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原 告 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 更移送於他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惟該法院以本件訴訟兩造曾合意管轄為由裁定移送 本院並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玖仟 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本件言詞辯論時, 當庭減縮前開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一 月十九日」,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易海山即山億行,係屬隱名合夥之獨資商號,被告丙○、 丁○○○則該商號之隱名合夥人,然被告丙○、丁○○○均實際參與該商號之 業務執行。訴外人易海山(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及被告丙○、丁 ○○○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 化學物品,貨款總計二百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被告除先交付由被告丁○○ ○簽發、經山億行背書之支票二紙予原告外(票款合計八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 元),其餘貨款均未給付,嗣前開支票屆期提示亦未獲兌付,爰依買賣契約及 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山億行為一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係訴外人易海山,而山億行自九十三 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化學物品,原告 已依約送至山億行由訴外人易海山或被告丙○、丁○○○簽收,貨款總計二百 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原告並持有被告丁○○○所簽發、經山億行背書之支 票二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統一發票八張、銷貨單 七張、山億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事實。 (三)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 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 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 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 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 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民法第七百條、第 七百零二條、第七百零四條、第七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隱名合夥人 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 謂合夥財產,且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 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除非隱名合夥人有 同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情形外,合夥債權人不得請求隱名合夥人清償債務。查 本件被告丙○、丁○○○雖係易海山即山億行之隱名合夥人,然其既參與該山 億行之業務執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於貨送到山億行時簽收,被告丁○○ ○又簽發前開支票清償系爭貨款),則依前揭規定,其對原告自應負出名營業 人之無限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及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洪碧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竪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