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李悌愷
- 法定代理人戊○○
-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甲○○、曾明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 告 曾明達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被 告 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中由蔡裕芳變更為戊○○。 二、被告甲○○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52地號全 部、同段第152之1全部、同段第152之23全部、同段第152之24全部、同段第152之25全部、同段第152之281全部等6筆土地已被徵收,基於情事變更,更正聲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曾明達對被告甲○○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428地號全部、同段第476地號全部、同段第514 地號全部、同段第517地號全部,於民國(下同) 92年4月8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里普資字第081400號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共同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曾明達應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⒉確認被告曾明達對被告甲○○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414地號全部、同段第418地號全部、同段第419 號全部、同段第420地號全部、同段第424地號全部、同段第425號全部、同段第464地號全部、同段第465 地號全部、同段第466地號全部、同段第499地號全部、同段第500 地號全部,於92年4月8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里普資字第081410號所為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共同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曾明達應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⒊確認被告庚○○對被告甲○○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379地號全部、同段第382地號全部、同段第383 號全部、同段第386地號全部、同段第387地號全部,於92 年4月8日以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 年平普資字第039220號所為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 押權及其所共同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庚○○應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⒋確認被告庚○○對被告甲○○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935地號全部、同段第938地號全部、同段第940 號全部、同段第1238地號全部、同段第1239地號全部、同段第1299地號全部,於92年4月9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里普資字第081310號所為設定最高限額14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共同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被告庚○○應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⒌確認被告庚○○對被告甲○○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383地號全部、同段第384地號全部、同段第385 號全部、同段第393地號全部、同段第396地號全部、同段第397號全部,於92年4月9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 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里普資字第081320號所為設定最高限額16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共同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庚○○應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⒍確認被告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甲○○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349地號全部、同段第1357 號全部、臺中縣大里市○○段第365地號全部、同段第366 號全部、同段第368地號全部,於92年4月8日 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里普資字第080570號所為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共同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⒎確認被告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甲○○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52之21全部、同段 第152 之22全部、同段第152之26全部、同段第152之27全部、同段第15 2之278全部、同段第152之279全部、 同段第152之280全部共7筆土地,暨就其所有坐落同段 第152地號全部、同段第152之1全部、同段第152之23全部、同段第152之24全部、同段第152之25全部、同段第152之281全部等6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共計2,295萬 8,320元整,於92年4月8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92年里普資字第080580 號所為設定最高限額 6,0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共同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且就上開徵收補償款不得行使優先次序之受償權。 ⒏確認被告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於92 年4月4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面前就附表 :「甲○○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所示編號33至50之土地共計18筆,以總價9,500萬元所公證成立之 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關係為均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曾明達與被告甲○○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428地號全部、同段第476地號全部、同段第514地號全 部、同段第517地號全部,於92年4月8日以臺中縣大里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里普資字第081400號所為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抵押權行為、 抵押權設定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⒉被告曾明達與被告甲○○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414地號全部、同段第418地號全部、同段第419地號全 部、同段第420地號全部、同段第424地號全部、同段第425地號全部、同段第464地號全部、同段第465地號全 部、同段第466地號全部、同段第499地號全部、同段第500地號全部,於92年4月8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92年里普資字第081410號所為設定最高限額 200萬元之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行為、抵押權 設定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⒊被告庚○○與被告甲○○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379地號全部、同段第382地號全部、同段第383地號全 部、同段第386地號全部、同段第387地號全部,於92 年4月8日以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平普資字第039220號所為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所共 