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01號
- 原告
- 珍妮佛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英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主雯律師
- 被告
- 柏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林泉水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柏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叁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柏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係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柏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泉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該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8,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55454號支付命令,經該被告聲明異議,原告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告復於95年2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柏泉公司給付原告4,463,260元及同上方式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雖於95年9月5日所具民事準備書㈣狀中,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柏泉公司為同上內容之請求,惟其為此項訴之追加,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仍係被告柏泉公司應就原告為後述之訟爭看板廣告所支出之費用,負清償之責,與其原本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之基礎事實並無二致;另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聽聞被告柏泉公司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該公司已將一切債務讓由林泉水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泉水世界公司)承受等語,因而再於95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林泉水世界公司為被告部分,對於被告林泉水世界公司之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其對被告柏泉公司所為請求部分,亦無任何不同。是以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符合前揭規定,皆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8月間與被告柏泉公司之前身即林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結識,其後丙○○經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介紹,結識訴外人乙○○,由乙○○授權林泉公司將其照片張貼於該公司製造之容量20公升PC桶裝礦泉水產品上,丙○○更交付該礦泉水產品之廣告樣板原稿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委託原告公司製作該礦泉水產品之廣告看板,原告因而與訴外人一兵廣告企業公司(以下簡稱一兵公司)訂定承攬契約,由一兵公司製作編號北屯92、北屯35、南屯39、南屯96、西142、西143、西69、西90、西71、西66、潭子101、T-Bar30、北10、南67、南屯79、西屯22、東118、東53東等多幅林泉公司礦泉水之廣告看板,由原告給付一兵公司承攬報酬,另支付懸掛該等看板廣告地點之租金合計3,080,750元,又支出吊車費用635,000元、帆布費用678,000元及工資280,945元,詎林泉公司迭經原告催討均不返還上述費用,原告自得本於與林泉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約定,請求林泉公司返還其支出之上述費用。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林泉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然原告公司係為投資林泉公司,而與林泉公司議定:由原告付費製作及懸掛該等看板廣告,並以所支出之前述費用充作對林泉公司之投資,故林泉公司因而受有利益,然林泉公司直至與被告柏泉公司合併而歸於消滅時止,均未將原告列為其股東,是林泉公司已無獲取該等廣告看板對其所生廣告效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泉公司返還其為刊登上開廣告而支出之前開費用。惟林泉公司已於94年5月27日與被告柏泉公司合併,被告柏泉公司原應承受林泉公司對原告所負上述債務。另被告柏泉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柏泉公司已聲請解散登記,並選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為清算人,至於清算完畢與否,必須詢問會計師;又被告柏泉公司之一切債權債務及硬體設備已由被告林泉水世界公司承接等語,是被告柏泉公司之所有債務似亦為被告林泉水世界公司承擔,惟被告柏泉公司已否因清算完結而不存在,尚屬未知,為此聲明:㈠被告柏泉公司應給付原告4,463,260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泉水世界公司應給付原告4,463,260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2項聲明,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之前身林泉公司於訴外人乙○○競選立法委員時,為對乙○○提供贊助,曾提供該公司位於臺中港路7、8號之倉庫頂樓,供乙○○懸掛上有林泉公司字樣之競選看板,惟該看板係由訴外人一兵公司製作,廣告費用係由林泉公司支付一兵公司,林泉公司或被告柏泉公司未委託原告公司於其他地點架設版面相同之廣告招牌,故被告柏泉公司對於原告自不負有給付上述廣告製作費用、廣告地點租金、吊車費用、帆布費用及工資之義務。