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57號
- 原告
- 玄關福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祥律師
- 被告
- 香港商斯威蘭德公司即SWITHAND HONG KONG LIMIT
- 被告
- ED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55,302元,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5,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損害549,929元,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就請求之金額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原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嗣變更訴訟標的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符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以原告與訴外人高騰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騰公司)於91年間出售予被告之搖椅組有瑕疵,請求原告與高騰公司賠償4,538,970元,並於起訴前,向鈞院聲請為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原告財產在4,442,41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原告亦得提供同額之金額後,免為假扣押之執行。原告即於92年4月30日提供4,442,418 元之擔保。被告隨及請求原告與高騰公司賠償其損害,惟經判決原告無須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並已確定。原告始於94年9月28日請求領回上開提供之擔保金,並經鈞院提存所於94年10月21日發還上開提存金。被告並嗣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原告於提供上開金額擔保期間,受有法定利息之損失,此項利息損失,係因被告不法扣押原告財產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乃在本院轄區,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亦先敘明。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第53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52號提存書、92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4年度取字第2883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本院92年度存字第1352號擔保提存、94年度取字第2883號取回提存物、92年度訴字第1503號損害賠償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1號損害賠償等、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972號聲請假扣押、92年度執全字第845號假扣押執行、94年度裁全聲字第703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證可稽,堪認為真實。被告既於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賠償原告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原告自92年4月30日提存上開擔保金,至94年10月21日始取回,亦堪認受有上開期間未能使用法定利息之損失,原告受有利息之損害,即為自92年4月30日起至94年10月21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合為549,929(4,442,418×5%=222,121;222,121×〔2+(5+22/31)÷12〕=549,929)元。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供擔保所受利息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549,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