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原 告 振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富勤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 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卓進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