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子○○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24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所有權應由原告原始取得。訴外人易順鴻公司有限公司(下稱易順鴻公司)係與原告合建系爭建物,僅是工程需要之名義起造人,並未實際出資。被告等人竟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易順鴻公司所有,聲請鈞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鈞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戊○○則以:系爭建物起造人為易順鴻公司,而原告與易順鴻公司而簽定之合建契約第4條明定:「本契約乙方(即原告)總投資金額上限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正,另保障紅利為新臺幣柒佰萬元正」,可知原告係投資易順鴻公司,並非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之所有權人;被告癸○○另以:系爭建物自始係由易順鴻公司以預售屋興建之方式,向被告等購屋人籌資興建,而原告與易順鴻公司所簽定之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本契約乙方(即原告)總投資金額上限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正...甲方(即易順鴻公司)承諾限期於 ...完工,並辦妥使用執照保存登記後乙方即收回投資本金及保障紅利柒佰萬元正...」,顯見原告與易順鴻公司間為投資之法律關係,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原告僅能收回投資本金及保障紅利柒佰萬元,而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原告雖於94年9月2日及同年10月21日兩次具狀撤回起訴,惟部分被告不同意撤回,依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生撤回其訴之效果,法院自應對被告全體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四、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易順鴻公司所有,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證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所有權應由原告原始取得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六、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名義人誰屬無涉,有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89年度臺上第374號、90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所提出92年10月4日與易順鴻公司簽定之不動產投資合建契約書第4約定:「本契約乙方(即原告)總投資金額上限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正,另保障紅利為新台幣柒佰萬元正,本投資款不得作為投資合建工程以外之他用,甲方(即易順鴻公司)承諾限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廿八日前完工,並辦妥使用執照、保存登記後,乙方即回收投資本金及保障紅利柒佰萬元正,否則即屬違約」,揆其文義及其法律性質,原告僅係投資亦即借款上限3500萬元給訴外人易順鴻公司興建系爭建物,於系爭建物完工並辦妥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後,訴外人易順鴻公應返還原告投資本金及給付投資紅利700萬元,此情核與證人即易順鴻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敏雄於94年8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房屋是何人所建造?承包商是何人所找?)答:房子是易順鴻建設有限公司蓋的,我是董事長,所有工程、包商都是易順鴻建設有限公司去找來的,工程款也是易順鴻建設有限公司負責的,後來因為我的資金不足,才找原告辛○○出資。」相符,足認系爭建物自始自終均由訴外人易順鴻建設公司出資興建,原告僅係投資亦即借款上限3500萬元與訴外人易順鴻建設公司,並未興建易順鴻公司。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係易順鴻建設公司出資興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應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