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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土石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游文科
  • 法定代理人
    丙○○、甲○○

  • 原告
    甲騰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7號原   告 甲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石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前向採區購置土石,將部 分土石(總計約87,000立方米,93年8月27日之「八七 水災」遭沖刷流失約62,000立方米,餘約25,000立方米《按經鑑測為31,915立方米》,以下稱系爭土石堆)堆置在原屬河川區域內之台中縣東勢鎮○○○段水尾堤防尾旁。嗣經被告於92年度辦理石壁段之新建堤防局部變更河川區域線調整作業,故系爭土石堆於河川區線調整後係變更為置放在「河川區域外」。 (二)系爭土石堆為原告合法所有,惟因置於河川區域內,遂於91年7月4日遭經濟部以經授水字第09120265060號處 分書對原告公司廠長侯清准裁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已繳納完畢,足見系爭土石堆自始即為原告堆置所有。嗣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大安溪盜採砂石案,91年8月2日原告公司由侯百能代表繳交52,500,000元,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簡文鎮代表收受,作為解除當時已遭扣押大安溪土石堆⑴⑶⑷及清運未經扣押之系爭土石堆之擔保金。且91年11月7日簡文鎮檢 察官、邵振興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機關即第三河川局前任管理課長陳雍政、巡防員郭信國、劉士榮及張永鈞等人現場會勘系爭土石堆,確認系爭土石堆是原告公司所有且為其所堆置無誤,陳雍政課長且於會勘記錄親自簽名。91年11月26日郭信國再至系爭土石堆現場會勘,並於會勘記擬辦二表示:「二、現場清除期限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為止,屆時若未上開依期限內施工完畢,將按日罰鍰至清除完畢為止。」等語,原告公司仍依被告機關意旨於91年12月2日起開 始清運系爭土石堆。惟迄至同月9日止,僅清運約一千 立方米,即遭被告機關無理由阻擋,禁止原告繼續清運,俟經原告於93年7月28日書具申請書請被告機關准予 清運,遭被告機關以水三管字第09350068740號為駁回 處分,其處分意旨以:「有關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貴公司由侯百能代表繳交為解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扣押大安溪土石堆⑴⑶⑷之扣押擔保金數量亦含括旨揭地段之未扣押土石堆數量,本局業已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水三管字第0九二0二0一六八六0號函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查明釋示。貴公司所送相關資料未能佐證旨揭土石堆之合法所有權,建議依司法程序提出所有權確認,俟判決確認後再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水利署提出訴願,現刻由該署處理中。惟因被告機關認定系爭土石須經司法程序確認原告有所有權後,被告機關才願意依司法判決同意讓原告清運系爭土石,而原告亦曾申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協調第三河川局准予清運,惟未獲回音。又因被告機關一再拖延否准原告清運上開土石,致「八七水災」沖刷流失約 62,000立方米,原告財產受損甚巨。 (三)再被告之上級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處理其他砂石業者類似案件,於93年6月7日以經水政字第09350232220號函 行文被告機關,其說明欄二、裁示:「有關業者申請清運原堆置於河川區域內之土石,如經查明確認為業者合法所有,及該堆置砂石行為係發生在現行水利法發布實施之前,且曾予以行政罰鍰在案,貴局依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處分予以限期清除回復原狀,並在業者屆期不遵行,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四規定予以連續處罰鍰至清除完竣之日止,尚無不妥。」說明欄四、裁示:「另本案應請貴局於確認屬違法堆置者之合法所有外,應請貴局於同意清運時…」說明欄五、裁示:「請貴局派員再予清查轄區河川區,俾避免再有類似情形發生。」足見經濟部水利署就類似案件,亦同意由業者依期限清運,若業者未於期限內清運完畢,則「按日連續處罰,尚無不妥」。然被告明知有函示可資遵循,依法應容許原告清運系爭土石堆,竟恣意駁回原告之清運申請,洵屬無理。就此,原告業已提出訴願,且原告亦曾申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請求協調第三河川局准予清運砂石,被告亦曾行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請求查明釋示,然均未獲明確回覆。復以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民事所有權確認訴訟後,才願依法院判決結果處理,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確認經濟部水利署94年6月13日經水勘字第09432000710號函檢附之勘測結果圖所示體積31,915立方公尺之土石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並未證明取得系爭土石之合法來源;按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91年8月7日廢止)第三十一條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三、採取土石者。…」可見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採取土石。查系爭土石原堆置在被告機關所管理之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則原告對於系爭土石係經河川主管機關許可所採得之合法來源,即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泛言系爭土石係於90年7月前向採區購置,顯然不足為憑。 (二)原告違法堆置土石與土石來源是否合法無關:按92年2 月6日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為保 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則被告機關對於原告前揭違法堆置系爭土石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經違法堆置土石,但與系爭土石是否具有合法來源無關。 (三)原告繳交擔保金與系爭土石是否具有合法來源無關:原告固稱曾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繳交52,500, 000元作為該署偵辦大安溪盜採砂石案所查扣編號⑴⑶ ⑷之砂石堆解除扣押及清運系爭土石堆之擔保金,但由原告上開主張,更足以說明原告對系爭土石並無合法所有之權利,否則即無庸繳交保證金。 (四)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簡文鎮檢察官等及被告機關前管理課長陳雍政等於91年11月7日會勘系 爭土石堆時已確認系爭土石為原告所有云云,並未舉證為憑,其主張不但毫無依據,且違反常情,自無可採。(五)被告機關依法命原告清除違法堆置土石與土石來源是否合法無關:河川主管機關對於違法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之行為,除應處以罰鍰外,並應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因此被告機關對於原告前揭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處以罰鍰並限期清除,均係依法律規定所為之處置,與系爭土石之來源是否合法無關。原告主張曾於91年7月間因違規堆置砂石遭受處分,亦只能證明 其堆置砂石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合法權源。 (六)訴外人侯百能為原告公司及侯氏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分別以該二公司名義參加籌組「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即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而該二聯管公司組織成員自90年11月間至91年6月間涉嫌於系爭大安溪河川區域盜採砂石, 數量多達2,100,381立方公尺及1,967,360立方公尺,原告因繳交相關費用而獲分配載運之砂石數量各為547,987立方公尺及254,310立方公尺。則原告主張系爭砂石為其合法購得即有可疑。茲再分述如下: ⒈承上可知,原告因參加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而受分配載運之砂石數量多達547,987立方公尺,已遠逾系爭砂石 之數量,而原告亦自承系爭砂石係自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採區運來,故證人乙○○證稱曾於91年5、6月間受僱於原告載運砂石至系爭地點堆放云云,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前揭盜採砂石期間內曾有載運及堆置砂石之事實,惟正與原告公司於上開盜採砂石案中所涉之事實相符,則證人乙○○之證言,自不足據為系爭砂石為原告所有之證明。 ⒉又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憑,作為主張自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購買砂石之依據,但承上所述,原告既為該聯管公司成員之一,且繳交相關費用而受分配大量之盜採砂石,故該聯管公司縱曾開立發票供各組織成員作為稅務之用,仍無解於所分配者為盜採砂石之事實。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確認為其所有而堆置在台中縣東勢鎮○○○段水尾堤防尾旁之系爭土石,關於其位置及體積,兩造合意由經濟部水利署勘測隊實施鑑測。而本院囑託經濟部水利署勘測隊於94年5月31日至現場勘測,經測量結果,該土石 堆置在大安溪河川區域外,堆置面積約0.5431公頃,體積約31,900立方公尺(計算表記載總體積為31,915立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經濟部水利署94年6 月13日經水勘字第09432000710號函檢送之勘測結果圖及 土石堆計算表等在卷足憑。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石堆為其所有,是以該土石係於90年7月 前向訴外人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大安公司)購買為其依據(按關於購買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起訴狀所載「90年7月前購買」是「91年7月前購買」之誤載)。惟查: (一)原告提出買受人為原告之頂大安公司統一發票六張,其日期分別為91年1月15日、91年2月18日、91年3月11日 、91年4月15日、91年5月13日、91年6月18日,即原告 向頂大安公司購買前述發票所載天然級配之時間為91年1至6月間,但其於起訴狀記載是於90年7月前向採區購 買土石,此與前述發票所載買賣時間並不符合。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9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起訴狀 所載「90年7月前購買」是「91年7月前購買」之誤載,惟原告於93年9月8日向經濟部水利署提起訴願之訴願書,也是載明於90年7月前向採區購買土石,此有該訴願 書附卷可參。又自91年7月起,原告即因堆置該土石而 遭經濟部裁罰及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官查扣等一連串行政處分及刑事強制處分。系爭土石若是於91年1至6月間向頂大安公司購買,原告即是於購買土石並堆置在前揭地點後隨即遭經濟部裁罰,而此購買土石與遭經濟部裁罰之時間相當緊接,對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或任何實際承辦之人員而言,應為鮮明且深刻之經驗歷程。原告於起訴狀或訴願書陳述購買土石及遭經濟部裁罰之相關時間時,若將「91年7月前購買」誤載為「90年7月前購買」,自會與其經驗歷程之記憶產生衝突,於此情形下,會發生誤載之可能性極低,故原告所稱起訴狀關於購買土石之時間係屬誤載云云,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石是於90年7月前向採區購買乙節,即無從 以前開統一發票資為證明。 (二)又原告公司與侯氏企業有限公司實際由侯百能經營,此由原告自陳91年8月2日由侯百能代表原告公司繳交52,500,000元作為檢察官解除當時遭扣押大安溪土石堆⑴⑶⑷及清運未經扣押之系爭土石堆之擔保金等情,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便箋記載「甲騰(侯氏)」可得確知,且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亦認定「侯百能為侯氏企業有限公司、甲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且認定侯百能以侯氏公司名義,與生峰公司、耀泰公司、鉅輝公司…等於86年12月24日籌組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侯百能之持股比例為14.1%;另以甲騰公司名義與漢臨公司、龍門公司…等籌組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侯百能之持股比例為12.11%。而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負責 管理大安溪,於89年間辦理「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工程,該計畫規定由政府輔導整合該溪計畫範圍內之砂石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負責執行計畫範圍內之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其中白布帆橋至蘭勢橋段劃為第四聯管區域,其範圍位處台中縣境內之聯管公司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為第三聯管區段,聯管公司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而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向第三河川局申請兩期之土石採取,第一期核准期限為90年11月8日至91年2月28日,開工日期為90年11月24日,核准開採數量為182,310立方公尺 ;第二期核准期限為91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30日,開工日期為91年3月26日,核准開採數量為774,100立方公尺,但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於第一、二期之開採,計盜採砂石2,100,381立方公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申請核准 開採期間為91年2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核准開工日期為91年3月26日,核准開採數量為132,640立方公尺,但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迄至91年6月止,計盜採砂石1,967,360立方公尺。另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統計各股東公司載運土石數量之方式,係於各股東公司依持股比例將可受分配之土石數量應繳金額匯入聯管公司後,由聯管公司開立顏色各異之四聯單予股東公司,各股東公司再將前三聯交由砂石車司機前往採區載運砂石,砂石車司機於經過聯管公司設立之管制站時交付一聯,至挖土機司機處裝載砂石再交付一聯,砂石車司機將砂石運回股東公司時,持第三聯與股東公司核對並做為請款之用,股東公司則一併留存該三、四聯單,而於事後與聯管公司核帳時繳回。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部分,則無聯單管制方式,而以現場紀錄各股東公司卡車載運次數,據以核算載運砂石之數量。準此以論,原告所提出由頂大安公司出具之受買人為甲騰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六張及買受人為侯氏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二張,因甲騰公司與侯氏公司分別為亞洲砂石聯管公司、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公司,故該等統一發票顯然並非因買賣砂石而出具,至多僅是甲騰公司、侯氏公司等股東公司繳交相關費用而受聯管公司分配砂石之證明而已。至於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曾於91年5、6月間受僱於原告自頂大安採區載運砂石至系爭地點堆放云云,但至多亦僅證明原告於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盜採砂石期間曾有載運及堆置砂石至系爭地點之事實而已。 三、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證人乙○○之證詞,縱使得以認定系爭土石是於91年1至6月間自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之採區載運至該地點堆置,但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侯百能以侯氏公司及原告公司名義參加之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分別盜採大安溪河床砂石有2,100,381立 方公尺及1,967,360立方公尺之多,已如前述,故系爭砂 石自有可能是盜採之砂石。而如為盜採之砂石,即屬盜贓物,原告又為盜採之聯管公司之股東成員,聯管公司與股東成員間是以持股比例繳交費用而受分配砂石之方式運作,實際並無買賣行為,故原告自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受分配取得之砂石,自無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關於動產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規定之適用,因而無從主張因善意受讓而取得該盜採砂石之所有權。至於系爭砂石是否可能為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受核准開採之砂石,此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依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此事實,故原告自無從憑以主張對系爭砂石有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經濟部水利署94年6月13日經水 勘字第09432000710號函檢附之勘測結果圖所示體積31,915立方公尺之土石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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