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庚○○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陳漢洲律師 右一人 複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代理人 癸○○ 被 告 丙○○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9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為大陸聖米堤鞋業(東莞)有限公司(下稱聖米堤公司)負責人,原告庚○○、己○○等於91年11月間應被告乙○○之邀,以原告庚○○名義投資聖米堤公司,經營製鞋業務,並由被告乙○○實際負責經營聖米堤公司。嗣被告乙○○所經營聖米堤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各往來協力廠商鉅額貨款未還(實際積欠貨款金額,原告等並不清楚),依法其等僅能向聖米堤公司求償,與原告庚○○、己○○等投資股東個人無關。詎料聖米堤公司因無資產可供各協力廠商拍賣求償,被告乙○○身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經營往來均由其負責,其為解決聖米堤公司積欠各協力廠商之債務問題,竟與如附件一所示協力廠商所委任討債公司全能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及包括被告辛○○等如附件二所示協力廠商所委任被告丙○○律師及其受雇人被告癸○○等共謀,由被告乙○○於93年11月28日負責與原告庚○○及己○○聯絡,並佯稱為求順利解決上開債務爭議,希望翌日即9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於台中縣大雅鄉○○路○段191巷12 號原告庚○○所投資錦興鞋業(東莞)有限公司(下稱錦興公司台灣辦公室),召開債權人協商會議云云,原告庚○○、己○○不疑有他之情形下,基於解決糾紛原則,同意被告乙○○所請。豈料93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左右,約8至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黑衣、來意不善人士,即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即錦興公司台灣辦公室,並表示「我們是討債公司全能企業社人員,受如附件一所示協力廠商之託,負責處理解決本件債務糾紛」等語,並隨即於辦公室內外走動、把風,以控制原告庚○○及己○○行動自由。隨後被告丙○○律師、被告丙○○律師之受雇人被告癸○○、及包括樺陽、力寶、廣成等數十家往來協力廠商陸續抵達,並以眾人之威,脅迫原告庚○○必須拿出現金解決糾紛,對此原告庚○○、己○○雖向其等表明此為聖米堤公司所積欠貨款,其僅係投資股東,依法根本無庸負責等情,然被告等均無法接受,並堅持原告庚○○、己○○必須拿出現金解決,由於雙方對此一直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丙○○律師乃於當時下午2時左 右,假意藉詞離開現場,隨即由全能企業社人員負責將原告庚○○、己○○強押至旁邊單獨會議室中,並對原告庚○○、己○○二人威脅稱:「必須給付現金並簽發還款本票,否則將處理二人」等語,然因原告庚○○、己○○二人仍堅不從,全能企業社人員約五至六人,便將原告庚○○押至該會議室旁之展示室,共同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原告庚○○,並恐嚇稱「如不給現金、簽發本票,就將你打死」等語,造成原告庚○○左髖部挫傷合併瘀傷、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證一)(按原告庚○○遭毆打時,錦興辦公室人員曾打電話予大雅派出所備案,大雅派出所並派二名員警到現場察看),原告己○○因見原告庚○○遭毆打,在恐懼下乃被迫答應全能企業社人士之要求,而在此同時,被告癸○○則配合恐嚇稱:「必須同樣給付現金及簽發本票給其所代表之廠商,否則所有廠商一定會全部委託黑道來處理」等語,原告庚○○、己○○二人,不得已亦只能同意被告癸○○要求,並在全能企業社人員現場錄影存證下,同意給付全能企業社如附件一廠商及被告丙○○律師、被告癸○○所代表如附件二包括被告辛○○等廠商,各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現金,並由原告己○○以電話告知錦興公司財務人員甲○○小姐,立即至中國國際商銀台中分行(地址:台中市○○路216號 )簽發如證物二所示二紙台灣銀行支票,同時簽發包括如證物三所示,金額總計為貳億貳仟參佰壹拾萬元之本票四十三紙(證四),分別交付予全能企業社及被告癸○○收執,而在簽發本票前,原告庚○○表示「被告乙○○身為負責人,亦應共同簽發本票」等情,被告乙○○見狀隨即表示:「原告庚○○老婆戊○○名下有很多財產,要叫戊○○來簽才有用」等語,全能企業社人員在接獲被告乙○○指示下,隨即嚇令原告庚○○必須馬上通知原告戊○○來現場簽發本票,否則不能離開等語,原告庚○○在不堪脅迫威嚇下,不得已乃於當日下午3、4點左右,打電話通知原告戊○○表示:「趕快到公司,對方要你到現場」等情,惟隨後該通電話立即遭全能企業社人員接走,並對原告戊○○威稱:「馬上到公司,我們會一直等到你出現,否則你先生(指原告庚○○)別想離開」等語,原告戊○○在顧慮庚○○安危情形下,不得已乃於下午5點半左右趕到現場,隨即有一名為劉光陸、 綽號「小陸」之全能企業社人士(證五)向原告戊○○表示「只要你們乖乖配合,不耍花樣也不抗拒,將錢交出來,就沒事」等語,原告戊○○見原告庚○○已遭毆打成傷,復在被告等集眾人之威予以脅迫之情形下,不得已乃於原告庚○○、黃錦錦已簽名完畢之本票(參證物三)上簽名,交予被告癸○○收執,嗣被告辛○○為實施其不法取得之本票權利,乃委任被告丙○○律師所屬事務所,持上開本票向台中地方法院對原告等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證六),並假扣押原告戊○○所有財產(證七),由於被告等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強逼原告等交付如證物二所示支票,並簽發如證物三所示本票,且被告辛○○明知其與原告等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仍惡意執系爭本票向台中地方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查扣原告戊○○所有財產,嚴重侵害原告等權益,原告等為此特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等與被告辛○○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被告等共同夥同全能企業社之黑道份子,透過控制原告庚○○、己○○行動自由,以毆打侵害原告庚○○身體之方式,同時以原告等之安危以為要脅,迫使原告等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如證二所示面額為四百萬元之支票,被告等為實施其不法取得之上開支票及本票權利,竟將上開支票持以兌現,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台灣台中地院以93年度票字第2145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於原告等係受脅迫而簽發並交付上開支票及本票予被告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 