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三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原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訴狀送達後,另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經被告同意之(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仲介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八六之四(權利範圍1/14)、八六之七(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西屯區○○○街十三之一號房屋,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給付第一期款後,發現系爭房屋之樑柱有龜裂現象,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曾因一、二樓板、樑柱間發生滲水問題,經建造商聯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聚建設公司)修繕,惟修繕後柱立面即發生龜裂狀況。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簽立保證書,約定由被告出面向聯聚建設公司要求具名保證系爭房屋之修繕過程未傷及結構完整性,以保障兩造權益,被告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結果,本案結構安全無虞,原告對此鑑定結果有些許疑慮,另向台灣土木技師工會申請鑑定,鑑定結論為箍筋及標準彎鉤被切斷,恐將影響柱之設計強度及耐震抵抗力。 ㈡兩造因系爭房屋之瑕疪問題,經協議減價六百萬元,雙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立二份協議書,被告並開立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被告因現金不足,為使該支票能如期兌現,並塗銷銀行貸款及支付仲介費,另向原告商借三百萬元,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分三次匯款計三百萬予被告指定之楊千慧帳戶內(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惟被告匯入三百萬元於被告指定帳戶,使 該支票兌現後,被告即不再償還向原告借貸之三百萬元。 ㈢ 原告認為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三百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被告向聯聚建設公司求償而取得賠償時,被告當儘先返還該三百萬元,而求償無結果或根本未為求償時,被告亦須償還此三百萬元。而被告則以為向聯聚建設公司求償有結果且超過三百萬元,才須償還原告三百萬元,在求償不足三百萬元或求償無結果時,均不用償還原告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三百萬元。倘被告於簽立協議書之真意如此,顯然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之真意不同,則系爭二份協議書雖為真正,但兩造對於原告此三百萬元匯款之性質、內容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倘兩造間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致欠缺借貸合意而未成立借貸契約,則原告給付三百萬元予被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三百萬元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以上就消費借貸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經由上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仲介,經紀人為丙○○先生,而由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原約定價金二千萬元,付款方式分四期,第一期簽約款二百萬元、第二期款用印款二百萬元、第三期款完稅款二百萬元、第四期款(尾款)一千四百萬元,並約定由第三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僑馥建築經理公司)為履約保證人,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價金全數先交由履約保證人保管,俟完成全部買賣手續而無爭執時,再由履約保證人將買賣價金支付予被告。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向銀行貸款一千三百萬元,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十二日、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十九日,各交付履約保證人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計七百萬元之簽約款、用印款及完稅款,再由履約保證人代理清償被告前欠銀行貸款一千四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其他費用後,餘四百四十萬六千三百九十元為出賣人即被告實收金額,履約保證人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款項撥付予被告。 ㈡買賣期間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告交付第一期款不久,原告曾表示房屋有瑕疵,拒不再繼續付其餘價款,兩造乃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仲介人要求原告必須買受系爭房地,嗣原告要求先作鑑定,再協商價金,並延後繳付第二、三期款。經被告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其鑑定報告書第七項載稱:「本柱原結構及敲除後填補之混凝土強度依非破壞性試驗錘測試,試驗報告數據,其強度均達3000PSI以上 ,本案結構安全無虞」等語,顯見系爭房屋樑柱箍筋雖有遭切斷,但其結構安全無慮。原告對於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仍不接受,一再堅稱系爭房屋有瑕疵,藉機討償還價,而仍要求減價六百萬元,否則解除契約,請求加倍返還已付價金。因該房屋尚欠銀行之抵押借款一千四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未還,每月需繳本金及利息有十餘萬元,如不速為出銷,拖延日久,將令被告背負沈重之壓力,因而幾經磋商後,被告同意減價三百萬元,即實際買賣價金為一千七百萬元。原告表示伊與聯聚建設公司有熟,被告減價予伊所受之損失,伊可向聯聚建設公司求償,但要求減價寫為六百萬元,如將來六百萬元全數得償,被告得三百元,原告得三百萬元,如此被告所受三百萬元之損失亦可彌補,而原告所原要求之六百萬元之減價,亦可移轉由聯聚建設公司承擔。被告遂同意原告建議,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相約至陳慶祥律師處簽訂減價六百萬元之協議書,以便作為將來對聯聚建設公司索賠時之證明文件。