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5號
- 原告
-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俊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被告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國建設公司)之訴訟,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千翔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工管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及訴外人俊國建設公司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書(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擔俊國建設公司所積欠之保全服務費一百零九萬元及工程服務費六百一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七元,共計七百二十萬五千二百零七元,嗣後雙方就本債務之清償方式,約定由被告及俊國建設公司提供其所有房屋予原告承租,以租金做為抵減方式清償債務,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租金每月四萬零九百五十元,應付租金共計四百零五萬四千零五十,並扣除應付代付費用大西洋俱樂部十五萬元、代墊工程款一百零九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棒球卡九千零九十元、大俊國賠償款十五萬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迄今尚積欠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千翔工管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渡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承擔契約書、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五一三七六號函及債權讓渡書等影本各一份、租賃契約書(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二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