又被告柏泉公司業已解散,其一切債權債務及硬體設備均由被告林泉水世界公司承擔,然被告柏泉公司對原告既不負有債務,被告林泉水世界公司對原告亦無庸負給付責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柏泉公司或林泉水世界公司為給付,並無理由等語,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柏泉公司於94年5月27日與林泉公司合併,由被告柏泉公司為存續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9月13日經中三字第09530964670號函檢附之被告柏泉公司申請與林泉公司合併增資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影本1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林泉公司曾委託原告公司施作該公司所生產礦泉水產品之看板廣告一節,亦據其提出廣告看板彩色照片影本32幀(參見原告95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以下簡稱訟爭看板廣告)為證,然被告否認該等廣告看板係林泉公司委託原告公司施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林泉公司是否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由原告承作訟爭看板廣告?若原告與林泉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受林泉公司債務之被告柏泉公司返還原告因製作及刊登訟爭看板廣告而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又原告追加林泉水世界公司為被告,請求該被告為與被告柏泉公司同一內容之給付,應否准許?經查:
㈠兩造對於訟爭看板廣告係由訴外人一兵公司製作一事並無爭執,而證人即一兵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訟爭有乙○○照片之看板廣告均係一兵公司所製作,該等看板廣告係原告公司委託一兵公司製作,一兵公司與原告公司約定:製作上開廣告之費用,係以1才(1尺4方)8元計算。伊係經林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引薦,因而認識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時丙○○係以:原告公司要製作帆布廣告為由,找一兵公司替原告公司製作訟爭看板廣告。原告提出之工作流程單一份(共14張,附於第㈠宗卷內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後),係由一兵公司之美工人員記載的,原告公司應給付一兵公司之承攬報酬,就是該工作流程單右下方記載的總才數乘以每才8元之總和,且原告公司已將這些承攬報酬全部付給一兵公司等語,顯見訟爭看板廣告係原告公司與一兵公司訂約,由一兵公司製作,且原告已將一兵公司因承作訟爭看板廣告應得之報酬,全數給付一兵公司。
㈡次查,證人乙○○於本院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競選立法委員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及林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一起來與伊商談,希望伊擔任林泉公司所生產礦泉水產品之代言人,選舉結束後,丙○○邀伊加入林泉公司。伊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欲入股林泉公司,始有意投資林泉公司,並將伊之肖像權委託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無償供林泉公司使用於該公司之礦泉水廣告。訟爭看板廣告大部分是在選舉後才出現,該等看板廣告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跟丙○○商談要製作的,製作費用及租金約三、四百萬元是原告出的,當初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丙○○係商議:由原告為訟爭看板廣告支出之費用,加上伊投資之資金共500萬元,入股林泉公司,丙○○嗣後希望其2人出資之金額增加至1,000萬元,伊則要求丙○○就林泉公司生產之礦泉水產品所使用水源提出證明,結果丙○○無法提出由林泉公司申請之水源證明,且該公司之帳目很亂,故伊嗣後並未加入林泉公司,除同意讓林泉公司使用伊之肖像在訟爭看板廣告上外,伊並未實際提供任何資金給林泉公司等語,且兩造對於證人乙○○上述證言並無異議,堪信為真。由前述證詞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經有意入股林泉公司,因而邀得證人乙○○為林泉公司生產之礦泉水產品代言,其2人並與林泉公司商議:由原告公司支付由乙○○代言之訟爭看板廣告製作費用及租金,並以此等費用充作原告投資林泉公司之股金。又訟爭看板廣告大部份係在證人乙○○之競選活動結束後始出現,亦據該證人證述明確,參諸原告提出之訟爭看板廣告照片所示,訟爭看板廣告均在右下方出現乙○○之相片,最上方書有「乙○○真誠推薦」之字句,最下方則載明「林泉礦泉水0000-000000」等文字,並未標明乙○○究為幾號候選人,亦無籲請民眾投票予乙○○或其他類似競選廣告之文句,顯見原告支付費用委由一兵公司製作及懸掛訟爭看板廣告之目的,係在為林泉公司生產之「林泉礦泉水」產品作宣傳,而非為乙○○助選,被告抗辯訟爭看板廣告為乙○○之競選廣告,並非宣傳林泉公司之礦泉水產品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出資製作及懸掛訟爭看板廣告之目的,係在促銷林泉公司生產之礦泉水產品,則訟爭看板廣告問世後,所產生為「林泉礦泉水」產品宣傳之廣告效益,係盡歸生產該礦泉水產品之林泉公司享有,林泉公司自因而受有利益。又原告所以為林泉公司支出費用製作及懸掛訟爭看板廣告,意在依其與林泉公司商議之結果,將該等費用充作其投資林泉公司之股金,然林泉公司迄至94年5月間因與被告柏泉公司合併而消滅之日止,均未將原告列名為該公司之股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林泉公司在其存續期間,未曾依其與原告間前述商議之結果履行,且其因與他公司合併而消滅,亦已無從將原告列為其股東,則原告支付上述費用為林泉公司之產品廣告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其對林泉公司所為給付即欠缺原因,從而林泉公司獲取訟爭看板廣告所生之宣傳效益,自無法律上之理由,且致使原告因支出製作及懸掛訟爭看板廣告之費用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泉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原屬有據。