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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告
祥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陳惠伶律師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六四五○○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玖仟零貳拾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張恩賜

~B書記官 陳麗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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