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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永盛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盛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兼被告永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主張:被告有按期繳納,僅為遲繳而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兼被告永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六九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兼被告永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既已自認:就系爭借款有遲繳等情,依上說明,自不得仍主張享有期限之利益。再兩造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一款亦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亦有前開授信約定書可憑。被告既簽立該約定書,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被告兼被告永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開抗辯,即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十二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秋月

~B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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