為求逼真,並於協議書第二條中,約定被告收受二千萬元後,退還原告六百萬元,及於第三條中約定由被告開具一紙未載發票目,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見證律師代管。因被告實際退還三百萬元而非六百萬元,因而另三百萬應由原告匯入銀行後,再由見證律師將上開代管之支票交付原告兌領。見證律師為防原告將來假戲真作,而要求被告退還六百萬元,因而又要求原告再簽立一份協議書,載明將減價之六百萬元由原告協助被告向聯聚建設公司求償,求償所得金額超過三百萬元時,再補償原告三百萬元,如超過六百萬元時,兩造均分,如未取得賠償時,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要求額外補償,並載明雙方不得將本協議書對外流漏。 原告要求減價六百萬元,被告則同意負擔三百萬元之減價損失,故兩造所作減價六百萬元之協議,其中三百萬元由被告負擔,另三百萬元則由向聯聚建設公司求償得之。為能對聯聚建設公司求償六百萬元,故兩造同意作六百萬元之資金流程,由被告交付由其夫簽發南星醫院沈文川、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指名受款人即原告甲○○先生、未載發票日,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見證律師保管。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分三次匯入計三百萬予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以符合六百萬元減價之資金流程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委由仲介經紀人丙○○先生向見證律師領得上開六百萬元支票,並於同日兌現領得票面金額。 兩造如前之協議後,被告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委由陳慶祥律師以()法祥字第二五七號函催告聯聚建設公司賠償,惟聯聚建設公司函覆該房房結構安全無虞,而不願賠償。被告乃起訴請求聯聚建設公司賠償,惟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所簽訂之保證書約定:「...乙方(指被告)同意甲、乙雙方聯名要求聯聚建設公司負一切賠償之責任,以確保買賣雙方之權益。」被告遂要求原告負擔起訴時之裁判費及律師費,惟原告不願負擔,致迄今未能對聯聚建設公司求得任何賠償。 ㈢本件原告所匯入之三百萬元,係為配合作為將來向聯聚建設公司求償之資金流程,由其自行負擔三百萬元之資金,提供其個人所兌領,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貸。原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返還該三百萬元之不當得利。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兩造間雖有減價六百萬元之協議,但被告僅負擔三百萬元之責任,已如前述,原告所匯予被告之三百萬元,係作資金流程所用,且隨即由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被告所交付之六百萬示之支票領取,被告並未取得該三百萬元之不法利益,而被告至今亦尚未能向聯聚建設公司取得任何賠償,在本件買賣中,被告除受有減價三百萬元之損失外,並無獲得任何不法之利益,從而被告既未自原告獲得三百萬元之不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三百萬元之不當利得,亦難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簽訂爭土地及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二千萬元。 ㈡就系爭房屋之瑕疪問題,被告同意酌減價金。 ㈢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立二份協議書,兩造對於該兩份協議書之真正,均無爭執。 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前後三次匯款計三百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楊千慧帳戶內(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 0000000000)。 ㈤系爭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發票人南星醫院沈文川、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指名受款人即原告甲○○先生),經填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屆期由原告提示兌現。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執之所在,厥在於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匯款三百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其匯款之原因為何一端而已?二、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固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三百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惟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應就其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①原告初者於起訴時主張「被告開立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被告因現金不足,為使該支票能如期兌現,另向原告商借三百萬元」(見原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準備書狀);嗣又於審理期間改稱:減價六百萬元後,被告尚短少約一百五十餘萬元才能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支付仲介費,倘無原告將三百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無法同時支付仲介費、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兌現系爭六百萬元支票,被告有向原告商借三百萬元之必要云云(見原告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準備書(二)狀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書(四)狀)。②但查,依兩造分別提出附卷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代收支明細表」記載所示,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二千萬元,原告買受後,向銀行貸款一千三百萬元,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十二日、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十九日,分別交付履約保證人僑馥建築經理公司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合計七百萬元,再由履約保證人自原告所收取之價金,代理清償被告前欠銀行貸款一千四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其他費用包括原告所稱仲介費後,尚剩餘四百四十萬六千三百九十元為出賣人即被告實收金額,被告已無應付銀行貸款及其利息之壓力。