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實木地板數批,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捌仟零伍拾捌元未付,迭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款對帳單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貨款陸拾捌萬捌仟零伍 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