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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號

原告
環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台中市○○區○○段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民國(下同)84年間環中路開闢後,因巷道出入車輛增加,被告遂在環中路之長生巷入口及其支巷(即保甲路)舖設瀝青路面,被告舖設時並未以界樁為基準,而以原告對面坐落同段45號土地上農家之建築界址推估,致將瀝青路面舖設於原告所有如附圖㈠所示黃色B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土地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並清除占用之瀝青路面。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B部分,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因被占用之土地僅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非系爭道路之全部,若被告不舖設柏油於原告之土地上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僅會造成通行民眾之不便,即非不特定大眾通行所必要;且系爭道路係在84年以後始拓寬,其經歷之年代並非一般人無復記憶,自不符公用地役權之要件。縱本件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亦因無存續必要,法院得依民法第859條宣告消滅。

㈢原告否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戊○○同意被告在其上舖設柏油,縱認戊○○同意舖設柏油,亦僅同意為如附圖㈠所紅色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非如附圖㈠所示黃色B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之土地。再者,戊○○同意被告舖設,其與被告間成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係債之效力,並無拘束系爭土地受讓人之效力,故原告無須繼受前手戊○○對系爭土使用之限制。

㈣59年起即存在之既成道路保甲路,應係同段37號土地即如附圖㈠所示紅色C、D部分,並不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現將柏油鋪設於原告土地,係肇因於同段45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58之3號建物,其外緣之圍牆無權占用原保甲路所在同段37號土地位置,致原保甲路之路寬於系爭建物前僅存1.8公尺,而現有保甲路之路寬仍有將近5公尺之路寬,即被告為維持保甲路相同之路寬,始錯誤鋪設柏油至原告所有地。故造成保甲路發生位移之時點在74年之後,被告侵害原告之土地部分並非既成道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侵害。

㈤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將舖設於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黃色B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之瀝青路面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保甲路為59年以前即存在之既成道路,通行至今,至少已有35年之久,柏油舖設之處,即為原有之道路,並無位移。原有之保甲路原即甚寬,且其係在小水溝及稻田之間,與目前柏油路之位置相同,有攝於民國五十六、七年間之照片乙幀可稽,依當時照片可知原保甲路甚寬,與現今柏油路相同,系爭道路早已存有公用地役之關係,原告自應予以容忍,而不得訴求鏟除柏油路面,使路面狹窄,致生危害於往來行人及車輛之交通安全。

㈡原告所有系爭仁美段36地號土地,係於93年6月間所購得,系爭土地於69年以前,稱為北屯區○○○段2之2地號,自42年起,至69年4月間止,共27年以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皆為戊○○,系爭柏油最初舖設期間,並非原告所稱之「民國84 年」,而係約在57或58年間,且當時係經過原地主即戊○○之同意,足證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之使用限制,早已合法存在於系爭土地。原告自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時,依常情必曾先至現場勘察,渠對系爭土地上已有舖設柏油,不能諉為不知。準此,系爭土地柏油舖設係經原地主之同意,被告對土地使用權之限制,早已明知,是原告自應繼受土地之使用限制。

㈢系爭保甲路存在原告所有36地號土地上已達三、四十年餘,類推適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已因時效取得而存在。縱使系爭土地無法依時效取得公用地役關係,然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戊○○既同意提供部分土地由被告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基於地役權之追及效力,縱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迭為原告所有,渠亦同受限制,無庸贅言。故本件無論依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或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關係,原告之訴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黃色B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之土地舖設柏油,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於94年3月25日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黃色B部分舖設柏油,而被告舖設柏油之位置是否原為既成道路保甲路之位置?

㈠查被告舖設柏油所在位置為原有既成道路保甲路所在位置之事實,業經開闢系爭道路之證人林坤土證稱:「我是在這裡出生的,我們這裡本來沒有道路,後來因為農產品要運出去,我爸爸和我哥哥還有何江,向戊○○說願意付租金請他留路給我們通過,我爸爸、我哥哥、戊○○、賴建山、林秋水兄弟共同把路用泥土混合石頭作成,那時候約民國57、58年左右,…後來戊○○將土地賣予林登義(登記林登義之弟林西涼名義),林登義跟我是四民國小同學,所以就沒有向我收租金了。目前保甲路的位置與我們當時興建的道路的位置大約一致,後來政府再重新舖道路就直接舖在我們做的道路上,先舖道路以後才做水溝,政府在這條路上已舖過很多次了,壞掉就重舖」等語,與居住附近之居民證人林慶洋證稱「我從小就住在這邊,現在道路旁邊水溝蓋的位置就是水溝,現在舖柏油路的位置就是原來保甲路的位置…」等語,及證人戊○○證稱「我是原所有權人沒錯,我的土地上以前有一條路,跟現在路一樣就叫保甲路。我有同意市政府舖設柏油路,舖設的所在就是原來的路面,就我知道這條路已經在三、四十年了,沒有別條路可通到我們住處…」等語,互核一致,是以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原為既成道路保甲路之位置舖設柏油,即足採信。

