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9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大永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台幣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㈠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大永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大永公司)負僱主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91條請求被告丁○○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嗣 訴訟中於95年1月19日具狀追加併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請求被告大永公司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於95年4月20日具 狀追加併依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丁○○及被告大永電機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火災發生後,被告大永公司承諾賠償原告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大永公司履行,均係基於「被告丁○○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382號1、2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因訴外人東洋合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丁○○)與被告大永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永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5日簽訂昇降設備訂購 合約(下稱系爭昇降設備合約),委請被告大永公司於系爭建物裝設電梯,惟被告乙○○於同年6月22日傍晚6時許,施工引起火災,致原告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貨品遭焚毀、損壞」之事實而為請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4 萬8976元或被告大永公司及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334萬 8976元,嗣於96年3月5日改為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307 萬4738元或被告大永公司及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307萬 4738元,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二、復按解散之公司必須行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其法人人格始告消滅。所謂「清算完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之程序而言。至於向法院所為聲報,僅屬備案性質,尚無清算完結之實質上確定力(最高法院95台抗字第138號裁定可參),本件被告大永公司雖於95年6月20日經本院95年司字第150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兩造 間尚有屬於清算範圍之系爭損害賠償之債務未了結,不能因法院准予被告大永公司為清算完結之備查,即認其法人人格已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復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甲○○於94年4月1日承租被告丁○○之系爭建物,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供原告經營寶貝一生婦嬰用品社。訴外人東洋公司與被告大永公司則於同年月15日簽訂系爭昇降設備合約,委請被告大永公司於系爭建物裝設電梯,惟被告大永公司施工人員被告乙○○於同年6月22日傍晚6時許,施工不慎引起火災,致原告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貨品遭焚毀、損壞,損失嚴重,經被告大永公司委請訴外人宏昱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宏昱公司)查勘受損情形,製有損失理算表,其中「索賠金額」即原告受損貨品全部之牌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22,170元, 「理算金額」為未經燒毀、留存現場,但已受損全部貨品之牌價為2,426,800元,該留存受損之貨品,業經宏昱公司運 走不復留存。原告因本次火災所受損害為:原告進貨成本為牌價之6折、6.5折、7折,故原告依進貨成本計算毀損貨品 之價額為3,039,578元,原告另有裝潢及設備之損失35,160 元,以上總計3,074,738元;被告丁○○為系爭建物所有人 ,其就系爭建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被告乙○○為被告大永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等人之上揭行為致生火災,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丁○○應賠償原告或被告大永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縱被告乙○○與被告大永公司為承攬關係,亦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請求被告大永公司負賠償責任 ;另被告丁○○與被告大永公司未依建築法規定,施設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丁○○與被告大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永公司於火災發生後,已與原告達成依宏昱公司確定之損害額賠償之協議,據此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⑴被告丁○○給付原告3,074,738元或被告大永公司及被告乙○○連帶 給付原告3,074,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時,他被 告於該已給付部分之債務歸於消滅;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永公司則以:被告乙○○為系爭昇降設備合約之次承攬人,非其公司受僱人;施工過程之預防設備應為承攬人被告乙○○負責;並未與原告就宏昱保險公証人有限公司(下稱宏昱公司)查勘確認之損害額達成賠償協議;宏昱公司之勘查報告與原告所受損害情形並不相符,難依此認定原告受有損害及金額,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則以:系爭建物並無設置或保管欠缺之情形;且依原告所述本件火災係因施工不慎引起,被告丁○○亦無可歸責事由;系爭昇降梯是否申請雜項執照,僅係違反行政規定,難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昇降梯和施工過程之預防設備,非被告丁○○所須負責。