撤銷簽發本件證物三本票發票行為及交付該本票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得撤銷交付證物二中國商業銀行所開立台灣銀行支票之法律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意思表示,為此原告等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上開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就系爭本票部分,因系爭本票簽發及交付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被告辛○○對原告等自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且依前揭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被告辛○○自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辛○○既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因而受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等爰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返還系爭本票 。 另就證物二支票部分,因原告等已撤銷交付系爭支票之法律行為,被告丙○○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庚○○,然被告丙○○竟將證物二支票持以兌現,因而受有四百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庚○○受有損害,原告庚○○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三、經查被告等明知積欠其貨款債務者為聖米堤公司,原告等僅係聖米堤公司股東,與其等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夥同全能企業社之不明黑道人士,共同透過控制原告庚○○、己○○行動自由、毆打傷害原告庚○○身體之方式,並以原告等之安危以為要脅,迫使原告等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如證二所示面額為四百萬元之支票,核被告等所為業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之權益,且依前揭最高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決議意 旨,其等為行為關連共同,對原告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此原告等亦爰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至少各台幣一千萬元,並基於訴訟費用考量,僅分別先就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其餘保留追訴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並請鈞院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另就原告等受 被告等脅迫而簽發之系爭本票部分,原告等亦併爰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辛○○返還系爭 本票;復就原告等受被告脅迫所交付之系爭面額為四百萬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部分,因被告等業已持之兌現,造成原告庚○○受有損害,為此原告庚○○亦併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原告庚○○四百萬元,並請鈞院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等係遭被告等夥同全能企業社之黑道人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給付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原告等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發票及交付行為,自屬有據, 惟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原告等係急迫、輕率、無處理相關債權債務糾紛之經驗者,因本件被告辛○○明知積欠其貨款者為聖米堤公司,要與原告等無關,竟集眾人之威,強逼原告等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強令原告等代聖米堤公司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自顯失公平,為此原告等特爰依前揭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撤銷本件原告等所為簽發及交付系 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法律行為,並請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自屬有據。 