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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給付賠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告
丁 ○
原告
戊○○○
原告
辛○○
原告
己○○
兼法定代理人
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丑○○
被告
建成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寅○○
被告
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共同被繼承人林甲源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服務之被告建成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麥寮六輕工地從事工作時,發生工安意外致死,嗣兩造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萬元,而就和解金給付方式,和解當時被告曾表示曾替林甲源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三百萬元之意外險,因此於和解金中三百萬元部分,係由國泰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代為給付。原告誤信被告之說詞,乃簽定和解書,惟事後經詳細瞭解,始知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之意外險,要保人為林甲源本人,保險費是由林甲源給付,原告知道錯誤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和解契約,為此,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林甲源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之意外險,係由建成公司提出要約,經國泰保險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左右將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傳真予建成公司後,始與林甲源於翌日簽訂勞動契約,約定林甲源向建成公司受領之薪資包括伙食費及三百萬元意外險之保險費,保險費實際上係由建成公司支付,且和解契約第一條已載明和解總金額六百一十萬元中包含向國泰保險公司受領之保險金三百萬元,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縱被告須再給付三百萬元,亦無連帶給付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共同被繼承人林甲源於受僱建成公司期間,因意外致死,兩造就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六百一十萬元,其中三百萬元係由國泰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所不爭之和解書一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林甲源之意外保險契約,係由林甲源自行投保且給付保險費之事實,固據提出國泰保險公司個人傷害保險單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國泰保險公司查明前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確由林甲源給付等情,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94)火字第500─16號函在卷可稽,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勞動契約書乙紙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實際上究由何人給付?及原告是否因錯誤而簽定和解契約?經查,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建成公司與林甲源簽定之勞動契約為證,依該契約第三條:「約聘人員之薪資以時薪計價,不分白天或夜晚,每小時新台幣二百五十元整,實做實算」。第四條:「約聘人員向公司所領薪資中已包含伙食費以及三百萬元意外險之保險費」。證人即建成公司經理丙○○證述:「當時在代表會主席家裡談和解時,我有在場,我們前後去了二次,第一次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或是二十九日下午五點多,談到七點多,初步達成和解的共識;第二次是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去蓋章,和解書是在第一次談完之後寫的,是依照雙方共識寫的,我們談的內容是原告先提出來的,主要的內容是除了保險以外,被告公司還要拿多少錢賠償。我有說幫林甲源投保三百萬元的意外險及一百萬元的吊車的保單,我有把保單給他們看,他們說台灣人壽的保單不可能只有一百萬元,他們後來說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的保險金都要家屬受領,他們還說公司方面還要拿錢出來,我有說保單名義人是林甲源,但是實際上是公司幫林甲源保的,保險費是我們公司出的,我們有簽契約書,我們會將保費在薪資中給付給林甲源,所以是公司幫他保的」、「因為我們公司在台中縣清水鎮,那保險公司是在雲林縣,所以就跟臨時工約定,由他們先繳保費,再從薪資給付,我為了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誤會才會另外簽定勞動契約書」、「本來工資是每小時二百三十元,加上保費二十元,合計後工資每小時二百五十元」、「我們公司的任何員工一進入公司都會投保」等語。證人即建成公司臨時工庚○○證述:「我九十三年六月間曾經在被告公司服務過,在被告公司六輕麥寮的工地,我是做吊車助手,我是做臨時工,公司有為我們保險,保險金三百萬元,保費是我們先支付,薪資是將保險費包含在裡面。林甲源先生是跟我同村的,是我叫他跟我一起去工作的,他的工資以及保險費的給付是跟我一樣的」、「工資是每小時二百三十元,包含保險費,總共二百五十元」。證人丙○○、庚○○之證言核與勞動契約所載相符。足認林甲源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之意外險,固由林甲源交付保險費,但保險費係包含於薪資中,所以實際上係由建成公司投保並交付保險費,堪予認定,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以簽訂和解契約時錯誤為由,撤銷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春長

~B法院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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