被告乙○○則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告免予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租賃契約、昇降設備訂購合約書、火災証明書為証,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之夫甲○○於94年4月1日承租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供原告經營寶貝一生婦嬰用品社。 ㈡訴外人東洋公司於94年4月15日與被告大永公司簽訂系爭昇 降設備合約,委請被告大永公司於系爭建物裝設電梯。 ㈢被告乙○○於94年6月22日傍晚6時許,因施工引起火災,致原告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貨品,遭焚毀損壞。 ㈣裝潢損失金額為35,160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為㈠被告乙○○是否受僱於被告大永公司?被告乙○○如非受僱於被告大永公司,則被告大永公司對於定作或指示有無過失?㈡被告丁○○就系爭建物有無設置或保管欠缺致生火災,而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㈢被告丁○○是否為系爭昇降設備雜項工作物之起造人,被告大永公司是否為承造人,未能依建築法第63條規定,設施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大永公司是否與原告就宏昱公司查勘確認之損害額達成賠償協議?㈤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貨品毀損之價額是否為3,074,738元?茲詳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大永公司,被告大永公司則辯稱被告乙○○為系爭昇降設備合約中,鋼鐵工程施作部分之次承攬人,非被告大永公司受僱人。經查: ⒈被告大永公司與丁○○經營之東洋公司固有簽訂系爭昇降設備合約,此有系爭昇降設備合約書附卷可稽,惟被告大永公司於94年4月18日已將系爭昇降設備之鋼構工程發包予被告 乙○○,由被告乙○○承攬系爭昇降設備之鋼構工程之施作,此有被告大永公司所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發包新建工程規格表1紙附卷可參,是就系爭昇降設備之鋼構工程,被告 乙○○確為被告大永公司之承攬人。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大永公司之受僱人,惟均為被告乙○○及被告大永公司否認,原告均未舉証証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⒉本件火災事故依據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判定起火戶為系爭建物,起火處為系爭建物2樓西北側電梯開口 附近,起火原因「依據會同電桿施工人員勘查表示,火警案發前,於5樓電梯管道間處燒焊作業,勘查管道間鋼構金屬 燒熔燻黑狀,呈現施工痕跡,乙○○先生筆錄供述:『…起火原因應為燒焊時掉落火星引燃…』與勘查燒損火流相吻合;又查二樓電梯開口處,以纖光壓克力板可燃物區隔,不足以阻擋燒焊掉落燒熔鐵水研判,不排除施工不慎引燃火警」,此有台中市消防局E05F22S1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告另主張被告大永公司應負定作人之責任云云,惟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2320號判決)。原告之夫甲○○於94年4月1日承租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建物,供原告經營寶貝一生婦嬰用品社,訴外人東洋公司於94年4 月15日與被告大永公司簽訂系爭昇降設備合約,委請被告大永公司於系爭建物裝設電梯,此為兩造不爭執;又被告大永公司於94年4月18日已將系爭昇降設備之鋼構工程發包予被 告乙○○,由被告乙○○承攬系爭昇降設備之鋼構工程之施作,已如前述,是被告大永公司僅係與被告乙○○間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而本件被告大永公司定作之事項為系爭昇降設備之鋼構工程,並未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且被告大永公司又否認對於被告乙○○執行承攬事項有所指示;被告乙○○陳稱謂:「平常施工大永會派人來看…每次施工我都會用電話告知大永,施工範圍大永會告訴我」(詳本院95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被告乙○○之陳述觀之,被 告大永公司僅告知施工範圍,並未對於工作之執行有何指示,自難論被告大永公司對於指示工作之執行有無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大永公司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因其就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生火災,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則辯稱系爭建物於建造上無瑕疵,亦善為保管,故其就系爭建物無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云云。 ⒈ 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又所 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 疵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復按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判定起火戶為系爭建物,起火處為系爭建物2樓西北側電梯開 口附近,起火原因「依據會同電桿施工人員勘查表示,火警案發前,於5樓電梯管道間處燒焊作業,勘查管道間鋼構金 屬燒熔燻黑狀,呈現施工痕跡,乙○○先先筆錄供述:『…起火原因應為燒焊時掉落火星引燃…』與勘查燒損火流相吻合;又查二樓電梯開口處,以纖光壓克力板可燃物區隔,不足以阻擋燒焊掉落燒熔鐵水研判,不排除施工不慎引燃火警。