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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劉正中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新勝光興業機電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新勝光興業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戊○○於民國88年9月9日共同協議投資美金125萬元,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設廠,成立台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稱暫定,下稱台塑環保公司),其中原告以其法定代理人甲○○為投資代表,持股占40%,被告及訴外人戊○○則各占30%。三方除於當日訂立合作協議書外,並即訂立訂貨合約,由被告及訴外人戊○○以尚未成立之台塑環保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廢輪胎回收處理設備壹套(附SK─F60 HP橡膠磨粉機貳台,下稱系爭機器),約定總價款為美金98萬6仟元,兌換新臺幣匯率為31.8元,扣除原告應付之投資款美金50萬,餘款美金48萬6仟元由被告與訴外人戊○○共同給付與原告公司,充作投資款。故被告及訴外人戊○○應各給付原告美金24萬3仟元,依約定匯率計算各為新臺幣0000000元。原告已如期交運系爭機器,訴外人戊 ○○亦依約付清其投資款,詎被告僅給付其投資款新臺幣231萬6仟元,餘款新臺幣0000000元迄今未付,迭 經催討,被告竟以未積欠貨款為由拒絕給付,爰本於訂貨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於88年9月9日協議時,確實有討論甲○○持股40%、被告及訴外人戊○○持股各30%,然此僅為暫時性協議,事後因另招募新股東丁○○,各股東股權比例遂有調整,即甲○○持股30%、被告20%、戊○○30%、丁○○20%。是被告需負擔投資款僅為25萬美金,折合新臺幣為795萬元。原告已自認被告給付投資款新臺幣231萬6仟元,折合美金72900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200萬元,折合美金62894元與原告公司,以支付系爭機器價款;被告另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指示,交付其子乙○○大陸生活費累計為人民幣72250元,折合美金85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並同意,只要介紹他人購買原告公司機器設備成交者,原告公司即給付佣金與被告。因此系爭機器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佣金美金19720元,另被告和戊○○介紹訴外人丙○○向原告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原告公司應付原告佣金美金52410元、介紹股東丁○○向原告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原告公司應付原告佣金美金50314元,被告非但已還清積欠系爭機器價款,原告公司反倒欠被告美金16738元「計算式:250000元(系爭機器價款)-72900元(原告公司自認被告已給付部分)-62894元(附表所示票款)-8500元(乙○○大陸生活費)-19720元(系爭機器佣金)-52410元(丙○○購買原告公司機器佣金)-50314(丁○○購買原告公司機器佣金)=-16738元」,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結算單上親寫「台塑機器在2000年8月11日結清」為憑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以台塑環保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機器,約定總價款為美金98萬6仟元,約定兌換新臺幣匯率為31.8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貨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戊○○合夥在大陸地區成立台塑環保公司,被告及訴外人戊○○持股各占30%,系爭機器價款扣除原告應付之投資款美金50萬,餘款48萬6仟美元由被告與訴外人戊○○共同給付與原告公司,充作投資款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訂貨合約書壹合約內容所載:「茲因乙方(即台塑環保公司),向甲方(即原告)訂購:廢輪胎回收處理設備壹套(附SK─F60HP橡膠磨粉機貳台,即系爭機器),總價格為美金捌拾玖萬陸仟元整(壹美元兌換新台幣:$31.8-;以下金額同匯率$31.8-)(扣除新勝光公司投資:另己○○、戊○○先生共應再給付新勝光公司:美金肆拾捌萬陸仟元整)」,依其文義,明白表示被告及訴外人戊○○就系爭機器,應再給付原告美金肆48萬6仟元,即被告及訴外人戊○○應各給付原告美金24萬3仟元,依約定匯率31.8計算,各為新臺幣0000000元,無從曲解為被告僅需負 擔投資款25萬美金,折合新臺幣為795萬元。被告抗辯依兩造與訴外人戊○○、丁○○合作協議書,其僅需負擔投資款25萬美金,折合新臺幣為795萬元,不足採信。 ㈡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主張已完全清償系爭機器價款之事實,除原告自認已收受新臺幣231萬6仟元外,餘款皆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已完全清償系爭機器價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固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訴外人乙○○結清單、甲○○結清單等件為證,惟查, 1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附表所示支票,即得證明其原因關係即被告向原告清償系爭機器價款;況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訂貨合約書貳、付款條件所載:「一、簽請合約同時,支付30%定金:美金:壹拾肆萬伍仟元整。(分為1、2、3月票期)二、提單交貨,支付60%交貨款:美金:貳拾玖萬壹仟陸佰元整(分為1、2、3、4、5月票期)三、試車完成,支付10%試車款:美金:肆萬捌仟陸佰元整(一個月票期)」,係以簽發期票,以美金計價,設若被告所辯附表所示支票為給付系爭機器價款屬實,簽發5個月票期,應相當於提貨交貨款美金291600元,依兩造約定匯率31.8計算,折合新臺幣0000000元,與訴外人戊○○共同負擔,其應 分擔部分應為新臺幣0000000元,顯與附表所示支 票票面金額200萬元未符,益見附表所示支票並非被告給付系爭機器價款。 2又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乙○○結清單上固有「USD8500×8.5應付72250已結清」之記載,惟不能據 此認定該美金8500元,即為被告給付系爭機器價款;況系爭機器價款係以美金計價,已如前述,設若上開結清單為被告清償系爭機器價款,當以美金8500元直接計算,豈需畫蛇添足記載「USD 8500×8.5應付 72250已結清」,將美金8500元轉換成人民幣72250元之文字,益見上開結清單並非被告給付系爭機器價款。 3另被告所提出之甲○○結清單上固有「台塑機器在2000年8月11日結清」之記載,惟該段文字較其下結算單文字墨色較黑,且書寫於結算單上,顯與一般人結算寫於末尾不符;況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訂貨合約書貳、付款條件所載,交貨款為美金291600元,尾款即試車款為美金48600元,被告應分擔交貨款半數為美金145800元、尾款即試車款美金24300元,亦與上開給清單上所列付交貸款USD78500元及應付尾款USD98600元不符,益見上開結清單並非被告給付系爭機器價款。 4至被告主張介紹他人購買系爭機器應得佣金美金19720元、介紹訴外人丙○○購買原告公司機器應得佣金美金52410元、介紹訴外人丁○○購買原告公司機器美金50314元,業據原告所否認,且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公司同意被告介紹他人購買公司機器,可得佣金之事實,自難憑被告片面陳述,認定被告對原告公司上開佣金債權,,可抵銷系爭機器之價款。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均無法提出證明以實其事。從而,原告本於訂貨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劉文永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 款 銀 行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89.10.15│400000元│NA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 │ │ │ │大甲分行 │ │ 2 │89.11.15│400000元│NA0000000 │同上 │ │ 3 │89.12.15│400000元│NA0000000 │同上 │ │ 4 │90.01.15│400000元│NA0000000 │同上 │ │ 5 │90.02.15│400000元│NA0000000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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