㈡原告雖稱:保甲路係位於同段37號國有土地上,但賴源龍於74年興建門牌號碼台中市○○路58之3號建物,其外緣圍牆無權占用原保甲路之位置,致保甲路於該圍牆興建後發生位移而侵占原告所有36號土地,此由證人林懋川之證言可知其梗概,其餘證人皆住於保甲路附近,渠等為便利通行所為之證言,難期無偏頗云云,並提出上開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之地籍配置圖為證。經查,⑴賴源龍於74年間興建門牌號碼台中市○○路58之3號之建物,為申請指定建築線而製作地籍配置圖,依上開圖面所示,保甲路標示於同段第37號國有土地上,並非標示於系爭土地,惟該圖面係申請建造執照之單方所製作,僅為指定建築線而標示道路位置,非為確認道路位置而繪製,且無地政機關參與,所標示之道路位置是否經過測量,是否與實際道路位置相符,均不無疑問。⑵另證人即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職員林懋川固證稱「以前沒有測量圖,市政府人員須實地測量並拉線,始完成指定建築線會勘」等語,惟市政府人員並非地政測量人員,不具測量之專業,上開會勘既未會同地政測量人員,市府人員縱為拉線測量,亦甚粗糙,難以正確無誤。況證人林懋川並非當時之承辦人員,無法證明本件建築線之指定會勘確實經拉線測量,及拉線測量所得之道路位置與申請人製作之圖面相符。⑶再者,訴外人賴源龍興建之上開建物及圍牆,其圍牆以內之土地占用同段37號國有土地乙情,固經本院於95年2月9日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㈡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原既成道路保甲路主要位於同段37號國有土地上即如附圖㈠所示紅色D部分,僅8平方公尺在系爭36號土地上即如附圖㈠所示紅色C部分,因訴外人賴源龍之圍牆占用原保甲路所在之37號土地,致保甲路於該圍牆興建後發生位移而侵占原告所有36號土地云云。惟原告所稱如係屬實,則圍牆以外其餘部分之既成道路並未遭侵入占用,應位在同段37號土地,並非位於系爭36號土地,且該既成道路如因遭賴源龍之圍牆占用而侵入原告土地,其餘路段未遭侵入占用,則該既成道路應呈現彎曲之狀況,而本院於94年3月25日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所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㈠所示,現有既成道路保甲路均在系爭36號土地,且並無彎曲之狀況,原告所稱顯無可採。⑷如原告所稱訴外人賴源龍之圍牆占用既成道路部分土地,致造成保甲路位移至系爭36號土地等語,係指整條保甲路位移,惟查系爭保甲路自59年即已存在,供大眾往來通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迄74年賴源龍興建上開建物時止,已達將近15年之久,並非一朝一夕所形成,如何因部分道路為賴源龍占用,即造成整條既成道路位移,亦難令人置信。⑸至於證人是否知悉系爭既成道路保甲路最早於何時舖設柏油,及系爭道路之水溝蓋係於何時裝設等事實,核與待證事實即既成道路保甲路有無位移乙節並無必然關係;又無論保甲路有無位移,證人均得通行已成既成道路之保甲路,就系爭既成道路有無位移乙節自無偏頗之必要,原告據此主張證人林坤土、林慶洋之證詞偏頗不足採信,自無可採。

三、兩造次所爭執者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黃色B部分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權?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請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間、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著有明文。依上述解釋意旨,既成道路之形成,應以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公眾通行之初為和平狀態、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等為其要件。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黃色B部分土地自始即為既成道路,業如前述,該既成道路經歷之年代已久而未中斷,一般人如證人林慶洋已無法知悉於何時起存在,縱係初始闢建系爭道路之證人林坤土,亦僅約略知悉於57、58年左右,無法確實知悉道路之起始,且為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均經證人林坤土、林慶洋、戊○○證述綦詳,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黃色B部分土地已符合前述解釋所列有關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權之要件。

四、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此有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黃色B部分既屬既成道路,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使用已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易言之,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權能,應受上開目的之限制,而不能為其他供公眾通行用途以外之使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舖設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黃色B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之瀝青路面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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