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0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樓
- 被告
- 中乙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號
- 被告
- 甲○○
樓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兩造合意本件清償借款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乙股份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向原告辦理申請開發國外即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二十萬元,約定循環動用期限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止,債務人分別於㈠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請信用狀轉貸款融資,動用美金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以年利率百分之六.四計息,融資期限一百八十天,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到期,㈡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請信用狀轉貸款融資,動用美金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四角,以年利率百分之六.四計息,融資期限一百八十天,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申請信用狀轉貸款融資,動用美金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五角,以年利率百分之六.四計息,融資期限一百八十天,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到期,合計信用狀轉貸款融資動用美金十八萬零二百二十五元九角,依放款借據第七條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上述美金金額轉換為新台幣借款,匯率為三一.七六八,折合新台幣共計五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一十六元,以上融資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且逾期償付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借款支用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一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吳蕙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