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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鉅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鉅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九十七萬元、四十二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約定各按年息百分之一三.0三、一0.0三、一0.0三、一0.0三、一三.0三計付利息,並隨原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應按月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如未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分別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未依約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四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及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四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FO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        │            │
├──┼──────┼──────┼─────┼────┼──────┤
│一  │350000      │350000      │92.10.12  │12.98%  │92.11.13    │
├──┼──────┼──────┼─────┼────┼──────┤
│二  │500000      │500000      │92.10.21  │9.98%   │92.11.22    │
├──┼──────┼──────┼─────┼────┼──────┤
│三  │500000      │500000      │92.10.25  │9.98%   │92.11.26    │
├──┼──────┼──────┼─────┼────┼──────┤
│四  │970000      │970000      │92.10.04  │10.03%  │92.11.05    │
├──┼──────┼──────┼─────┼────┼──────┤
│五  │420000      │420000      │92.10.17  │12.98%  │92.11.18    │
├──┴──────┴──────┴─────┴────┴──────┤
│附註:利息之計算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違約金之計算自違約金  │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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