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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
悅昇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公司債,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與原告協議分期清償所積欠之公司債,並約定公司債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不料被告事後對於所約定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清償公司債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部分,迄未依約履行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協議書、本院九十年度整字第一號重整終止裁定影本各一件以及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永春

~B法院書記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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