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9號
- 原告
- 國際皮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喜律師
- 被告
- 台灣麥茲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耀明律師
凃榆政律師
李彥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村○○路二一0巷五號廠房(下稱系爭租賃物)為訴外人賴偉木所有,前租予原告使用,嗣原告與被告台灣麥茲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茲柯公司)就系爭租賃物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並由被告乙○○擔任被告麥茲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乙○○分別為被告麥茲柯公司之總經理及廠長,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系爭租賃物之管理,致系爭租賃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晚上約九時許發生火災,燒毀部分系爭租賃物,確有過失;系爭租約已特約約定被告麥茲柯公司不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即屬過失,故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承租人須重大過失始負責任之規定,已無法於本件適用,被告麥茲柯公司未留人看守系爭租賃物,致遭人侵入放火,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除已符合約定過失外,亦有違約情事;系爭租賃物之修復費用經估價需九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而系爭租賃物已使用十三年,乃以前述費用四成為請求,為三百九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扣除保險金一百七十萬元及被告麥茲柯公司之押租金四十六萬五千元,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而賴偉木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系爭租賃物因被告麥茲柯公司拒絕賠償,致遲無法回復原狀亦無法出租,使本可預期之租金完全落空,再者,被告麥茲柯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十一、十二條之約定,則本件第一審所繳交之裁判費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及律師費六萬元,均應由被告麥茲柯公司及其保證人即被告乙○○連帶賠償,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麥茲柯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給付前項款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七萬元及十七萬元之百分之五之租金損害賠償金。又每月應付之損害金,應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台灣麥茲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茲柯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租賃物之失火並無過失;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之契約文義及解釋法理,其並無特約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有關承租人失火責任之規定,而被告麥茲柯公司就系爭租賃物之失火並無重大過失;再者,亦已於系爭租賃物及其周圍裝設保全設施,並與保全公司間立有長期之保全契約,委由其維護下班後之防盜及安全,且被告麥茲柯公司於系爭租賃物內多處配置煙霧偵測器、裝設消防滅火器及定期對員工進行防火防災之教育訓練,可認被告麥茲柯公司對系爭租賃物之管理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損害賠償金額係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據,然原告僅提出數紙之估價單,尚不能證明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金額,且亦否認其估價單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迄未舉證其已與任何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或有其他既定計畫確定可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任何第三人,則其預先請求租金之收入即有疑義;被告麥茲柯公司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自無須賠償裁判費及律師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麥茲柯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就賴偉木所有台中縣潭子鄉○○村○○路二一0巷五號廠房,簽訂租賃契約,租金每個月十七萬元,租期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並由被告乙○○擔任被告麥茲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2、被告丁○○為被告被告麥茲柯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乙○○為被告麥茲柯公司之廠長。
四、本件爭點:
1、系爭租賃物因失火而部分毀損、滅失是否因被告之過失?
2、系爭租賃物是否須因承租人即被告麥茲柯公司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始負責?
3、原告得請求之系爭租賃物修繕費用?
4、原告得否請求預期之租金收入?