再者,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立協議書時,被告之夫依約簽發之系爭面額六百萬元支票,簽發當時尚未記載發票日,係交由見證律師收執,並未交付予原告,被告應尚無支付票款之急迫性。又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由仲介經紀人丙○○先生向見證律師領取支票交付原告,並由原告於同日提示領得支票款,惟原告竟於未取得系爭支票之前,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匯款一百萬元,同年月二十一日匯款五十萬元,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前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分三次而非一次匯款予被告,亦顯與支付支票款之急迫性借貸常情有違。則原告主張被告為支付仲介費、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兌現系爭六百萬元支票,被告有向原告商借三百萬元之必要云云,尚無足採。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供證明所稱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三百萬元借款,自無理由。 三、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三百萬元之不當得利。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經查:①證人即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仲介經紀人丙○○先生到庭結證稱:「我是上大不動產仲介公司的業務員,甲○○和乙○○關於台中市西屯區○○○街十三之一號房屋及其基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由我居間仲介。本件是屋主乙○○委託我們的案子,後來我們找到買主,有去看房子,買賣成交之後,買主有發現柱子有裂痕,就該質疑點,前後有經過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的勘驗,當時已付其中價金六百萬元,買方要求屋主要賠償六百萬元,但屋主並不同意,因為本件買賣價金總額為二千萬元,抵押貸款約一千四百多萬元(實際數目我並不清楚),如果賠償六百萬元,等於屋主還要再拿錢出來,所以屋主並不同意賠償六百萬元,後來雙方有達成協議,在律師事務所簽立書面,約定由屋主賠償買主三百萬元,另外三百萬元再由雙方向聯聚建設公司求償。在律師事務所總共寫了兩份協議書,是因為買主堅持要賠償六百萬元,屋主堅持只願意賠償三百萬元,後來雙方就協商,約定講明後,再由律師擬稿,打字之後再由雙方簽名,至於雙方簽名的協議書文字部分,我是沒有親自過目,今天作證是就我在場的聽聞陳述。雙方約定內容,就是由屋主賠償買主三百萬元,另外三百萬元再由雙方向聯聚建設公司求償,這是雙方講好的,另外再做一份書面,是為了以利於將來向聯聚建設公司求償之用,所以由賣方(屋主是乙○○,但是發票人是誰我不清楚)開了一張面額六百萬元支票指名支付甲○○先生,再由甲○○先生匯款進去三百萬元給屋主,實際上屋主付出賠償的就是三百萬元,但是銀行的資金流程製造出來的是六百萬元。雙方約定由屋主賠償買主三百萬元,另外再由買主協助屋主向建設公司求償,最好能夠求償六百萬元或者是六百萬元以上,但是如果求償沒有結果,買主要求的另外三百萬元,應該如何處理,當時並沒有講到,因為在協議當時大家都蠻樂觀氣氛不錯,後來買主和屋主有去向建訟途徑,因為訴訟費用要誰負擔的問題,雙方僵持不下,就演變到今天的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②見證律師即被告原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期日陳明:「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雙方所簽立的協議書,真正減價的金額是三百萬元,但記載為六百萬元,為的是要以瑕疵六百萬元,來向建設公司請求賠償,如果將來有賠償六百萬,雙方再均分這六百萬元,如果在三百萬元以內,全數歸原告所得,如果一毛錢都沒有賠的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額外的補償,故有被證七所示協議書的簽立」等語在卷(見該次期日言詞辯論筆錄)。③原告本人到庭亦供陳稱:「我只是要協助屋主向建設公司求償,而不是負有共同求償的義務,因為賣主的先生是醫生,他說他不懂建築方面的問題,希望我協助他向建設公司求償,當時屋主就有發現這個問題(指房屋瑕疪問題),向建設公司反應,但建設公司置之不理;雙方應該是約定先由屋主賠償買主三百萬元,另外再由買主協助屋主向建設公司求償。見證律師額外要求我匯三百萬元至屋主指定的帳戶,作成屋主賠償我六百萬元的證明」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④可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前後三次匯款計三百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係依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作成協議之內容而匯款,亦即先由原告匯入系爭三百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亦匯入減價所負擔之三百萬元,供系爭面額六百萬元支票兌現,製造減價六百萬元之資金流程,以利將來對聯聚建設公司之求償。原告所匯予被告指定帳戶之系爭三百萬元,既係依協議內容匯款,供作資金流程所用,隨即由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持系爭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領取回籠,原告並無損失,被告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其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之三百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匯予被告指定帳戶之系爭三百萬元,係依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作成協議之內容而匯款,製造減價六百萬元資金流程所用,隨即由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持系爭面額六百萬元之支票領取回籠。原告所稱金錢借貸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系爭匯款三百萬元,原告又已領取回籠,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匯款三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上開論斷無違,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冰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