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詠久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丁○○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詠久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詠久昇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為被告詠久昇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詠久昇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0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94年11月7日 具狀改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詠久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37, 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656,3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先於審理中擴張前揭聲明⑴為:被告詠久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2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減縮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點均自94年9月10日起算,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聲明 之擴張,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1年12月16日受僱被告詠久昇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詠久昇公司),於93年4月7日依被告詠久昇公司指示至台中縣大雅鄉北金實業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惟被告詠久昇公司未提供必要安全措施,乃於當日下午2時40分許,原告在該工地 約3層樓高之鋼架上工作時跌落地面,致原告受有第12胸椎 壓迫性骨折、左手大拇指骨折、左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且術後併發雙腿肌力降低致步行困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詠久昇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又被告詠久昇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顯然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規定,被告甲○○為被告詠久昇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詠久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丁○○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且為被告詠久昇公司之受僱人,其未盡管理監督義務,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內容如下: 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補償:62,113元。 ⑵薪資補償:原告醫療期間自93年4月7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共計730日,以每日薪資1,160元計,合計為846,800元。 ⑶殘廢補償:原告殘廢等級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第7級殘廢, 依勞工保險局條例第53條、第54條規定應給付660日,以每 日工資1,160元計,合計為765,600元。此項殘廢補償業據勞工保險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發給348,480元,故本件請求部分為765,600-348,480=417,200元。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62,113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殘廢等級為第7級殘廢,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達69.21%。原告係69年1月5日生,自94年5月7日至60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工作年限34年7個月又27天,依原告月薪38,400元計算結果:(34,800×12×19.00 000000×69.21%)+(34,800×237/365×19.00000000×69. 21%)=6,573,529元。 ⑶慰撫金:100萬元。 ⑷看護費:36,000元。 ⑸交通費:46,800元。 ㈢總計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8,982,442元,扣除被告詠久昇 公司已給付10萬元,本件請求金額為8,882,442元,其中62,113+846,800+417,200-100,000=1,226,113元,應由被 告詠久昇公司為給付,其餘6,573,529+36,000+46,800+ 1,000,000=7,656,329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職災補償有關殘廢補償部分: 原告因本件職災受傷成殘,其殘廢等級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第53項第7級殘廢,故依勞工保險局 條例第53條、第54條規定應給予660日之補償。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被告詠久昇公司、被告甲○○、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原告係因被告詠久昇公司所提供之安全繩索數量不足,即工人有7名(包括原告在內),安全繩索僅有3條,故原告在無法分配使用安全繩索之情形,發生墜落而直接跌落地面受傷,被告公司顯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即 可推定被告詠久昇公司有過失,原告毋庸舉證被告有何過失。 ②被告甲○○為被告詠久昇公司負責人;被告丁○○為被告詠久昇公司負責系爭工地現場指揮工作者,渠對於本件職災發生當日,安全索數量不足乃應補齊之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與本件職災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其2人對本件職災之結果,有過失責任甚明,故與被告 詠久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成殘,而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級之殘廢,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 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達69.21%。 ⑶原告因本件受傷成殘,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中,且依原告學歷為國中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爰請求賠償100萬元精神慰 撫金。 ⑷原告對本件職災之發生並無過失: ①被告抗辯原告於午餐時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致下午上工時因酒精作用,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而墬落,復因原告自行解開安全繩索致直接跌落地面云云,與事實不符。 ②原告墜地是因當時安全索數量不足而未分配使用之。又事發當日中午,被告丁○○確曾購買保力達(酒精濃度0.08%)乙瓶供現場全部工人飲用,惟依其酒精濃度甚微及每 人飲用數量甚少,實難謂與本件職災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對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四、聲明:⑴被告詠久昇公司應給付原告1,226,113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656,329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職災補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證明書費用及套房費用非醫療必須之支出,應予扣除。 ⑵原告殘廢程度尚無法確定: ①依現有資料應無法認定原告已經治療終止並確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蓋即使依勞工保險局之核定通知書,原告仍需於每屆滿1年時提出3個月內之診斷證明書,則其是否遺存殘廢仍有爭議。 ②又原告之殘廢等級應由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證明書證明之。 ⑶原告不得請求殘廢補償: 勞工保險條例第53、54條規定之殘廢補償,係規範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應為之給付,並非雇主應為之給付,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殘廢補償,於法無據。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被告詠久昇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於工人上工前,皆提供安全繩索,並叮嚀工人須作好安全防護措施及身繫安全繩索後,始得進入施工現場。