並聲明:先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庚○○四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確認被告辛○○所執有如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庚○○、戊○○、己○○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四、被告辛○○應將如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備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庚○○四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等就被告辛○○所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及交付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告辛○○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紙,返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乙○○原於中國大陸東莞市經營僑立鞋業公司,自行產製鞋類,因接受原告庚○○所經營之麗曜貿易公司(証物一)之鞋品訂單而熟識,民國(下同)90年8月間原告庚○○ 邀集訴外人朱永懋及被告乙○○共同投資在西薩摩亞國家註冊設立智日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証物二),至90年10月再以智日集團有限公司(為中國大陸境外公司)外資公司之名義向中國大陸申請投資設立聖米堤鞋業(東莞)有限公司(下稱聖米堤公司),投資比率為庚○○佔75%、被告乙○○佔20%、朱永懋佔5%(實係庚○○之人頭股東),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証物三),並兼任聖米堤公司總經理,負責廠內所有鞋品材料採購及生產之管理,原告庚○○則負責聖米堤公司台灣分部之財務管理及稽核(証物四聲明稿)並由原告戊○○(庚○○之妻)擔任財務長,有甲○○及丁○○為財務會計人員,負責在台灣分部所有關於智日公司及聖米堤公司之應收、應付帳款及供應商貨款票據簽發及帳務管理等作業。 二、聖米堤公司因在台並無公司登記,但因公司鞋材原物料之供應商大多數同為來自台灣之台商,因此材料貨款約定在台支付,併以被告乙○○「個人」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玉山銀行大雅分行申設甲存帳戶之支票作為提供聖米堤公司支付貨款之用(參証物四聲明稿),相關之被告乙○○名義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存摺,概由原告等人為被告保管作業。 三、因聖米堤公司生產之鞋品訂單係以智日公司名義對外接單,再交由聖米堤公司負責生產出口,成品出口交貨後,智日公司將聖米堤公司完成出口之文件交由智日公司押匯收取款項,為便於財務管理作業,智日公司併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國外部申設開戶以利原告等人辦理智日公司之押匯收付貨款,智日公司之印章存摺亦由原告等人掌管作業(証物五存証信函),由此可証原告等於聖米堤公司為股東實亦為聖米堤公司之財務人員,是稱其僅係聖米堤公司之投資股東,顯與事實不符,合先說明。 四、原告戊○○、庚○○為謀不法於91年8月間起即藉故辭退被 告乙○○之家妹徐春珠,原告庚○○更於91年11月間佯稱被告乙○○就工廠生產損益無法如期製作報告為由,並藉口其兄長己○○已為公司增資成為股東,原告庚○○要求應改由原告己○○接掌聖米堤公司董事長之職位,此後被告雖掛名副總,惟實際已被架空對公司經營管理毫無任何參與之權利,而原告己○○自職掌聖米堤公司之營運權利後隨即將原屬聖米堤公司附屬所有之宏懋加工鞋廠據為己有,並另外假以原告己○○、庚○○、朱永懋等人名義申設在西薩摩亞國家之智日集團有限公司外資公司名義於92年2、3月間,投資成立錦興鞋業有限公司(但查錦興公司之廠房設及原有所有之生財器具、設備,實際上即為原名宏懋加工鞋廠之財產即聖米堤公司附屬所有),原告己○○並身兼聖米堤公司及錦興公司之董事長,期間並利用聖米堤公司之貨款代為並藉以乙○○名義之支票支付錦興公司之費用及貨款等等(証物六廠商之証明)。 五、原告等人自91年11月份起利用取得公司經營權及掌管財務期間共同謀取掏空智日公司及聖米堤公司之資金外,更在未經被告乙○○知悉同意下,擅自將智日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己○○外,於民國92年6月間,原告等見諸事謀逞後即佯稱因原 告己○○身兼二職分身乏術,且由於適逢4、5月間「SARS」疫潮,公司訂單業務極待拓展,原告庚○○等人更藉口「 SARS 」疫潮出口消長,資金調度困難所以要求被告再回任 職掌公司之經營,被告乙○○不疑,並順由原告等人之指示向材料商提出展延票期支付等情。 六、被告自93年8月實不解為何公司資金困頓後「公司會沒錢了 」再加上原告等人均三緘其口一問三不知的回應,內心焦慮,簡直令被告幾近崩潰,更難以教自己如何相信一家以倍數產量成長且生產出口從未遭退貨或倒帳的鞋廠,會在一夕間化為烏有,事後被告依債權人要求向銀行調閱影印玉山銀行甲存支票,且為尋失敗原因於回國後屢次參加債權人會議中,因債權人要求應與原告庚○○等人會帳並就支票為何有由其親人及員工兌領之情形說明另公司資金收入支出等差異之處進行對帳,被告始自原告等提出之智日公司美金帳戶及匯撥入屬聖米堤公司貨款中發現聖米堤公司根本不應該倒閉且根本是賺錢的公司,此有公司收入及支出對照表可証(証物七)。 七、另查被告經由原告等提出之部分帳務中即已發現原告等人圖謀不法侵占之各項事証,謹陳述如下: ㈠原告庚○○投資聖米堤公司根本未依法將其應繳交之資本額一億陸仟萬元依約按時將資金到位供公司運用,此自其於93年9月26日聲明稿中第五頁第二點可証(參証物四),以供 兌付資產設備款之用,亦即原告庚○○將係應給付原物料商之材料款未到期之票款替代其未到位之資本額週轉運用。 ㈡原告戊○○明知其掌管聖米堤公司之貨款並非係屬其個人或為其夫個人之資金卻將之視為己有之金錢,將公司資金挪用掏空造成資金缺口,原告再以自身名義將金錢借給公司並收取高額利息(証物八,利息明細表)。 ㈢原告庚○○等人利用其保管乙○○名義之支票印章簽發巨額支票供其員工壬○○、甲○○兌現盜領屬聖米堤公司之錢財(証物九之支票影本)。 ㈣原告等人並以乙○○名義簽發支票供被告林月瑛、庚○○、黃宇嫣、麗曜公司等人兌領(証物十)兌領支票明細表可証。 ㈤原告利用出售美金兌換台幣並在匯入聖米堤公司使用之帳戶過程中無故短少了金錢(證物十一及銀行存摺之對帳明細)。 ㈥被告另謹就原告等己經提示對帳之各項帳冊中發現原告等圖謀不法侵占公款之各項犯罪事實及証據詳加解述如下; ①原告戊○○等明知其夫原告庚○○自稱因聖米堤公司增資而佔有全部股權之百分之八十,則聖米堤公司之資本按創設至91年8月止共計為二億元(參證物四聲明稿),則原 告庚○○按理即應將該到位之百分之八十資本,即壹億陸仟萬元投入聖米堤公司,惟原告戊○○竟利用其掌控公司資金運用之方便,非但將智日公司原應付聖米堤公司之貨款資金,非法撥入自身及其家人及公司之財務人員等人之帳戶,諸如:壬○○帳戶(證物十二壬○○銀行存摺WISESUNGROU匯入款多筆),另更以簽發乙○○帳戶之支票收 託入上開帳戶兌現(參證物九支票影本)。