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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王銘

  • 原告
    乙○○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陸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萬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為原告之二姐,萬新公司在原告之經營下運作正常,被告竟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向蘋果日報之記者自稱係萬新公司之股東,並稱:「爸爸辛苦建立的貨運王國,就快要被弟弟淘空。身為陳家的一分子,又曾和父親打拼30年的我們,實在很痛心」等語,並提供原告之照片予蘋果日報刊登,此致原告之名譽與信用嚴重受損,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參、被告則以:93年12月17日蘋果日報所登載之內容並非其所述,而係記者自行查訪,照片亦非被告所提供。原告以不法之手段,將兩造之父陳發萬名下之資產悉數移轉於自己之名下,經陳發萬提出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另被告為萬新公司之股東,對公司營運狀況及資產有權了解,詎原告出席股東會後,發現原告所制作之九十二年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中營業收入為233,885元,而薪資支出為350,210元,佔營業收入之150%,而已支出之薪資依法應辦理扣繳申報,竟自行調整為261,609 元,刪除88, 610元,不知其依據為何?再者,文具用品、運 費、廣告費、折舊、投資損失等均刪除為0,全年損失3,245,830 元調整後為29,791元,帳簿亦未放在公司供股東查閱 ,原告之作為使公司股本充滿疑慮;又原告以整修廠房向台灣銀行貸款3,000,000元,顯見公司不僅無法好好經營,如 此方式經營,再多股本也會賠光,如此行逕,再再均使被告及其他股東無奈,被告對原告之行徑說出內心感受,並無侵害其人格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蘋果日報於93年12月17日A16法庭版報導:「:::甲○○(被告)昨特地到銀行查詢,發現弟弟(原告)竟早已申請貸款,她氣急敗壞地說:『爸爸辛苦建立的貨運王國,就快要被弟弟淘空。身為陳家的一分子,又曾和父親打拼30年的我們,實在很痛心」,並刊登原告之照片,其內容如本院卷第30頁之剪報所示。 ㈡前開報導內容所登刊之原告照片,並非被告提供給蘋果日報之記者丙○○。 ㈢原告教育程度為嶺東商專,被告教育程度為豐原商職畢業。原告經營貨運業,為憲國、萬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萬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康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職業為家管。原告年收入一百多萬元。 二、蘋果日報於93年12月17日A16法庭版報導:「:::甲○○(被告)昨特地到銀行查詢,發現弟弟(原告)竟早已申請貸款,她氣急敗壞地說:『爸爸辛苦建立的貨運王國,就快要被弟弟淘空。身為陳家的一分子,又曾和父親打拼30年的我們,實在很痛心」,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否認曾為上開陳述,惟證人即蘋果日報之記者丙○○於本院證稱:「:::甲○○很懂會計,表示公司的帳目有些不清楚,弟弟在外面成立公司,公司裡面的錢往外挪出去,甲○○指著帳簿說著:『有些帳有問題,希望我的弟弟能解釋清楚』。當時甲○○是有指出整個資金都被乙○○挪用到另外一家公司,原來的公司就像一個空殼子一樣,乙○○還僱用很多人在他爸爸的公司領薪水,但實際上沒有在他爸爸的公司做事」、「有提到乙○○有把資金挪用出去,還僱用一些人領公司薪水」等語,證人丙○○上開所證,固與報導之內容不儘相符,惟上開報導見報之時間為93年12月17日,而證人丙○○到就本件作證之為則94年7 月28日,兩者時間相隔已有半年以上,以人之記憶能力而論,自無法逐字重現被告甲○○接受採訪當時之遣詞用字,且證人丙○○撰寫報導之時間距採訪之時間較為相近,衡情論理,被告甲○○接受採訪時所述之內容,應以報導之內容為可信,被告辯稱報導之內容非其所述云云,並非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如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對媒體記者指陳「爸爸辛苦建立的貨運王國,就快要被弟弟淘空。:::」等語,其內容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對於原告名譽侵害之行為。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已揭櫫明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被告雖主張原告以不法之手段,將兩造之父陳發萬名下之資產悉數移轉於自己之名下,經陳發萬提出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惟上開事件即使陳發萬之指述為真,亦屬股東間股權歸屬之爭議,尚無法據以指稱原告淘空公司;至於九十二年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第19頁)之營業收入、薪資支出、文具用品、運費、廣告費、折舊、投資損失等項目均經依法自行調整,全所得由亦-3,245,830元依法自行調整為+29,791元等等, 係依租稅法規配合「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進行之調整(見九十二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被告既曾參與公司經營,並熟知公司會計事務,亦不致因營利事務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載,即對原告淘空公司產生聯想;另萬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固然決議通過向銀行借貸(本院卷第21頁),惟公司利用財務槓桿進行借貸,係屬公司經營之正當行為,亦難據此即認原告對公司進行淘空。被告據以指稱原告涉及淘空行為,並非評論中肯、不偏激之言論,並已逾必要之範圍,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告教育程度為嶺東商專畢業,被告教育程度為豐原商職畢業,原告經營貨運業,為憲國、萬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萬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康福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職業為家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為上開三家公司之負責人,所屬公司均係封閉性之家族公司,而被告雖指涉:「爸爸辛苦建立的貨運王國,就快要被弟弟(原告)淘空:::」等語,並透過記者丙○○之報導經由蘋果日報廣為傳佈,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雖不免產生貶損,惟該報導之標題載明「中縣貨運世家姊弟爭產 父生前控兒侵佔 三姊妹告弟掏空」等語(本院卷第6頁),亦已明確指出事涉爭產之糾紛,閱報者 對於指控之一方所為之指述,亦當不致於全無質疑而照單全收,對於原告名譽之影響,並非至鉅(對原告之信用則並無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非產財上之損害賠償6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五、依據前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淮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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