故被告已提供安全繩索予原告使用,係原告自行違反規定未使用被告提供之安全繩索,被告已善盡維護勞工人身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形。 ⑵被告丁○○非本案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丁○○並非工作現場負責人,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原告更非因被告丁○○執行職務侵害其權益而受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賠償,顯非有據。⑶原告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尚有爭議: 原告勞動力是否減損及其程度應視其殘廢程度而定,然原告是否確定殘廢及其殘廢等級為何,因其仍在醫療期間,尚難明確斷定殘廢情形,故無法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請法院酌減金額。 ⑸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①被告於原告上工前已提供足夠安全設施,本件發生實因原告於當日中午用餐時違反規定,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待下午上工時,因體內酒精發作,致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而墬落,復又因其自行解開安全繩索,導致被告提供之防護措施未能發生效用,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 ②又原告主張事發當日所飲用之酒類為被告丁○○所提供,被告否認之。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職業災害發生之事實: ⑴原告自民國91年12月16日受僱被告詠久昇公司,於93年4月7日依被告公司指示至台中縣大雅鄉北金實業有限公司工地工作,而於當日下午2時40分許,原告在該工地約3層樓高之鋼架上工作時,跌落地面,致原告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手大拇指骨折、左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 ㈡職災補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已支出醫療費52,583元。 ⑵薪資補償:原告得請求之薪資補償為846,800元。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損害內容: ①醫療費用:52,583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支出36,000元;原告自94年4月24 日至94年10月27日計支出交通費46,800元。 ㈣被告詠久昇公司已給付原告10萬元。 ㈤原告已經受領勞保局的職災殘廢補助348,48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有關殘廢補償之金額為何?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 ⑵損害內容: ①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②慰撫金是否過高? 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12月16日受僱被告詠久昇公司,於93年4月7日依被告詠久昇公司指示至台中縣大雅鄉北金實業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於當日下午2時40分許,原告在該工地約3層樓高之鋼架上工作時,跌落地面,致原告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手大拇指骨折、左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等職業災害發生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二、原告目前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共計為799,383元: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之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2,583元及薪資補償846,800元, 業為兩造所不爭,故自應准許。 ㈢原告目前不得向被告詠久昇公司請求殘廢補助: ⑴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所稱「治療終止」,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 ⑵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經治療後,仍殘留障礙,經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核後,認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等級,應核給660日之殘廢補助,惟因被告詠久昇公司未替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故勞工保險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按最低月投保薪資核給 殘廢補助348,480元等情,業有勞工保險局於95年5月5日之 函文在卷足憑,又原告於95年9月11日再度前往李綜合醫院 大甲分院就診,雖經該院診斷原告「腰椎第十二節骨折術後並脊椎活動受限」,然原告受傷之症狀尚未固定,僅屬「治療一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即症狀尚未痊癒)」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經治療二年餘後,其身體雖仍殘存前揭障害,然其治療尚未終止,症狀尚未固定,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治療尚未終止,不得向雇主即被告詠久昇公司請求殘廢補助,即有理由。 ⑶又本件被告詠久昇公司經勞工保險局查核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詠久昇公司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當時,該公司僱用人數達5人以上,非屬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雇 主,故勞工保險局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處以罰鍰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前揭函文在卷足憑,故被告詠久昇未依規定投保,即無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進而原告亦無法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2項請 求殘廢補助之可能,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目前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為醫療費用52, 583元及薪資補償846,800元,共計899,383元,扣除被告詠 久昇已給付之10萬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799,383元。 三、被告對原告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侵權行為: 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雖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僅屬法定舉證責任之轉換,雇主如能證明並無過失侵權行為,即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詠久昇公司提供安全繩索不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對原告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侵權行為云云,被告則抗辯已提供安全繩索,係因原告違反規定未配戴才發生職業災害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當天在場工作之勞工丙○○到庭證稱:當天伊跟原告一組,連同原告、己○○、丁○○共有三人在高樓上面鎖鋼構螺絲,當天當天現場有提供四組安全繩索,是由伊事先準備的,有爬到高樓的都有分配到一組,還有一組放在地上沒有人用,當天伊負責開吊車吊鋼構到高處,伊吊二支鋼構讓原告鎖完螺絲之後,吊不到鋼構,必須先移動車子,伊去挪車的時候,原告就掉下來,伊看到原告躺在地上的時候,身上沒有安全索也沒有安全帶等語;另證人即臨時工戊○○到庭證稱:當天原告從事將鋼構間的螺絲鎖緊之工作,事故當天,原告有帶安全繩索到高處,但未配戴,事發當時,伊與被告丁○○將原告送醫院,伊並沒有看到原告配戴安全繩索,事故當天丁○○及另一名工作在另一高處、原告在另一邊高處施作鎖鋼構的螺絲,總共在高處有三個工人等情,本院審之證人二人前揭證稱事故當天工地現場確實有提供安全索,且原告於本院亦主張被告詠久昇公司雖有提供安全繩索,然安全繩索不足等情,則被告當天確實有提供安全繩索應堪認定。 ⑵又本院審之證人二人前揭證詞,事故當時在高處工作之工人連同原告,共計三人,而證人丙○○證稱當天準備四組,而證人戊○○亦證稱原告當天有戴安全繩索,但未配戴在身上等情,復參諸當天在高處工作人員僅有三人,數量非多,被告詠久昇公司既已事先準備安全繩索,衡諸常情,當不會準備不足的安全繩索,故本院認事故當天被告詠久昇公司應已提供原告安全繩索,原告主張被告詠久昇公司安全繩索準備不足,致原告未分配到安全繩索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詠久昇即無違反保護他人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詠久昇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799,383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其餘殘廢補助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