再查於93年8 月10日被告乙○○在大陸未按時收到台灣財務分部匯款給予支付大陸廠方應付之各項費用及貨款,回台灣查問財務人員時,卻告知「公司已沒有錢了」,惟嗣經核查發現壬○○之帳戶(參證物十二),壬○○之銀行存款在93年8 月19日止竟仍存有六千二百一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整之存款,另經查原告之員工甲○○之帳戶(證物十三銀行存摺)亦有WISESUNGROU多筆匯入款及兌領乙○○玉山銀 行支票存款之金錢(見證物九支票影本),訴外人林月瑛係為原告戊○○之母親(庚○○之岳母),其明知與乙○○並無生意或金錢借貸住來之關係,竟利用乙○○提供予聖米堤公司用途之玉山銀行甲存支票簽發兌領聖米堤公司之資金,計達新台幣捌仟肆佰多萬元(參證物十)。 ②原告戊○○、庚○○等且明知其自智日公司撥入家人、親友、員工帳戶之金錢均係屬智日公司原應撥付聖米堤公司之貨款收入,惟其為謀不法所得,竟謊稱其自身或家人、親友等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有,並在聖米堤公司因遭掏空後資金出現缺口時,原告戊○○再以上開所述之帳戶內原即屬聖米堤公司之金錢,再假以自身名義之所有金錢出借予聖米堤公司作為資金週轉調度之用,並謀取高額之利息(參證物八,戊○○自稱向聖米堤公司收取之利息明細表)。 被告辛○○部分: 一、原告等人乃職掌聖米堤公司應收及應付帳款之財務人員,此由原告庚○○93年9月26日聲明稿(詳証十一、十二)所載 ,核與證人丁○○、甲○○94年6月10日庭訊結證(詳如後 述)等情相合,經查聖米堤公司資金遭原告戊○○等人不法侵占挪用,掏空聖米堤公司資金後遭致倒閉,而被告辛○○係聖米堤公司之上游鞋材供應商,乃原告等人所明知,此由原告戊○○等人以乙○○名義簽發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票款,陸續退票後,原告己○○及庚○○等人為解決系爭債務,原告等除於93年9月27日被告乙○○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 在大陸),委請東莞市啟明律師事務所之常律師代表出席,另在其所屬之大陸錦興鞋廠所召開之債權會議中均承諾願意解決債務外,並在台灣分別於93年11月8日、同年月15日、 22日、29日,由原告庚○○等人協同其委任之陳隆天律師(第二次與會)與被告乙○○共同在台中縣大雅鄉其經營之錦興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期間被告辛○○並與其他部分債權人,共同委由被告丙○○及癸○○代表出席債權會議協調清償債權事宜,再查於93年11月15日當天,原告委請陳隆天律師協同主持渠召開之債權會議中,由於原告等人與債權人代表協議,同意先將聖米堤公司資金帳目先行對帳,以釐清資金去向,同時決議原告等人應將帳目提示各債權人代表後,再由被告乙○○會同債權人代表(或受任人被告丙○○、癸○○)對帳、會算並確認資金去向,嗣於同年月29日,原告等人在被告癸○○、乙○○初步會算,確認原告等人掏空挪用侵占聖米堤公司資金之事實後,原告己○○等人為表示願意負責解決聖米堤公司之債務,乃於當天先行願以各債權人貨款折為三成清償,並佯稱願以三年時間每月二百萬元分期攤還,供債權人按比例分配受償。惟原告上開清償方案並未獲債權人同意,才改以先簽發肆佰萬元支票乙紙作為清償部分債務之用,此事實可自上開票款影本(見証一)下方有原告己○○親筆註明:「上開支票作為(會帳後)解決聖米堤公司債權債務會帳後,暫先支付宏育等委任丙○○律師事務所之債權人之債務清償證明」等情,足證原告等人在會帳後,承認應負責清償債務並表示願意清償之意甚明,因此原告指稱渠等與被告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係臨訟捏詞,自無可信。 二、原告等人為被告持有聖米堤公司積欠之貨款債權簽發本票並交付被告委任之丙○○律師、複代理人癸○○及被告辛○○所屬之宇龍公司副理蕭富介及另一債權人代表樂俊樹共同代為收執上開本票,實係原告等為表示願意負責清償債務而簽發之本票,而上開本票債權嗣經被告以屆期提示但遭退票之原告等人簽發乙○○個人名義之支票(見證二)及未付貨款憑證等。在經與被告乙○○核帳確認後,換發原告等人簽發之本票,又查原告等人於93年11月29日交付作為清償部分債款之肆佰萬元票款,已經被告丙○○代表委任之債權人兌領,作成分配明細表送交委任之債權人簽認在案:是本件被告丙○○、癸○○受任於部分債權人代表出席,原告與被告乙○○等共同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並與原告及被告乙○○會帳後,始取得原告等人為解決聖米堤公司之債務清償所簽發之本票,被告辛○○將之於93年12月3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並於94年1月19日確定在案,原告等人於將受本票 強制執行為之際,冀圖阻止債權人求償,而於94年2月23日 起訴主張渠等與被告辛○○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謊稱渠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糸爭本票及支票,交付予被告,且據此請求確認被告辛○○所持票號0000000金額貳仟零玖 拾萬元,發票日93年11月29日之本票一紙,對原告庚○○、戊○○、己○○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請求判命被告辛○○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原告等人起訴主張諸多空言,全然與事實不符。 三、本件原告主張:「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証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惟查:本件被告辛○○取得本件系爭本票及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因原告等人承認掏空挪用聖米堤公司資金,因此同意為聖米堤公司清償積欠往來廠商貨款,而簽發糸爭本票及支票,本件原告等人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乃係經會帳後,為解洪聖米堤公司之債權債務而簽發,此事實原因關係,可有原告責錦漳親自在93年11月29日交付票號BE0000000(同証一),發票人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台中分行,面額肆佰萬元正之支票影本下載有:「上開支票作為解決聖米堤(東莞)鞋業公司倩權債務會帳後,暫先支付宏育等委任丙○○律師事務所之債權人之債務清償証明」等字樣,事臻明確。是本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要與原告援引前揭判決意旨有別,惟原告竟據以主張被告應依前開判決意旨,負舉証責任,顯然已有誤會,且於法不合。 