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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喬頓克特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聲明。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告訂約,約定被告應幫原告辦好美國移民,原告當時並交付美金四萬元(折合台幣為一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元)給被告,因被告久未辦妥手續,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法代乙○○,被告則以律師函回函稱已退還款項給原告,然實際上原告並未收到任何退款。

㈡依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全數退還原告上開款項。

㈢證據:提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委任合約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之律師函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被告訂約,約定被告應幫原告辦好美國移民,原告當時並交付美金四萬元(折合台幣為一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元)給被告,因被告久未辦妥手續,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法代乙○○,被告則以律師函回函稱已退還款項給原告,然實際上原告並未收到任何退款等事實,業據提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委任合約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之律師函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悌愷

~B法院書記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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