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百事隆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
㈠新台幣壹佰萬元㈡新台幣一百萬元㈢新台幣肆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自㈠、㈡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㈢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百分之六十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九,其餘百分之四十按年息百分之五‧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㈠、㈡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㈢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事隆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其中借款金額百分之六十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0九)加碼年息一‧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四‧五九)按月計息;另借款金額百分之四十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二‧二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五‧三四)按月付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週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料百事隆實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本金,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等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台幣存放款利率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