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5號
- 原告
- 機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 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錦昌 律師
- 被告
- 朝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涂芳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被告訂購機械齒輪零件貨品一批(下稱系爭貨品),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400, 770元,原告並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三紙予被告,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經原告測試,其接合之處一經試用即斷裂無法使用,核與約定之品質並不相符,且無可補救,原告遂通知被告取回系爭貨品,並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種類貨品,被告卻置若罔聞,原告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規定,以本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三紙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間自88年起即就機械齒輪零件貨品進行交易,歷經6年從未有糾紛。近年來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赴大陸設廠,原廠由其配偶主事,卻因對廠務欠缺熟稔,是以滋生爭議。上開貨品,被告分別於93年4至6月份間多次交貨,惟規格種類約有11種之多,原告所稱系爭貨品究為何時所交付之何種類貨品有瑕疵,並不明確,且其所稱之「約定品質」為何,如何「一經試用即斷裂」亦未舉證說明,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向被告訂購機械齒輪零件貨品一批,價金共計2,400,770元,原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三紙予被告,作為支付貨款之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肆、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被告否認,已難遽以採信;本院並分別於94年5月3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8日迭次曉諭原告應補正其起訴狀中所指之原證二機械齒輪零件及陳報被告給付系爭貨品存有瑕疵之種類、細目及瑕疵狀況並舉出證明方式,惟原告均未能補正,且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故而原告之上開主張顯無憑據,無足採信,則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要屬無據。
伍、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給付之系爭貨品存有瑕疵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支票 ┌──┬──────┬──────┬───┬──────┬─────────┬───┐ │編號│票 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 付款人 │備 註│ ├──┼──────┼──────┼───┼──────┼─────────┼───┤ │一 │CQ0000000 │機誠工業股份│931205│1,419,954元 │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 │ │ │ │有限公司 │ │ │行 │ │ ├──┼──────┼──────┼───┼──────┼─────────┼───┤ │二 │CQ0000000 │機誠工業股份│940105│706,790元 │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 │ │ │ │有限公司 │ │ │行 │ │ ├──┼──────┼──────┼───┼──────┼─────────┼───┤ │一 │CQ0000000 │機誠工業股份│940205│274,026元 │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 │ │ │ │有限公司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