被告丙○○、癸○○部分: 原告等人指稱未與被告等進行會帳,亦未承認掏空聖米堤公司資金而同意解決清償貨款債務,惟本件原告等人確係與被告乙○○、癸○○會帳,確認渠等掏空挪用聖米堤公司資金,而後表示願負責解決債務才簽發並交付本票及支票,原告起訴及指93年11月29日係遭被告等人共謀夥同全能企業社人員脅迫才簽發交付本票及支票,全非事實,其証事如下: 一、被告乙○○93年11月8日在原告等人主持(召開)之債權人 會議中,向原告等人提示案外人林月瑛、甲○○、壬○○証三支票影本,追問上述三人究竟為何兌領聖米堤公司之資金後,同年月15日傍晚原告庚○○親自到被告癸○○住處送交(証物四)有關林月瑛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及甲○○、壬○○二人分別申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活儲存款存摺節本(証五、六),並在林月瑛存摺影本旁親筆註記「針對92年10月31日林月瑛$0000000、甲○○$0000000、壬○○$0000000票為92年9月1日借聖米堤公司8月31日票不足額,此1400萬元出為林月瑛900萬元、甲○○500萬元、入為林月瑛500萬元、甲○○500萬元、壬○○400萬元」等字(同証四),上述載記,乃原告之親筆說明。又從原告提示之(証七):短期調度還款說明(一)1400萬元票據11/15(二)已說明 另如(証八),最下方之註記長期&短期說明,如上若有漏 的部分,請詹’s提供金額、日期、人名等註記。均足以証 明原告與被告癸○○會帳之事實,又針對上述1400萬元,原告為粉飾其罪行佯稱係原告戊○○母親林月瑛及員工甲○○、壬○○等人帳戶中提領借予聖米堤公司,因應票款不足之用,惟經核帳發現,原告辯稱係其個人私有資金情事,全然不實。蓋林月瑛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92年5月2日有乙筆其本人名義匯入0000000元之款項(同証四),係原告等人將 其掌控聖米堤公司所有資金即智日公司(公司英文名稱WlSESUNGROUP)申設於中國國際商銀台中分行(下稱ICBC)帳號000-00-000000美金帳戶之美金存款,於92年5月2日具領80000元,匯兌成新台幣後再假以林月瑛本人名義匯入林月瑛上開帳戶,此有上開美金帳戶比對(見証九)、查証ICBC92年5月2日匯出匯款明細(見証十)所載「客戶英文名稱:WlSESUNGROUPLTD」「登錄日期:92年5月2日」「匯款幣別:美 金」「匯款金額原幣:80000元」「受款人:林月瑛」等記 錄可証,另原告出具之資金來源証明中,有案外人甲○○及壬○○二人ICBC銀行存款存摺亦可查証。又原告等人僱用之員工甲○○、壬○○二人之存款帳戶(同証五、六),多筆匯入款,亦是來自WlSESUNGROUP即智日公司,足証原告係將聖米堤公司應收帳款(即智日公司匯入款)先匯入其員工帳戶後,再偽稱係原告個人所有之資金借予聖米堤公司,再向聖米堤公司賺取高額利息,原告並再盜用乙○○名義申設於玉山銀行大雅分行之甲存支票,簽發票款交由原告之親人或員工兌領,謊稱係為聖米堤公司返還上開借款之用。 二、以上各項已可証原告等非法侵占,掏空聖米堤公司資金事証明確,此外,原告等自93年8月10日起即無故拒匯資金到大 陸聖米堤公司發放債權人廠商材料款,並向被告乙○○謊稱:「公司已經沒有錢了」,但事實上原告等係將聖米堤公司收入帳款,以偷天換日方法匯入其員工壬○○等人之銀行帳戶隱匿,截至93年8月19日止壬○○之銀行帳戶仍藏有00000000元之存款(同証六),而被告等在會帳過程中雖屢次要 求原告等說明緣由,惟未獲原告等人合理之解釋,且被告等在與原告會帳過程中更發現原告等為將聖米堤公司資金掏空,竟盜開乙○○名義之支票供親友、員工兌領,此等情事有被告94年6月6日答辯狀附呈之証物十一所示原告等以親友名義盜領聖米堤公司資金之支票明細可証。 三、又原告庚○○93年9月26日所發聲明稿,針對財務處理亦明 確以流程圖說明出入帳之情狀,在聲明稿第一頁流程圖中(見証十一),原告說明為「各國外客戶貨款」分別以電匯或L/C方式入帳到智日公司,爾後即由原告等代為處理台幣支 票開立、港幣美金匯兌及轉換新台幣入到乙○○戶頭,支付台幹薪資及台幣貨款等業務,並匯款至大陸聖米堤公司支付人民幣支票、貨款及廠內所需之工資費用等,另於第二頁中段(見証十二)原告並稱:「由此流程圖可清楚知道,聖米堤鞋廠所有的應收帳款(指智日分公司所有匯入款)都是入到聖米堤公司的帳戶內」,而原告等人對於聖米堤公司之帳款收入處理方式實際上並未依上開流程作業,而擅自不法掏空聖米堤公司資金,才會發生本件倒債情事。 四、原告等人為將資金侵占己有,分別於証十三所列時日,將聖米堤公司貨款收入在智日公司申設於ICBC台中分行000-00-000000美金帳戶,本應領出匯兌成台幣後即匯入被告乙○○ 帳戶,但原告竟分別匯入其本身僱用之員工或親人之帳戶,更有部分帳戶為原告等盜開盜用之帳戶,例如徐巧蕙、徐春珠(兩人為乙○○之妹,其中徐巧蕙帳戶遭盜開之日,徐巧蕙本人身在大陸)被告等在會帳過程中,曾要求原告等說明上開(証十三)所列共計243筆之美金匯兌成台幣後之資金 為何未如其聲明稿之作業流程匯入被告乙○○帳戶時,原告始終無法說明緣由,且無法交代上述資金之流向。 五、本件原告非法侵占掏空聖米堤公司資金之事實,証人丁○○、甲○○於94年6月14日到庭分別結証供稱:「(被告癸○ ○提示美金帳戶第七頁起)存摺上面的註記筆跡是我寫的,乙存帳戶是那幾個我已忘記,也許有好幾個,我記得有原告三人,應該還有更多人」「因聖米堤在台灣沒有登記,收入帳款、美金都入智日公司然後換成台幣…換後再存到戊○○指定的活存,大部分都匯到己○○的戶頭。也有直接匯到乙○○甲存戶頭支付票款」等語,足証原告等並未如其聲明稿所述「聖米堤鞋廠所有的收入帳款全部都是入到聖米堤公司的帳戶內(即乙○○的帳戶內)」,原告是將聖米堤公司收入帳款大部分都匯到原告己○○的戶頭。 六、從以上証人証詞更足證原告等不法侵占掏空聖米堤公司資金之事証明確,實不容原告狡辯,蓋原告等明知非法侵占之罪責後,或為謀與債權人和解,除密集連續撥打電話給被告癸○○,佯欲被告癸○○、丙○○二人為其與委任之債權人間達成協調、解決債務清償問題,實則原告等人為免其債務清償責任,非但以拖延戰術,拉長時日,竟惡意扭曲事實,捏詞誣指被告癸○○設局,以造原告庚○○主動聯絡之假象,並指原告係應被告癸○○要求而打電話,又被告於電話中一再陳述家世背景,並向庚○○表示:「我在黑白兩道很熟…而我也是豐原人之媳婦…」原告等諸多泯滅良心之誣蔑說詞,無非係為混淆視聽,粉飾其罪行並為其諉卸非法侵占之罪責罷了,更令被告癸○○不解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身為專業法律人士,竟然完全無視其當事人敘述之違反常情常理,反倒為原告等罪証明確之罪行一味幫腔、捏詞,無的放矢,誣蔑被告。針對本件原告於94年6月28日提出之準備書狀所 載各項指控,懇請 鈞院傳訊原告等人親自到庭提出事証,進行當面對質,以明事實。 七、本件被告丙○○、癸○○受任聖米堤公司部分債權人委任追償債權後,審慎了解並先行核對各債權人之債權,再請被告乙○○確認,復於93年10月29日得被告乙○○通知「原告庚○○委請陳隆天律師於93年10月29日以台中路郵局未具文號之存証信函代函,限期於文到7日內出面協商,解決聖米堤 公司所積欠之貨款…」為此乙○○、庚○○二人約定於93年11月8日上午10時,為解決聖米堤公司債務,在台中縣大雅 鄉錦興公司共同召開債權會議,被告等人獲上開會議通知,乃代表委任之債權人出席會議,在該次會議雖無結果,惟在結束時原告庚○○宣佈改定同年月15日在同址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原告庚○○委請陳隆天律師協同主持,會中更決議應進行會帳,其間原告與被告癸○○、乙○○間會帳之經過,爰援引歷次提出之答辯狀及陳報狀所載,不再贅述。 