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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告
北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二五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總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4樓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洲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洲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後,轉包予他人施作(原告不清楚實際轉包予乙○○個人或總程實業有限公司施作),嗣由被告乙○○以個人名義將其部分工程轉由原告施作,其間原告曾要求直接與被告立洲公司訂約,但雙方關於給付工程款之方式談不攏而作罷,原告現已完成工作,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未領取,屢經交涉均不得要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二、被告立洲公司則辯稱:其於九十二年間向台電公司承攬「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乙○○個人施作,乙○○事後再邀約原告施作,與被告立洲公司無涉,其間,被告立洲公司雖曾與原告交涉訂約,但雙方關於付款方式無共識而作罷,原告不應向被告立洲公司請領工程款等語。被告總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總程公司)辯稱:並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不應向被告總程公司請領工程款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邀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隨即由原告直接與被告立洲公司訂約,原告與被告立洲公司訂約後,被告乙○○已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完成工作後應向被告立洲公司請求工程款,不應再向被告乙○○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立洲公司於九十二年間向台電公司承攬「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後轉包他人施作,嗣原告應被告乙○○之邀請而施作上述工程並已完工,惟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共二百三十萬元。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誰、原告請領工程款之對象如何?茲說明如下:本件原告起初係應被告乙○○個人之邀請而施作系爭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於施工期間,原告雖曾要求直接與被告立洲公司訂約,並由被告立洲公司於擬訂之契約書內用印後交由被告乙○○轉交原告,原告要求變更付款條件並於於契約書第五條加註「須於三天內通知開發票付款」後用印,轉請乙○○將契約書交予被告立洲公司並洽請同意所附註之條件,嗣因被告立洲公司不同意原告加註條款而作罷等情,已據原告及被告立洲公司陳稱在卷,並經被告立洲公司提出該契約書為證,是原告與被告立洲公司間關於付款方式既未能合意,尚難認為其間之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乙○○辯稱原告事後直接與被告立洲公司訂約等語,尚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據此,原告應被告乙○○之邀而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其請領工程款之對象自為乙○○個人,原告請求被告立洲公司及總程公司一併給付工程款,並未說明其依據,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工程款二百三十萬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立洲公司及總程公司一併給付工程款,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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