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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被告
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己○○、
      陳詠霖(原名陳憲達)、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93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 (93)南宗授字第291號綜
      合授信契約書,約定在總額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額度
      內得向原告借用營運週轉借款、外銷借款及購料借款,利
      息計付方式為新台幣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
      碼年息1.5%計付(目前公告之新台幣基準利率為年率3.62
      5%),其他外幣則按銀行借入資金成本加碼年息1.5%後除
      以0. 946計算(目前銀行日幣之借入資金成本為年息0.17
      %)。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立約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開違約金外,並
      應依本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
      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動用
      上開額度,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依雙方約定,所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而己○○、陳詠
      霖、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詠霖、
      丁○○辯稱: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十台CNC
      攻牙中心機,經原告出賣抵償,價金應為13,500,000元,
      並非原告所述只賣得6,000,000元。該十台機器之價款抵
      償借款結果,被告等人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己○○、陳
      詠霖、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
      (93)南宗授字第291號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在總額五千
      萬元額度內得向原告借用營運週轉借款、外銷借款及購料
      借款,利息計付方式為新台幣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新台幣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1.5%計付,其他外幣則按銀行借入資金成
      本加碼年息1.5%後除以0. 946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等為證
      。而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詠霖、
      丁○○對此未為爭執,故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二、又被告陳詠霖、丁○○對附表所示三筆借款共計尚欠5,48
      5,504元不為爭執,但以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十台CNC攻牙中心機經原告出賣之價金應為13,500,000
      元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十台CNC攻牙中心機由原告所屬
      南台中分行以6,000,000元出賣予綠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一紙及付款支票影本二紙為證
      ,且證人即綠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載沂水亦具結證
      述:「(法官問:你在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有無買CNC
      攻牙中心機?)中國商銀南台中分行的黃經理跟我說中國
      商銀有十部客戶的中古機器從香港運過來的,問我有無興
      趣要購買,我跟他說六百萬元是否要賣,他是說要往上呈
      報,後來即以六百萬元成交,先拿二百萬元訂金,交付時
      再付四百萬元尾款,款項都是用支票支付。」「(法官問
      :你當時是用何公司名義購買的?)是以綠田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購買的。」「(法官問:你買賣這十部機器是
      否有開發票?)我有向中國商銀索取發票,中國商銀說要
      我向被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索取發票,台灣凸輪有開
      立發票給我,發票金額機器部分13,500,000元,稅金675,
      000元,機械零件及教學工資共321,500元,稅金16,075元
      ,稅金部分合計共691,075元,但我開了1,012,500元的支
      票,多出來的部分是台灣凸輪多開發票給我的條件。」等
      語。而綠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屬南台中分行購買
      系爭機器後,其向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索取之統一發票
      記載之銷售額雖然為13,500,000元,但統一發票僅是交易
      憑證之一種,主要用以課徵營業稅及計算營利事業所得,
      並非買買交易之唯一憑證,買賣雙方如有其他文件資料可
      以證明實際交易價格,自無以統一發票記載之銷售額為唯
      一認定依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及付款支票,並
      參諸證人載沂水前述證詞,認為系爭十台CNC攻牙中心機
      經原告出賣之價金應為6,000,000元。從而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即無可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
      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
      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
      已視為到期,被告己○○、陳詠霖、丁○○為其連帶保證
      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為16,416,964元,嗣減縮
      請求被告給付5,485,504元,其中經減縮未請求部分,核
      屬訴之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予敘明。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借款種類│ 借款本金  │ 餘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週轉借款│4,730,000元 │ 313,228元  │自94年2月25日起 │自94年2月25日起 │
│        │(新台幣)    │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按銀行│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        │            │            │利率 (94年2月24 │,按約定利率10% │
│        │            │            │日銀行公告之新台│,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幣基準利率為3.62│部分,按約定利率│
│        │            │            │5%)加碼年息1.5% │20%計付。       │
│        │            │            │計算。          │                │
├────┼──────┼──────┼────────┼────────┤
│購料借款│9,763,635元 │3,331,700元 │自94年2月25日起 │自94年2月25日起 │
│        │(新台幣)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按銀行│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        │            │            │利率 (94年2月24 │,按約定利率10% │
│        │            │            │日銀行公告之新台│,逾期超過六個部│
│        │            │            │幣基準利率為3.62│分,按約定利率20│
│        │            │            │5%)加碼年息1.5% │%計付。         │
│        │            │            │計算。          │                │
├────┼──────┼──────┼────────┼────────┤
│購料借款│6,100,000元 │ 1,840,576元│自94年2月25日起 │自94年2月25日起 │
│        │(日幣)      │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按銀│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行借入資金成本加│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        │            │            │碼年息1.5%後除以│,按約定利率10% │
│        │            │            │0.496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部│
│        │            │            │                │分,按約定利率20│
│        │            │            │                │%計付。         │
└────┴──────┴──────┴────────┴────────┘
註:
94年2月24日銀行公告之新台幣基準利率為3.625%。
94年2月24日銀行日幣借入資金成本為0.7%。
94年2月24日銀行日幣與台幣對換比率為1JPY=TWD0.2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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