八、93年11月22日原告召開第三次債權人會議,三方雖有初步會帳結果,但仍缺少92年4月份以前完整之財務報表,又對於 錦興公司成立的籌備費用有無返還聖米堤公司,原告亦無法交代,原告並佯稱有關錦興公司與聖米堤公司間之帳目,需由原告己○○出面說明,而渠等二兄弟以同年月23日至25日需前往日本洽商為由,改定同年月29日由原告己○○協同出面召開債權人會議,原告並稱渠等絕對有誠意解決系爭債務。然原告庚○○、己○○二人從日本返台後,意欲謀求債權人能同意其債務清償方案,兄弟二人曾二度協同到被告癸○○住處進行會帳,並進行協調渠等對債務清償之方案,如今原告等人事後對此事實,竟然一概否認,反指被告癸○○設局,使其交付相關帳務資料。又原告為會帳並謀求解決債務之協調自93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4日,共計撥打六十多 次電話,各該通聯記錄已經鈞院函調在卷,惟原告仍強詞其撥打電話聯絡,直指是被告癸○○之設局、要求,均非真實。蓋此等情事可從原告戊○○93年11月25日下午6點44分以 其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簡訊傳送被告癸○○:「 詹姐你好電話語音故以簡訊連絡剛才與PETER連絡您的提議 其贊同MIGGIE」(PETER指己○○MIGGIE是戊○○)。原告 等人至今仍強詞否認事實,足証原告等人空言指控,誣蔑被告之居心。 九、93年11月29日第四次債權人會議,係由債務人即原告庚○○、己○○(主持)召開,被告丙○○、癸○○僅代表部分(委任)之債權人參與會議,到場與會之債權人乃為不特定之多數人,除委任被告之債權人外,被告等與之並不熟識,按原告指稱當日遭受全能企業社人員毆打,惟該等人士與被告丙○○、癸○○二人根本不認識,被告二人是日上午10時許到達原告會議現場,到場當時猶不知該等人士來自何方?代表那位債權人與會?僅知當日中午時分有警察到場處理,証人朱永懋94年7月5日到庭結証供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看到的那三個人打人時(在B、C之問),乙○○、詹小姐、張律師他們有無在現場?)証人答:我沒有看到張律師、詹小姐在場,但乙○○先生有在門口…」,証人洪龍梓(即委任全能企業社並於93年11月29日代表出席債權人會議之債權人之一)94年4月12日到庭結証陳稱:「本來我們十一 家廠商也是委託張律師處理,但沒有進展,所以才另外找一家有政府立案合法的討債公司全能企業社幫我們處理」「我們本來是委託張律師處理,但會議開了兩、三次後沒有結果,我們又沒有時間,所以就委託全能企業社去處理,這沒有事先對張律師說明」等語,由上述証人証詞,足見原告等人指控被告等人共謀夥同全能企業社人員…等情,顯係故意捏造,原告又稱其遭全能企業社人員脅迫毆打時,被告等人及全能企業社人員,聖米堤公司債權廠商代表均共同在現場,當不能諉為不知,並稱被告對原告等威逼脅迫。則按原告起訴所載,全能企業社於93年11月29日當天曾全程錄影,且証人朱永懋亦証稱當天會議有錄音,為此當請原告提出錄音、錄影以明事實,原告等一派胡言,空言指控被告等,並指被告等因與全能企業社等人員共同在現場,行為關連,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所受財產上損害,惟查被告辛○○當時並不在現場,而被告丙○○、癸○○乃係受部份債權人委任,並經原告等人通知先後四次到場參與債權人會議均有委任之債權人陪同在場,全程並無不法,又原告等明知係遭全能企業社人員毆打,竟不對之起訴請求賠償,反對僅受通知在場參與債權人會議,協助處理之被告等起訴請求賠償,原告故意捏造、虛構情節、惡意陷被告於不義之惡毒心術,令人髮指。並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面額新台幣四百萬元,93年11月29日期,票號BE0000000,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付款支票及面額新台幣二千零九十萬 元,發票日為93年11月29日,未載到期日,票號0000000, 本票原告是否遭被告脅迫而簽發?原告能否撤銷前揭簽發及交付系爭票據之意思表示?被告辛○○持有系爭面額新台幣二千零九十萬元本票,是否欠缺原因關係?其與原告間之票據關係是否不存在?被告辛○○應否返還系爭本票?被告丙○○應否返還原告庚○○新台幣四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告簽發、交付上揭票據時,其身體及自由權益是否受到侵害?能否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各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被告是否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其簽發前揭系爭票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原告能否聲請法院撤銷前揭簽發及交付系爭票據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丙○○返還原告庚○○新台幣四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請求被告辛○○返還系爭面額新台幣二千零九十萬元之本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庚○○、被告乙○○及訴外人朱永懋於90年8月間共 同投資在薩摩亞國家註冊設立之智日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至90年10月再以智日集團有限公司(為中國大陸境外公司)外資公司之名義向中國大陸申請投資設立聖米堤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米堤公司),投資比例庚○○為75%,乙○○為20%,朱永懋為5%,法定代理人為乙○○,並兼總經理,負責廠內所有鞋品材料之採購及生產之管理,庚○○則負責聖米堤公司台灣分部之財務管理及稽核,並由庚○○之妻戊○○擔任財務長,甲○○及丁○○為財務會計人員,負責在台灣分部所有關於智日公司及聖米堤公司之應收、應付帳款及供應廠商貨款票據簽發及帳務管理等作業。因聖米堤公司在台並無公司登記,但因公司鞋材原物料之供應商大多數同為來自台灣之台商,因此,材料貨款約定在台灣支付,並以被告乙○○個人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玉山銀行大雅分行申設甲存帳戶之支票作為提供聖米堤公司支付貨款之用。因聖米堤公司生產之鞋品訂單係以智日公司名義對外接單,再交由聖米堤公司負責生產出口,成品出口交貨後,智日公司將聖米堤公司完成出口之文件交由智日公司押匯收取款項,為便於財務管理作業,智日公司並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國外部開戶,俾便智日公司辦理押匯收付貨款。證人朱永懋到庭供證:「智日公司設立是我去辦理,法定代理人乙○○,後變更為己○○。