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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17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17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告
威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3日並未實際召開增資後股東臨時會,同日亦未召開增資後董事會,且當時原告人在國外(原告於當年10月7日出境,迄10月24日入境),被告公司竟於88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就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記載「出席股東18人,代表股數150萬股」,即18名股東全數出席,選任包含原告在內之5名股東擔任董事,足證該股東會議紀錄之記載不實。被告並於88年10月13日增資後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欄竟記載原告,惟該日原告出國,業如前述,根本不可能出席該次董事會,足見被告公司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亦屬不實。被告以此不實之會議紀議為據,向經濟部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被告公司既未實際召開會議,被告以不生效力之股東會議紀錄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形式上之登記自不使原告與被告發生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更何況原告從未依民法第528條規定接受被告公司之委託而就任董事,兩造間自無委任之關係存在。

㈡另被告公司88年8月6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不實議事錄,記載原告參加該次會議,並以該不實之會議紀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不實變更登記,被告87年3月17日股東臨時會,同樣亦係在原告不知情,亦未召開之清況,所作成之不實會議紀錄,並以該不實之會議紀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不實登記,。被告為一不誠實之公司,原告已向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乙○○為拋棄原告之全部股權之意思表示,原告已喪失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依被告公司章程董事以具股東身分為限,原告既不具股東身分,自不能與被告公司間成立董事或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因原告遭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被告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限制被告公司清算人即董事人5人限制出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無任何委任關係,自無處理被告公司稅務之權責,詎相關行政機關仍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致有誤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據,向經濟部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登記顯有不實,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自無處理被告公司事務及稅務之義務,詎相關行政機關仍誤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非以判決無以除去此不安狀態,堪認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名義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敍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88年10月13日並未實際召開增資後股東臨時會,亦未召開增資後董事會,且當時原告人在國外(原告於88年10月7日出境,迄10月24日入境)並未參加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被告公司竟於88年10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就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記載「出席股東18人,代表股數150萬股」,即18名股東全數出席,選任包含原告在內之5名股東擔任董事,並於88年10月13日出席增資後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原告為出席董事之一,足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不實,又原告已向原告公司之董事乙○○(現為公司清算人之一)表示拋棄全數股份之意思表示,業經證人即會議紀錄乙○○證述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國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公司既未於88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為董事,原告即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且原告已對被告公司為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自應喪失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份。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之規定,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即喪失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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