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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己○○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福樂家實業有限公司法人莊銘翔即莊程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福樂家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即戊○ 被   告  莊銘翔即莊程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即戊○ 莊景文即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福樂家實業有限公司、陳淑敏即戊○○、莊景文即丙○○、丁○○、甲○○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福樂家實業有限 公司、陳淑敏即戊○○、莊景文即丙○○、丁○○、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樂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樂家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 年三月五日起陸續邀同被告陳淑敏即戊○○、莊景文即丙○○、丁○○、甲○○ 為連帶保證人,又被告福樂家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邀同被告莊銘翔即莊程 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七百四十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並 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一加年率百分之零點四計息,並應加 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福樂家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立借 款展期約定書,而換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借據,將到期日展延至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約定借款利息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原告掛牌基 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三五加年率百分之三點六零五計息(現原告之基本放款 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零五)。又被告福樂家公司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 一千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止 ,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八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三五計息( 現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每月一期共分六十期,自九 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按期攤還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 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借款六百萬元、一千四百萬元、一千二百五 十萬元、七百四十萬元分別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期償付,經原告催告後,尚 欠本金五百八十五萬元、一千三百六十五萬元、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七百三十萬 元,合計三千九百九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其中三千萬元部分由被告 福樂家公司、陳淑敏即戊○○、莊景文即丙○○、莊銘翔即莊程淇、丁○○、甲 ○○連帶負擔,另九百三十萬元部分由被告福樂家公司、陳淑敏即戊○○、莊景 文即丙○○、丁○○、甲○○連帶負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對 於借款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稱:系爭借款之利率約定過高,被告有請求降息 ,原告有承諾,但後來都沒有降息,被告等因財務吃緊,無法負擔如此高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五紙 、借據影本四紙、約定書影本六紙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份為證,被告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對於借款之 事實均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至其餘被告雖抗辯稱 :系爭借款之利率約定過高,被告有請求降息,原告有承諾,但後來都沒有降息 ,被告等因財務吃緊,無法負擔如此高之利息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等 對於原告有承諾降息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 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金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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