聖米堤公司也是我籌備設立,大陸聖米堤公司由法定代理人乙○○負責現場採購,現場管理。聖米堤公司我有5%股份,93年8 月由聖米堤公司離職,後來黃董(庚○○)安排我到大陸錦興公司上班,上二天就回台灣錦興公司上班。聖米堤、錦興、麗曜公司的辦公室均同在大雅鄉○○路」。聖米堤公司會計丁○○到庭陳稱:「我是處理聖米堤台灣部分供應材料廠商貨款及銀行押匯業務,我保管空白支票,印章由戊○○保管,給廠商的支票,有時開乙○○票,有時開己○○票,都是個人票,聖米堤、錦興公司貨款都是從大陸傳真過來,票開好,就拿給財務長戊○○蓋章,財務長叫我開,我即照開」。證人甲○○到庭結證:「我本是庚○○所營儒卡企業公司會計,後來儒卡公司換了老闆。91年8月起,因庚○○有 投資聖米堤公司,每個月上半個月做儒卡會計,下半個月與戊○○到大陸聖米堤公司稽核財務報表等資料。因聖米堤公司在台灣沒登記,應收帳款美金均入智日公司,然後,換成台幣,因為聖米堤公司開銷大部分均以新台幣支付,美金戶頭的錢,要換成新台幣,而用乙○○帳戶,因為金額的限制一年只有伍佰萬美金,而聖米堤貨款等支出,換匯不只五百萬美金,所以才以同仁帳戶換美金,換後再存到戊○○指定的聖米堤公司活存,大部分都匯到己○○戶頭,也有直接匯到乙○○甲存戶頭支付票款。我92年5月15日開立之帳戶是 借給聖米堤公司使用,戊○○個人也有借支使用,存摺及印章都在戊○○那邊」。由上證述,足認聖米堤公司之應收、應付帳款、貨款、票款等財務均由原告在台處理掌控。 二、查戊○○開給廠商給付貨款之票據,自93年3月起陸續退票 ,顯見聖米堤公司已週轉不靈,93年9月27日由乙○○及代 理庚○○、己○○之律師在大陸開債權人會議,沒結論,同年9月底由己○○在大陸錦興公司辦公室開債權人會議亦沒 結果,接著93年11月8日、15日、22日、29日連續在大雅鄉 ○○路錦興公司辦公室召開四次債權人會議,前三次沒結論。第四次債權人會議,因庚○○哥哥己○○回台,戊○○才傳簡訊給被告癸○○稱己○○同意於93年11月29日進行協商。聖米堤公司積欠貨款之協力廠商-大成、南捷、偉利、昶春(嘉昱)、峻德、建朋、一誠、台翔、強立東、聯誠(永利)、建智及宇龍、德茂、廣成、豪力、全冠、天曜、龍盟、正加、三杰、安嶸、東昱、桔峰、協慶、品信、華寶、宏福、正鴻、必良、宏煥、宏育、通興億、富增、富洋、聯欣、宏勝、澳克森、添富等38家本均委任丙○○律師全權代理聖米堤公司相關人員進行協商併追償債權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證人朱永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3年11月29日當天上午8點50分,我到大雅鄉○○路錦興公司台灣辦公室,我 把門打開,看到5、6個穿休閒服約20幾歲年輕人進來,說要找庚○○,後來由己○○與他們談,談話內容我不清楚,因我去買錄音帶,1、20分鐘後回來,9點半時,就陸陸續續有3、4家廠商來,到10點時就有很多人,辦公室內、外都是人,10點多時,庚○○、己○○、張律師、詹小姐、乙○○都來了,但我不在裡面,不知他們坐哪裡,談些什麼。聖米堤、錦興、麗曜公司的辦公室都在那裡,大門一進去,左邊是儒卡辦公室、中間是空地,右邊有一排建物,第一間是錦興辦公室,接著是儒卡小房間,儒卡展示室,麗曜辦公室,四間有門互通,因錄音機發生問題,我拿到最後一間麗曜辦公室修理,後來我拿錄音機回開會的錦興辦公室時,經過儒卡展示室,因展示室是大型玻璃門,我從玻璃門看到黃董從儒卡小房間被2、3個年輕人打到展示室角落,我有聽到拳打聲音,那2、3個施暴者,是早第一批來的人,那2、3個人叫我不要看,當時,張律師、詹小姐、乙○○並不在施暴現場,因我看到打人情形,所以到對面儒卡辦公室叫葉小姐報警,我從儒卡出來,在大門口碰到乙○○、乙○○說:『你們黃董在裡面,不曉得怎麼樣,你怎麼沒去看看』。黃董被打後1 、20分鐘,警察來了,我站在外面大門那邊,他們在裡面講什麼,我沒聽到。外面的債權人講說:『欠人錢,還報警』。警察走後,我有看到黃董在裡面不曉得簽什麼東西,後來,有人出來請乙○○進去簽名,戊○○在警察回去過一段時間才來。庚○○、戊○○在會議室內簽東西時,那些打人的人也在現場,沒離開』。警察走後,1個多小時,那些債 權人才出來。證人樂樹俊、楊國豊、蔡毓純及何宜欣到庭供稱:「聖米堤公司分別欠他們公司鞋類接著劑一千多萬元貨款、鞋中叉貨款二千零九十萬元貨款,及車縫線三百二十萬元貨款。他們是代表公司於93年11月29日上午到大雅鄉○○路錦興辦公室開會,是庚○○、己○○通知他們去的。之前貨款也都是原告他們個人在處理,都是戊○○開票,在錦興、聖米堤公司的票,也有乙○○、己○○個人的票。我們是委託張律師處理」。楊國豊陳稱:「93年11月29日上午我比較早去,我九點就到,到時,已經有一批人在會議室講話,不知裡面那一批人是誰,他們不認識我,就叫我在外面等,約等到10點,張律師來,我們才進去,但己○○、庚○○所提償債計劃,大家不同意」。楊國豊、樂樹俊供稱:「為確保債權,大家要求他們提出償債計劃,後來庚○○他們就當場簽發一紙八百萬元支票,但全能企業社說他們也是受人委託處理債務,所以就把八百萬元分成面額各四百萬元兩張支票,全能企業社拿一張,另一張我們這邊債權人全體同意交由張律師充作基金,作為處理本件訴訟費用。庚○○他們為確保我們債權,就按照我們貨款金額,由乙○○、庚○○、己○○、戊○○四人共同簽發本票給我們債權人,他們四人是應我們要求後,主動簽發本票,並未受到脅迫,我們沒有脅迫他們。當天,現場有4、50人進進出出。當天本票簽好 對完金額後,就將本票交給癸○○、蕭富介、樂樹俊等三人,我們各廠商都拿到本票影本,庚○○他們也留一份影印本。之前各廠商已將貨款憑證及退票之票據交由張律師核對金額、統計」。證人洪龍梓供證:「聖米堤公司欠我鞋模貨款約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曾參加在大陸召開之債權人會議兩次,在台灣只參加93年11月22日那次會議,93年11月29日那天我去大陸沒參加。本來我們十一家廠商也是委託張律師處理,但是會議開了兩、三次沒有進展,所以才另外找一家有政府立案合法討債公司全能企業社處理,但沒跟張律師說,只跟債權人委員會主委蕭富介說」。乙○○太太王運華稱:「本票是按照貨款憑證開立(提出清冊附卷),本票是庚○○他們跟廠商協議後,主動簽發,並沒有受到什麼脅迫」。大雅分駐所警員蔡勝利、子○○到庭供證:「93年11月29日中午時分,當時,我們是線上巡邏,勤務中心通知我們有糾紛,要我們前往大雅鄉○○路○段191巷12號麗曜公司看看。我 們到達時,在公司大門,廠區外面就有很多人,辦公室裡面也有很多人,那些人說公司欠他們錢,都是債權人,有老,有少,看起不像討債公司的人,辦公室前面坐一排人,問何人報案,沒人說,我們就告知現場人員,如果是單純債務問題,我們不處理,如果有涉及強暴、脅迫、妨害自由等刑事部分,請雙方當場提出,我們馬上處理,但沒人提出需要保護,我們就離開。我們要離開時,有告訴現場的人,我們離開後如果再有什麼問題,可以再打電話來,我們會馬上處理。在現場,有人說是單純債務糾紛」。聖米堤公司會計甲○○亦曾到庭供述:「我未曾與癸○○一筆一筆對過帳。只有跟庚○○對過帳」。綜上所述,聖米堤公司貨款向由原告個人處理,由原告戊○○簽發票據以支付貨款,93年3月後, 陸續退票,廠商貨款多達數佰萬元,壹、兩仟萬元,甚至兩仟餘萬元,金額龐大,93年11月22日前曾召開幾次債權人會議協商解決之道未果,委託張律師追討貨款之38家廠商中大成、南捷、偉利、昶春(嘉昱)、峻德、建朋、一誠、台翔、強立東、聯誠(永利)、建智等十一家廠商未告知張律師即私下另行委託全能企業社進行討債。