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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四四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
營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被告
誠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柒佰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玖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簽訂合作契約書,被告除應依約開立信用狀外,更應負責使信用狀兌現並順利提領貨物,查原告於簽訂合作書後委被告辦理貨物進口事宜,並業已給付美金二萬一千七百元及新臺幣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被告公司本應依約使其開立之信用狀讓美國出口商兌現,並將貨物提領交付予原告,據因被告公司之信用狀無法兌現等因素,導致美國出口商不願將貨物放行,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而遲延履約,又因被告未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已造成原告之美國出口商對於原告產生不信賴,且無法達成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目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本件合作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應將所受領之物及金錢償還,即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及美金二萬一千七百元及新台幣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予原告。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匯款單、支票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及美金二萬一千七百元及新台幣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予原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蕙玟

~B法院書記官 黃鴻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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