5、原告得否請求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原告向訴外人賴偉木所承租,其後轉租予被告麥茲柯公司(被告丁○○為該公司總經理,被告乙○○為該公司之廠長)供作公司廠房使用之台中縣潭子鄉頭家村二一0巷五號房屋起火,燒毀部分房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且經原告提出有權狀、房租賃契約書、炎鑑定報告各一份為證,查核屬實,可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麥茲柯公司僱用之被告丁○○、乙○○於執行業務時未留人看守系爭租賃物,致遭人侵入放火,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有過失所致,被告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其就火災燒毀被告承租之房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台中縣消防局調查結果認為:依現場建物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判斷,房屋西南側卡拉OK室東南側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處);起火原因,經分析排除後,除研判起火原因不明外,依關係人丙○○(被告麥茲柯公司之員工)陳述:其於當日二十一時十六分許設定保全系統後離廠,而保全系統於二十一時二十九分即有異常產生,其僅約十三分鐘;且廠房保全系統第六迴路線路,其距起火處尚有一段距離,卻最早發生異常,而其線路經勘查後,並未發現有受燒情形,且窗戶玻璃亦未受燒但呈破裂狀,其現象或可解讀為有人為侵入之可能性;故雖無具體之跡證可供佐證,但人為侵入後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易燃物品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惟實際起火原因則不明,有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依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可知,系爭火災之發生非屬被告麥茲柯公司管理疏失所致,而係起火原因不明,且不排除人為縱火,顯見依鑑定報告內容,尚無從認定系爭火災係被告麥茲柯公司保管過失所致。
(二)又證人即丙○○到庭陳證:「當天是我最後離開公司,當天保全系統都是正常的,沒有任何異常,我要走之前,都有將保全設定好,且巡視完畢,我才離開,我們平常因為有保全系統,所以沒有派人留守,每天都會將保全系統設定好後才會離開。保全系統之前有將卡拉ok包含,後來因為房東的家人經常會到卡拉ok室去,窗戶沒有關好,造成我們的困擾,所以後來我們將其移到週邊,所以現在保全系統沒有包含卡拉ok室。我走的時候有將所有機器開關電源關掉,但是總電源沒有辦法關,因為保全系統的啟用,需要總電源。」、「因為卡拉ok室都是房東使用,我們員工不會進去使用。我們將保全系統設在卡拉ok室要通往工廠的門那裡,就是鑑定圖上的七迴路上。當天發生異常狀況是在六迴路上,通常工廠發生異常時,保全人員會到工廠處理,當天保全人員有到工廠處理。」、「(系爭的工廠內有無裝設消防設施?)答:有。」、「(被告公司對於員工有無進行消防演練?)答:有」、「我離開的時候,卡拉ok室瑣著,沒有辦法進去。」等語;且證人羅彬欽(保全公司的人員)亦到庭結證:「保全系統本來裝設在卡拉ok室窗戶的一角旁,但是因為被告公司與我溝通結果,我們就將保全系統往內移,設定在卡拉ok室的門那裡,就是七迴路。當天晚上九點十六分我們就收到設定訊號,九點二十九分至九點四十幾分,我們收到好幾筆訊號,訊息後面的數字就是我們設定的迴路,九點二十九分我們收到訊號我們馬上呼叫我們的保全車去處理,到達時,就已經在救火。依被證三所列的九點二十九分至九點四十分,出現好多的訊號,依我保全的判斷,是所有的保全系統都拉警報,即當時的系統已經被破壞了。」、「依被證三顯示是第六迴路是先發生異常,但是其他迴路在短時間都發生異常,依我判斷應該是發生火災。」(詳參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麥茲柯公司為廠房之安全有裝設保全安全系統、消防系統、舉辦消防演練,於火災當日有確實設定保全系統,以維護安全,且於火警發生後,保全公司即予發現訊號異常,並判斷可能發生火警到場查勘,按被告麥茲柯公司就其承租之廠房,既已設置保全系統,而人員下班時亦緊閉門戶,並把開關電源關掉,以防意外,客觀上,系爭火災之發生,尚非被告麥茲柯公司保管疏失所致,而係不明外力介入所致,縱該廠房設有駐衛警,亦難保外人不得侵入縱火,是原告徒以被告麥茲柯公司未派員駐廠即有過失,顯係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三)依上開事證調查報告及證人之證詞,被告麥茲柯公司就所承租之上開房屋既有妥善保全系統及消防設施,雖該廠房內之卡拉OK室為起火點,但發生火災原因不明,且不非除係外力縱火所致,無法鑑定起火原因,既無法判斷起火原因,即難憑上開證據遽認本件火災係被告麥茲柯公司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麥茲柯公司不慎所致,被告麥茲柯公司有過失行應與被告陳錫、張炳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四)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被告麥茲柯公司有違反租賃契約導致本件失火之情事,及證明被告麥茲柯公司、被告陳錫、張炳耀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生火災,以及被告麥茲柯公司、被告陳錫、張炳耀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其主張被告麥茲柯公司、被告陳錫、張炳耀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不能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台灣麥茲柯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給付前項款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十七萬元及十七萬元之百分之五之租金損害賠償金。又每月應付之損害金,應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台灣麥茲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茲柯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七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