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2號
- 原告
- 至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連鳳翔 律師
- 被告
- 和美力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藍庭光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總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自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之期間,委任原告自廣州、香港以空運方式運送貨物,其運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原告已依約履行運送義務,被告卻未支付運費,為此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與訴外人即在英屬維京群島辦理設立登記之「HOMEI─LI INTL CO; LTD. 」為交易等語。惟查:
㈠、兩造之前即有相同之交易模式,此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發票金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可證。
㈡、依被告和美力國際有限公司傳真要求原告提供運送服務之傳真資料,下方明確載明被告和美力國際有限公司與和美力玩具廠之地址、統一編號、網址、聯繫電話及傳真電話,足證請求提供運送服務之被告和美力國際有限公司及和美力玩具廠屬於同一公司。
㈢、系爭運費債務,業由被告和美力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親筆簽名承認上開債務,並保證願依約付清金額在案。
㈣、退萬步言之,即使被告和美力國際有限公司並非要求原告提供運送服務之主體,被告和美力國際有限公司既已承認上開債務,並願負保證付清運費金額,已生債務承擔之效果,被告自應負擔給付系爭運費。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曾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之事實,原告就兩造有運送契約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對被所發存證信函,以及被告負責人甲○○承諾協議並付款之字據各一件為證,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係原告片面之主張,不足以證明兩造運送契約存在之事實,至甲○○簽署之字據,其受通知人係無關之「和美力有限公司」,並非本件被告「和美力國際有限公司」,甲○○係為訴外人「HOMEI─LI INTL CO; LTD. 」之地位而為,並非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為,故該字據尚不以證明兩造有運送約存在之事實。
二、經查與本件成立系爭運送契約者,係在英屬維京群島辦理設立登記之訴外人「HOMEI─LI INTL CO;LTD. 」,為一外國公司,與設在本國之被告公司主體有別,縱使二公司在國內外業務上有時須相配合,但財務會計帳目不同,不得將「HOMEI─LI INTL CO;LTD. 」營業行為所生債務,歸由被告負擔。
三、綜上所述,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所提之費用明細單形式及實質上係屬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屬運送契約所生之運費請求權,且運送之目的地在外國,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兩造既未舉證有何適用外國法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均為本國法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所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本國法,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所提之費用明細單形式及實質上係屬真正,已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所述,依上開費用明細單所載,原告確有三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之運費請求權存在,依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意旨,兩造有所爭執者,係被告和美力國際有限公司是否為此項運費之債務人?
四、依上開費用明細單所載,被告和美力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在上開費用明細單簽名承認債務,而其上所載「HOMEI─LI INTL CO; LTD. 」之字樣,若未細心辨別,極易與被告和美力國際有限公司相混肴,被告亦自陳「HOMEI─LI INTL CO; LTD. 」公司與被告和美力國際有限公司在國內外業務時相互配合,則被告和美力國際有限公司使用「HOMEI─LIINTL CO; LTD. 」之章戳承諾給付被告和美力國際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在未辨明之情形下加以接受,並不違常情。
五、依卷附被告和美力國際有限公司傳真要求原告提供運送服務之傳真資料所載,其傳真函下方亦載明被告和美力國際有限公司與和美力玩具廠之地址、統一編號、網址、聯繫電話及傳真電話,而傳真之來話則係傳真函上所載和美玩具廠之電話,並未特別註明係英屬維京群島「HOMEI─LIINTLCO; LTD. 」之公司,且原告主張:兩造之前即有相同之交易模式,此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臺中文心路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發票金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可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存摺內之交易明細為證,而依華僑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檢附予本院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確有上開支票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兌領之交易紀錄,且該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人即係本件被告和美力國際有限公司,此情節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按「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其國籍。」、「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因此在本國與外國公司為交易者,應有公示之資料足以辨別其交易相對人,然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明細單、傳真資料、上開支票存入紀錄、上開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文件以觀,原告在交易過程中,其所認識之交易相對人係本件被告和美力國際有限公司,而非標明英屬維京群島國籍之外國公司,故原告與相對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應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原告與外國公司間。被告和美力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在上開費用明細單簽名承認債務,既未特別標明係為英屬維京群島國籍之外國公司承認債務,在客觀上,應係本於被告和美力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而為意思表示,其效力自及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附表: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編號│訴訟費用項目名稱│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一 │第一審裁判費 │參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 │ │├──┼────────┼───────────┼──┤│二 │訴訟費用總額 │參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