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8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昇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昇永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9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100萬,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9日起至95年9月29日止, 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固定計付,未 按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7月29日,目前尚欠本金605,013元及利息、違約金,且依授信合約書約第6條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帳務資料查詢表、繳息明細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