有該局E05F22S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示本件火災原因可能因施工不慎引燃火警,並非系爭建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亦非系爭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系爭建物發生瑕疵而致生火災,是難僅依系爭建物為被告丁○○所有並發生火災,即認原告損害係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丁○○為系爭昇降設備雜項工作物之起造人,被告大永公司為承造人,未能依建築法第63條規定,設施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丁○○、大永公司分別辯稱並非實際施工者云云,經查: ⒈按昇降設備為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而雜項工作物亦為建築法內所稱之建築物,此建築法第4、7條分別定有規定,本件系爭昇降設備自屬建築法所規範之建築物。復按建築物之起造人、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起責任,建築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監造人 或承造人,是否須依法負起責任,自須依事件之性質及規範之法律而分別定起造人,監造人或承造人之責任。本件訴外人東洋公司於94年4月15日與被告大永公司簽訂系爭昇降設 備合約,委請被告大永公司於系爭建物裝設電梯,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昇降設備之起造人實為訴外人東洋公司,而非被告丁○○,原告主張丁○○為系爭昇降設備之起造人,自屬有誤。 ⒉復按建築法第63條固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惟此應係規範實際從事施工之人,即指實際施工時,施工單位於施工期間對於施工場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措施或設備而言;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大永公司與東洋公司簽訂系爭昇降設備合約後,於94年4月18日已將系爭昇降設備之鋼構工程發 包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承攬系爭昇降設備之鋼構工程之施作,是就系爭昇降設備之鋼構工程之實際施工者,實為承攬系爭昇降設備鋼構工程之被告乙○○,被告丁○○及被告大永公司既非系爭昇降設備之實際從事施工之人,則縱建築物施工場所,未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此亦非被告丁○○及被告大永公司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丁○○為系爭昇降設備雜項工作物之起造人,被告大永公司為承造人,未能依建築法第63條規定,設施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大永公司與原告間,就訴外人宏昱公司查勘確認之損害額達成賠償協議云云,為被告大永公司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証明其與被告 大永公司間確已達成賠償之協議,自難依其所謂之賠償協議而請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㈤本件火災事故依據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判定不排除施工不慎引燃火警,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承攬系爭昇降設備之實際施工者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受有貨品毀損之價額為3,039,578元,裝潢及設備之損失35160元,總計3,074,738元,被告乙○○則辯稱金額過高云云。按當事人已証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証明其數額或証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証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火災受有貨品毀損之價額為 3,039,578元,雖提出附表1為計算之依據,惟查該附表係原告將各貨品以宏昱公司鑑定人員清點損壞之數量,加上已經燒毀無從清點部分之數量,乘以各該貨品之牌價,得出火災毀損各該貨品之總牌價,再按各項貨品進貨於一般正常交易之折數,得出實際損害金額,附表1之第1、2頁所列各項貨 品之折數為7折,第3、4、5頁所列各項貨品之折數為6折, 第6、7、8頁所列各項貨品之折為6.5折,另三項貨品則以特價貨單獨列出,共算出貨品毀損之價額為3,039,578元云云 ,但其主張按各項貨品進貨於一般正常交易之折數,均未舉証証明,是其主張尚難遽採;而依証人戊○○即進貨與原告經營之寶貝一生之愛普力卡公司的員工到庭証稱:「我們店家客戶一般進貨成本方式是牌價乘零點七,如以現金結帳,再乘以零點九五,這是一般小客戶,如果進貨達到七萬元以上再乘以零點九,算起來上述所說的零點五九八五,因為寶貝一生與我們公司往來正常,而且進貨量大,所以我在計算金額就是以牌價金額乘零點五九八五,針對其他商品低於零點五九八五價格有時,是因為給店家的折扣,或者商品出清所給的特別優惠,這時候我們會開折讓單。」(95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觀,應以宏昱公司鑑定計算如附表2所 示之損失理算以55%、65%計算較為可採。又本件原告確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惟依前述原告未能証明所受損害之數額,且依宏昱公司鑑定時尚有僅剩殘骸未能正確清點之數量,復依宏昱公司鑑定之人員庚○○到庭証稱:「理算表上所記載『數量為零者,係僅剩殘骸無法正確清點數量』。是因為沒有辦法清點,是何貨物,是何型號、數量,但不能保證此部分沒有損失」(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未 能清點部分之損害,實屬証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卷附証物8之存貨帳冊影本17張、進貨帳冊影本10 張、進貨發票31張、銷貨帳冊影本22張、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3張、資產負債表1張、93年度製成品及副產品產銷及結存表明細表3張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 售額申報書影本3張等資料,可認原告確受有未清點部分之 損害,此未清點部分數量如附表3,並以牌價之55%計算金額為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是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失為裝潢損失金額為35,160元、附表2宏昱公司計算清點之金額1,278,380元及附表3僅剩殘骸未能清點之部分538,203元,共計1,851, 743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851,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其餘被告丁○○及大永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証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