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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原告
新台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述主張:被告在民國九十年二月至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圖書一批,價金共計一百七十六萬九千零六十七元,並簽發同前面額,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付款行庫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用以支付貨款價金,詎到期未獲兌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及自約定付款(即支票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支票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送貨單五十五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前述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曹宗鼎

~B法院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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