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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77號

追償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77號

原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丁○○

當事人間追償電費事件,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列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曾與原告訂定供電契約,約定由該被告自民國93年2月18日起,於門牌號碼臺中縣神岡鄉○○路196號鋼架鐵皮屋,使用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至雙方供電契約之詳細內容,乃記載於原告公司之營業規則與電價表內。上開鋼架鐵皮屋嗣由另被告丁○○出租予第三人慶鴻鈑金股份有限公司、友誠企業社、鉅基公司及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央教會使用,並收取租金及水電費。原告於94年5月17日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至該鋼架鐵皮屋現場,查獲系爭電表遭人破壞封印鎖,且將比流器至電表導線拆開(即將接線螺絲鬆脫,造成電流無法通過電度表計價),致電度表計量失準情事,此項竊電行為,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受損數額無法估計,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後之用電量計算損害額,是以電業法第73條明文規定有關竊電電費追償之計算方法;而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亦明定: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另於該營業規則第96條,針對用戶就竊電應負責賠償之損害數額,亦設有與電業法第73條內容相同之規定,被告丙○○○既係系爭電表之登記用戶,自應依上開原告公司營業規則之規定,償還依該營業規則第96條規定計算之電費。又系爭電表既由被告丙○○○向原告申請使用後,由被告丁○○將該電表裝設地點即上開鋼架鐵皮屋出租他人而收取電費,其2人自負有保管該電表之責任,惟系爭電表在被告2人保管期間,竟遭人以上開方式破壞、拆解以進行竊電,則被告2人就該電表之保管自有疏失,應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丙○○○依其與原告就系爭電表所訂供電契約,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且依上說明可知,被告丙○○○依該契約應給付之電費,實係由被告丁○○向承租上開鋼架鐵皮屋之人收取後繳納,則被告2人因系爭電表遭破壞致計量失準,自受有少繳電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故其2人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追償之電費,爰併依原告與被告丙○○○所訂供電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2人追償電費。又被告2人係各自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相同內容之給付義務,是其2人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2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2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曾與原告訂定內容包括原告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之供電契約,約定由該被告自93年2月18日起,於上開鋼架鐵皮屋使用系爭電表。上開鋼架鐵皮屋嗣由另被告丁○○出租予第三人慶鴻鈑金股份有限公司、友誠企業社、鉅基公司及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央教會使用,並收取租金及水電費。原告於94年5月17日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至該鋼架鐵皮屋現場,查獲系爭電表遭人破壞封印鎖,且將比流器至電表導線拆開(即將接線螺絲鬆脫,造成電流無法通過電度表計價),致電度表計量失準情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裝置低壓電力綜合用電新設登記單影本1份、基本資料單影本2份、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1份、照片影本4份、原告公司營業規則影本1份、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影本1份、租賃契約影本及被告丁○○收取租金之收據影本各2份為證。被告2人受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前揭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為竊電;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與原告就系爭電表自93年2月18日起訂有內容包括原告營業規則之供電契約,而系爭電表於該契約成立生效後之94年5月間經原告發現有符合上述營業規則所定「竊電」定義之遭人破壞封印鎖,並將比流器至電表導線拆開,致電度表計量失準情事,則原告依據上述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其訂約使用系爭電表之被告丙○○○給付其得追償之電費,自屬有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丁○○將裝設系爭電表之上開鋼架鐵皮屋出租他人,並向承租人收取電費,足見系爭電表之用電設備,係由其實際出租他人並收取用電對價,則其應負有保管系爭電表之義務。本件固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系爭電表遭人以前述方式破壞以進行竊電,係被告丁○○所為,但該被告疏未注意系爭電表之封印鎖遭人破壞,比流器至電表之接線螺絲亦已鬆脫,導致電流無法通過電度表計價,使原告因系爭電表無法正確計量而受損害,對於該電表之保管,難謂無過失,則被告丁○○自應對其過失行為致系爭電表遭毀損,導致原告短收電費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至於原告得分別依其營業規則第96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丙○○○及丁○○追償之電費金額,茲說明如下:

㈠按原告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原告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原告營業規則第96條定有明文。另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2條第2款第1、3目規定:營業場所之追償電費依每日用電時數12小時計算;且原告得追償之電費包括:

⒈基本電費:以設備容量超出契約容量部分,按追償期間適用之臨時電價計算;

⒉流動電費:追償期間臨時電力(綜合)用電每度單價與追償流動電費之乘積。次按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依原告公司「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示,營業場所流動電費每度1.59元;另原告公司電價表第14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項第1款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原告就系爭電表所訂供電契約,契約容量為36KW,現場裝置之追償電力容量為104KW,追償電燈容量為91KW等情,有其提出之用電登記單、現場設備清點表為證,堪信為真。則依前開規定及數據計算,原告得向被告2人追償之電費共計1,025,635元,計算方式如下:

⒈系爭電表於追償期間已計收之電度

①93年06月份抄表計費日數為29日,已收費度數6,200度;該月應計算之追償期間為5月18日至6月7日共21日,故應以6,200度X21/29=4,490度。

②93年07月份用電度數7,680度。

③93年08月份用電度數9,560度。

④93年09月份用電度數18,440度。

⑤93年10月份用電度數10,720度。

⑥93年11月份用電度數3,400度。

⑦93年12月份用電度數480度。

⑧94年1月份用電度數3,640度。

⑨94年2月份用電度數7,600度。

⑩94年3月份用電度數6,840度。

⑪94年4月份用電度數2,840度。

⑫94年5月份用電度數5,680度。

⑬94年5月11至17日已收費之用電度數為480度。以上已收費用電度數總計=81,850度

⒉原告所得追償之費用:

①基本電費:電力每KW基本度數131元X1.6倍X(現場容量104KW-契約容量36KW)X追償月數12月=171,03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②流動電費:每度單價1.59元X1.6倍X(推算度數(91KWX12小時X365天)- 追償月份已計費度數81,850度)=805,761元。

③營業稅 (171,034+805,761)元X5%=48,840元。合計:171,034元+805,761元+48,840元=1,025,635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與被告丙○○○所訂供電契約中之原告營業規則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被告給付其1,025,635元;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同上金額,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2人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95年1月3日(按原告之起訴狀係於94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2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95年1月2日對被告2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被告2人係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有相同之給付義務,其間應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若被告中1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在其給付之範圍內應同免其責任,爰依上說明,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九、末查,原告係同時依據與被告丙○○○間之供電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該被告為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另同時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為主文第2項所示給付,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聲明則為同一,應屬訴之競合合併;茲原告分別依供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丙○○○及丁○○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之請求是否有據,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准予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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