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七二九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訴字第七二九號
- 原告
- 上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建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陸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間止,向原告購貨品,總價款新台幣(下同)柒拾陸萬零柒佰貳拾壹元整,原告如期、同數量、同品質交貨完畢,詎被告竟於收受貨品後,拒付貨款,兩造就買賣貨品及價金互相同意,原告亦交貨完畢,本件買賣契約已生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貨款及法定延遲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無錢可還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柒拾陸萬零柒佰貳拾壹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無力清償置辯,仍不得據此免除應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柒拾陸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蕙玟
~B法院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