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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告
泰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金日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總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消防器材,原告已依被告指示陸續交貨,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尚欠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六十八萬元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原告為此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與被告之各債權人協商,被告並表示願將對於訴外人之工程款債權三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元,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抵償各債權人,本件原告隨時可受三成之債權清償,並無必要提起本件訴訟。

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屬實,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本金為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且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屬實,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本金為六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本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得隨時受領三成之債權清償,並無必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即使不願領一部清償,就全部請求起訴,亦無不合,被告據以抗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羅永安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鳳附表: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編號│訴訟費用項目名稱│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一 │第一審裁判費 │柒仟肆佰玖拾元 │ │├──┼────────┼───────────┼───────────┤│三 │訴訟費用總額 │柒仟肆佰玖拾元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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