然林泉公司因與被告柏泉公司合併而消滅,業如前述,故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規定,林泉公司對原告所負前述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柏泉公司承受。又被告柏泉公司由經濟部95年3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53184225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一節,雖據前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敘明確,惟該公司迄至本院宣示本件判決前1日止,尚未因清算完結而消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存卷供參,則原告請求被告柏泉公司返還原告為林泉公司製作及懸掛訟爭看板廣告所支出之費用,自應准許。至被告柏泉公司訴訟代理人丙○○雖於本院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林泉水世界公司已承受被告柏泉公司之一切債權債務、硬體生產設備及客戶等語,然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被告林泉水世界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被告柏泉公司對原告無債權存在,是被告林泉水世界公司並無承受原告所主張本件債權之理等語觀之,被告林泉水世界公司根本否認原告對被告柏泉公司有何債權存在,從而自無可能於承受被告柏泉公司之負債後,依據前揭規定,對原告為承受債務之通知或公告,故尚難認被告林泉水世界公司已依前揭條文規定,合法承擔被告柏泉公司所負債務,則原告另對被告林泉水世界公司請求為與被告柏泉公司相同內容之給付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復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因為林泉公司製作訟爭看板而支出廣告費及懸掛廣告地點之租金3,080,750元、吊車費用635,000元、帆布費用678,000元及工資280,94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清單影本1份、租賃契約書影本26份、聲明書影本1份、百原廣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3份、必捷起重工程行出具之派車單查詢報表影本1份、一兵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3份及扣繳憑單影本3份為證(參見原告95年9月5日民事準備書㈣狀所附原證四至原證七)。被告柏泉公司雖抗辯: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均係其自行向訴外人承租不動產或牆面刊登廣告之租約,其上並無林泉公司或被告柏泉公司為承租人之記載,無從認定原告係為林泉公司或被告柏泉公司承租該等地點刊登廣告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訟爭看板廣告彩色照片左上角所貼標籤紙上記載廣告刊登地點之編號,與上述租賃契約書清單中所載之承租地點係相符合;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內容所載,原告承租該等契約內所載場地或牆面之目的,確係為懸掛帆布廣告之用,則原告主張其係為懸掛訟爭看板廣告,始承租如上述租賃契約書所示之不動產或牆面等語,應屬可信。況原告乃因曾與林泉公司負責人丙○○協議,由原告支出刊登訟爭看板廣告之費用後,將該等支出充作原告對林泉公司之投資款,業如前述,則原告以其本人名義與出租人締訂租約,並不違背其與林泉公司間之協議,被告僅以該等租約之承租人均為原告而非林泉公司,即否認上述租約係原告為懸掛訟爭看板廣告而與他人訂定,尚非可採。至於原告為證明其為製作及刊登訟爭看板廣告而支出之吊車費用635,000元、帆布費用678,000元及工資280,945元,所提出之前開書證,其真實性亦未為被告所否認,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其為林泉公司生產之礦泉水產品製作及懸掛訟爭看板廣告而支出之費用合計為4,677,495元(即3,080,750+635,000 +670,800+280,945=4,677,495)一節,應足採信。再者,林泉公司迄至94年5月間因與被告柏泉公司合併而消滅之日止,均未將原告列名為股東,亦已敘述如前,則林泉公司至遲應於斯時起,即知悉其獲得原告出資製作及懸掛訟爭看板廣告,對其生產之礦泉水產品發揮之宣傳效益,並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而原告請求被告柏泉公司就林泉公司受領之不當得利返還附加利息之始點,為本院依原告聲請所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5545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柏泉公司之翌日即94年11月9日,該時點既在林泉公司知悉其無受領上述廣告之宣傳效益之後,則原告此項利息之請求,與民法第18 2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承受林泉公司一切債務之被告柏泉公司,返還林泉公司受領自原告之不當得利4,463,260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柏泉公司給付4,463,260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同時本於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柏泉公司為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是其請求該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聲明則為同一,應屬訴之競合合併;茲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柏泉公司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對該被告之請求是否有據,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特此說明。至於原告另本於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泉水世界公司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部分,依據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