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5號原 告 機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 被 告 朝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被告訂購機械齒輪零件貨品一批(下稱系爭貨品),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400, 770元,原告並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三紙予被告,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經原告測試,其接合之處一經試用即斷裂無法使用,核與約定之品質並不相符,且無可補救,原告遂通知被告取回系爭貨品,並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種類貨品,被告卻置若罔聞,原告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規定, 以本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三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間自88年起即就機械齒輪零件貨品進行交易,歷經6年從未有糾紛。近年來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赴大陸 設廠,原廠由其配偶主事,卻因對廠務欠缺熟稔,是以滋生爭議。上開貨品,被告分別於93年4至6月份間多次交貨,惟規格種類約有11種之多,原告所稱系爭貨品究為何時所交付之何種類貨品有瑕疵,並不明確,且其所稱之「約定品質」為何,如何「一經試用即斷裂」亦未舉證說明,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向被告訂購機械齒輪零件貨品一批,價金共計2,400,770元,原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三紙予被告,作 為支付貨款之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肆、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被 告否認,已難遽以採信;本院並分別於94年5月3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6月28日迭次曉諭原告應補正其起訴狀中所指 之原證二機械齒輪零件及陳報被告給付系爭貨品存有瑕疵之種類、細目及瑕疵狀況並舉出證明方式,惟原告均未能補正,且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故而原告之上開主張顯無憑據,無足採信,則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要屬無據。 伍、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給付之系爭貨品存有瑕疵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附表:支票 ┌──┬──────┬──────┬───┬──────┬─────────┬───┐ │編號│票 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 付款人 │備 註│ ├──┼──────┼──────┼───┼──────┼─────────┼───┤ │一 │CQ0000000 │機誠工業股份│931205│1,419,954元 │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 │ │ │ │有限公司 │ │ │行 │ │ ├──┼──────┼──────┼───┼──────┼─────────┼───┤ │二 │CQ0000000 │機誠工業股份│940105│706,790元 │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 │ │ │ │有限公司 │ │ │行 │ │ ├──┼──────┼──────┼───┼──────┼─────────┼───┤ │一 │CQ0000000 │機誠工業股份│940205│274,026元 │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 │ │ │ │有限公司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