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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

三三五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雖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停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裁定參照)。

貳、查被告涉有本件恐嚇刑事罪嫌,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涉有犯罪行為,縱牽涉本件民事裁判,然依前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不在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況本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而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以形成心證,依前開說明,本院亦得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是被告抗辯前開刑事訴訟程序既未終結,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自不可取。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兩造均係居住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十九號「元鼎山莊社區」之鄰居,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A三—九二○○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長虹橋前方約四百零五公尺處,因忘記攜帶公司通行證,而欲折返回住處拿取,俟駛經約三十二公尺後即在臺電路燈號碼59區298999處(該處距離長虹橋頭約三百七十三公尺),適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F八—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從對向而來,且因該處道路上有落石,致無法會車,被告竟以加害生命之事,搖下車窗稱「要撞,大家來撞給她死」等語恐嚇原告。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一、被告雖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但被告已提起上訴。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停止審判,待刑事判決確定,再行處理。二、被告係遭誣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一號刑事判決可憑,並經證人廖本添於前開刑事案件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前開刑事卷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七頁、第一一八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九一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則被告對原告為前開恐嚇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三、再按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無工作、無收入,為家庭主婦;而被告則係苗栗高商畢業、幫其姐從事賣早餐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五、六千元,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名下有房屋三棟、土地三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約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六百一十元;而原告名下無不動產,投資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約四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參酌本件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身體健康上痛苦之加害程度,與加害人事後迄未賠償原告之態度,暨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教育狀況等相關情狀,應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三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 法 官 陳卿和

~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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