93年11月29日上午近9點全能企業社人早已扺達錦興辦公室會場,找庚○○與己 ○○洽談,10點多,張律師、癸○○、乙○○及大批廠商代表才到場,嗣約中午時分,2、3個全能企業社年輕人押庚○○至隔壁儒卡小房間商談,未談妥,即被追打至相鄰之儒卡展示室,施暴時,丙○○律師、癸○○小姐並不在場,亦不知情,乙○○則與朱永懋站在外面大門口,朱永懋請儒卡辦公室之葉小姐報警,警察蔡勝利、子○○到現場時,並未有人提到有強暴、脅迫、妨害自由情事,僅稱係單純之債務糾紛,警察走後,原告庚○○本簽發一紙面額八百萬元支票擬先行償債,全能企業社人說他們也是受託處理債務,才改開立兩紙面額各四百萬元支票,一紙給全能企業社、一紙交張律師由債權人代表蕭富介、樂樹俊簽收,交給張律師事務所癸○○收執之票號BE0000000,93年11月29日期,面額四百 萬元之支票,下由己○○註記「上開支票作為解決聖米堤(東莞)鞋業公司債權債務會帳後,暫先支付宏育等委任丙○○律師事務所之債權人之債務清償證明」。聖米堤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事先原告庚○○與其會計甲○○曾對過帳,於93年11月29日下午依貨款憑證清冊,按貨款金額由原告庚○○、己○○、戊○○及被告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廠商,廠商據以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查封戊○○財產,實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雖主張:「原告庚○○遭全能企業社人毆打,被告等既在現場,當不能推諉為不知,且被告癸○○更藉機對原告等威迫稱:『如不簽發本票及支票,則其他所有委任我們事務所之廠商,亦將轉而委任討債公司處理』。使原告等因心生恐懼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則依最高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決議意旨,被告等因與全能企業 社人員,共同在現場,其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依目擊證人朱永懋供證:「全能企業社人毆打庚○○時,丙○○律師、癸○○小姐並不在施暴現場」。在會議室現場之證人王運華證稱:「本票是庚○○他們與廠商協議後,主動按貨款憑證開立,並未受到脅迫」。復查最高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決議意旨「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之共同侵權行為」。但查該「行為關連共同」須該數人均有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為要件,但原告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癸○○當場曾對原告威迫稱:「如不簽發本票及支票,則委任張律師之其他所有廠商將轉委任討債公司處理」。況律師循法律途徑幫當事人處理債權、債務,始為正途,自無庸轉委任討債公司處理,原告所言有背常理。且93年11月29日債權人會議被告辛○○並未出席,被告乙○○與朱永懋均在外面大門口,不在開會現場,難認被告乙○○、丙○○、癸○○、辛○○有何共同加害之不法行為,自不能論被告以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簽發系爭面額四百萬元,93年11月29日期,票號BE0000000,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付款 支票及面額二千零九十萬元,發票日為93年11月29日,未載到期日,票號0000000本票並未受被告脅迫,原告撤銷前揭 簽發及交付系爭票據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效力。被告辛○○是宇龍公司董事長,因聖米堤公司欠其公司二千零九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一元貨款,其為宇龍公司持有系爭面額二千零九十萬元本票,自有其原因關係存在,其有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辛○○對原告之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應返還系爭本票於原告,難認有理由。又上揭系爭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係暫行支付清償委任丙○○律師之宏育等廠商之貨款債務。張律師僅代委任之債權人暫為保管該票款而已,正當票據權利人仍為各該廠商。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票款四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洵非正當,碍難准許。依前述,被告等並無行為關連共同之不法加害行為,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各一百五十萬元,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是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法律行為, 除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本件原告是聖米堤公司之大股東,公司應收、應付帳款,票據之簽發及財務之稽核,均歸其掌控,對積欠廠商之貨款,均列冊與其會計對過帳,對應付給廠商之貨款,依其憑證,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有其對價關係,在客觀上難認顯失公平。且依前述,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票據。在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輕驗而使其為簽發系爭票據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 原告等所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法律行為,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庚○○四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被告辛○○應返還系爭面額二千零九十萬元之本票,於法不合,其備位訴訟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