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86號
- 原告
- 聖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尖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3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432,4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1日變更登記為乙○○,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11日提起本訴後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由李明勇更正為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中彈頭」、「齒輪」等貨品數批,貨款,總計為1,432,423元,原告依約如數、同數量、如期交貨;詎被告逾收受上述貨品後,迄今遲未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423元,及自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銷貨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該銷貨單上所記載之產品編號、規格明細、數量、單位、金額等,核與各該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內容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五、經查,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貨物,其產品、規格、數量、單價等已於銷貨單上載明,並已由被告公司之人員簽收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即屬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再者,原告既於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約定,被告自催告起即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其經原告催討仍迄未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2,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