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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47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關勝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庚○○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關勝有限公司、丁○○、庚○○、詹進財、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7,515元,及自民國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請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庚○○、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關勝有限公司(下稱關勝公司)於93年9月30日邀同被告庚○○、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7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3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固定計付; 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亦需負連帶清償責任; 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未按期繳付,亦未約依按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之利益,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連帶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關勝公司、丁○○部分則以:雖確曾向原告借款170萬元,但已陸續清償,目前只剩本金117萬5,243元,且目前正擬出售不動產以為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庚○○、丙○○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關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大眾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4紙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關勝公司、丁○○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悌 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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