同擔保之抵押債權行為、抵押權設定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⒋被告庚○○與被告甲○○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935地號全部、同段第938地號全部、同段第940地號全 部、同段第1238地號全部、同段第1239地號全部、同段第1299地號全部,於92年4月9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里普資字第081310號所為設定最高限額140萬元之抵押債權行為、抵押權設定行為均應予以撤 銷,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⒌被告庚○○與被告甲○○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383地號全部、同段第384地號全部、同段第385地號全 部、同段第393地號全部、同段第396地號全部、同段第397地號全部,於92年4月9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92年里普資字第081320號所為設定最高限額160萬元之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行為、抵押權設 定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⒍被告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349地號全部、同段第1357地號全部、臺中縣大里市○○段第365地號全部、同段第366地號全部、同段第368地號全部,於92年4月8日以臺中縣 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里普資字第080570號所為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抵押債 權行為、抵押權設定行為均予以撤銷,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⒎被告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52之21全部、同段第152之22全部、同段第152之26全部、同段第152之27全部、同段第152之278全部、同段第152之279全部、同段第152之280全部共7筆土地,暨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第152地號全部、同段第152之1全部、同段第152之23全部、同 段第152之24全部、同段第152之25全部、同段第152之 281全部等6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共計2,295萬8,320元整,於92年4月8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里普資字第080580號所為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 押權所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行為、抵押權設定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⒏被告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就其於92年4月4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面前就附表:「甲○○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所示編號33 至50之土地共計18筆,以總價9,500萬元所公證成立之 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行為應予以撤銷。 二、陳述: ㈠被告甲○○與曾正仁、劉松藩為世交,並兼投資事業之夥伴,亦為廣三集團旗下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之一,其長子林岳峰為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物流課課長,林岳德為林岳峰之弟、藍雅華為林岳德之配偶、林陳金雀為被告甲○○之妻及林岳峰、林岳德之母,林玉蔥為林岳峰之堂姊,林潮茂為林玉蔥之弟,陳瑞芬為林朝茂之配偶,張峻榮、張峻源為林岳峰之外甥。 ㈡民國(下同)87年3月間,曾正仁等於廣三集團旗下順大 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募集前後之期間內,於87年6月間,以廣三集團所使用之職員及其眷 屬等人頭名義,向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證金公司)申請辦理新臺幣(下同)20億元之股票融資質押貸款,另被告甲○○以林陳金雀、林岳峰、林岳德等人名義,林潮茂以自己名義,亦利用同一機會將其自有之股票,向安泰證金公司辦理融資質押貸款(詳如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書第11頁所示附表編號02、03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第20、21頁所示附表編號02、03部分)。被告甲○○平時借用林陳金雀、林岳峰、林岳德等人名義在永興證券、萬盛證券等公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林潮茂平常則利用自己帳戶在協和證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買賣順大裕股票。被告甲○○及林潮茂等人從實際上控制順大裕公司之曾正仁處,分別獲悉曾正仁之廣三集團於擬87年11月中旬,以向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及順大裕公司攫取之資金,投入股市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及曾正仁於87年11月24日凌晨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竟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被告甲○○借用林陳金雀、林岳峰、林岳德等人帳戶,林潮茂及其借用林玉蔥、藍雅華、張峻榮、張峻源等人帳戶,於該日自行調集資金或由廣三集團之資金暫先墊款,分別匯入安泰證金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之戶頭內,完成還款手續贖回上開先前所融資質借之順大裕股票,轉入各自所開設之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帳戶內,連同其他自有未融資設質之順大裕股票,一併於同日上午賣出。總計甲○○(包括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帳戶)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共2386張,金額計1億5866萬9000元。林潮 茂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704張,金額計4752萬元(詳如 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書第19、20頁附表所示編號02、03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第22頁所示編號02、03部分)。上開曾正仁等所涉內線交易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268號起訴、本院 88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5號受理;被告甲○○所涉內線交易罪嫌部分,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6日以91年度偵字 第11941、11943、20201、24544號起訴、本院於93 年3月17日以92年度金重訴字第11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另被告甲○○借用之人頭帳戶林陳金雀、林岳峰、林岳德,及林潮茂借用之人頭帳戶陳瑞芬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6日以91年度偵字第245 4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經同署書記官於92年4月1日製作對於被告甲○○借用人頭帳戶林陳金雀、林岳峰、林岳德等之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內載被告甲○○部分另行起訴),於92年4月2日製作對於被告甲○○起訴書正本,旋即分別送達告訴人即原告臺中商銀(於92年4月3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92年4月4日收受起訴書)及被告甲○○。 ㈢被告甲○○於收受上開起訴書後,知悉其被起訴之事,隨即於92年4月4日與被告穎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德公司)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事務所訂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甲○○將如附表「甲○○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所示編號33至50之土地共計18筆,以總價款9500萬元出賣予被告穎德公司(第1條、第2條),付款約定:簽約款6500萬元整,應於簽約同時,由買方即被告穎德公司先支付1000萬元,其餘款項買方至遲應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日前分期或一次支付全數;完稅款2500萬元整,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賣方即被告甲○○繳納完畢,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之,買方得予代為繳納,並自未付之價款中憑單抵扣;產權登記完畢價款500萬元整,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代書通知日起 10日內,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之,並一併辦理土地點交事宜(第3條),簽約同時被告穎德公司交付被告甲○○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所簽發發票日均為92年4月4日、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10紙,合計1000萬元,並為確 保買方已支付之價金及賣方關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依上開契約書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於92年4月8日 分別就如附表「甲○○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所示編號33至37共計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登記,就如附表「甲○○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編號38至50共計13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另被告甲○○與被告曾明達於92年4月8日分別就附表「甲○○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編號1至4共計4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就附表「甲○○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編號5至15共計11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被告甲○○與被告庚○○於92年4月8日就附表「甲○○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編號27至32共計6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於92年4月9日分別就附表「甲○○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編號16至20共計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1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就附表「甲○○所有 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編號21至26共計6筆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14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 ㈣然查被告甲○○財力雄厚,並有鉅額款項借予曾正仁,此依被告甲○○於87年12月24日之調查筆錄中供稱,其曾於87年11月24日或87年11月25日借款曾正仁1億元,匯入陳 中江之臺中信帳戶,曾正仁於87年11月26 日先匯5000萬 元入其帳戶清償,目前尚欠其5000萬元云云(另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書第一宗第315-319頁參照),且甫於87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間賣出順大裕股票共計6311張,賣得價款共計3億9288萬3200元,其他不動產及投 資,尚未計算在內,可謂財富滿貫,根本不需要出賣其名下所有之「甲○○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編號33至50共18筆土地,並提供擔保分別設定2000萬元及6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穎德公司,以換取價金,亦無須因為700萬元,而以其名下所有之「甲○○所有土地設定抵 押情形明細表」編號1至32共32筆土地分別設定100萬元、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曾明達,100萬元、140萬元 、1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庚○○,且依被告甲○○ 與被告穎德公司、曾明達、庚○○間之締約交易及設定抵押登記時間而言,時機敏感、密集,交易有違常情,詳如下述: ⒈被告穎德公司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業」,設立目的在於以設立乾淨之新公司作為持有廣三集團及曾正仁持有相關關係企業公司之股份及開設新帳戶,係廣三集團因中央銀行金檢處對原告臺中商銀實施金融檢查,經報紙報導,而自87年11月24日起連續3日違約交割,並因廣 三集團之相關企業及人頭戶帳戶陸續被檢方查扣,且曾正仁亦開始逃亡,廣三集團之財務委由其五哥曾正行及五嫂蔡美月代理處理,蔡美月乃藉用乙○○、沈瑞鳳、林宏桑及鍾桂香等人帳戶自海外匯款約4億元入上開帳 戶,其中於87年12月24日匯入美金200萬元部分,陸續 轉換成新台幣,作為廣三集團之週轉,並於88年2月20 日以乙○○名義為代表人設立被告穎德公司,及於88年2月23日以張肇宏名義為代表人設立泰順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以資避免司法機關對廣三集團資金之追緝,而非投資不動產,更不可能投資如被告甲○○與被告穎德公司間「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即附表「甲○○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所示編號33至50之土地共計18筆,均屬坐落偏僻之「原野地」、「旱地」等土地。又被告穎德公司之資本額為6000萬元,而買賣價金為9500萬元,交易金額大於公司之資本額,交易顯屬異常。再者,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所附之1000萬元,均係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所簽發面額各100萬元、發 票日均為92年4月4日之銀行支票共10紙支付,難以證明係由被告穎德公司所購買支付,亦未見被告穎德公司有依該契約書內付款約定之記載支付款項予被告甲○○。至被告甲○○辯稱被告穎德公司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價金6500萬元,並提出附表所示支票為證,惟被告穎德公司所提出之銀行支票共18張,金額僅共5600萬元,並非被告甲○○所稱6500萬元,且簽發日期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付款日期及條件,亦不相符。由此足證,被告甲○○與被告穎德公司間所成立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及所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及所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均屬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且該抵押權設定當 時,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故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欠缺從屬性,應屬無效。 ⒉被告曾明達、庚○○因無法證明其對被告甲○○有抵押債權存在,亦無法提出債權支付證明,故其二人對被告甲○○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至被告甲○○辯稱被告曾明達於92年4月1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甲○○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觀諸被告甲○○之上開帳戶,係於92年4月7日新開戶,隨即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紀錄,顯然在同一時間存款又提款,提款又存款,且提款故意不超過150萬元,以規 避應依洗錢防制法申報留下紀錄,並與被告曾明達之匯款日期緊接、兩者之金額相近或相同,況一般借款人要求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其借款金額通常會低於最高限額抵押金額,差額部份供作利息之擔保,本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金額,與匯款金額相同,有違常情。被告甲○○另辯稱被告庚○○於92年4月7日轉存380萬元至被告甲○○在臺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觀諸被告甲○○所提出之臺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資料,雖可證明於92年4月7日有轉存存入380萬元至該帳戶之事實,但無法證明係何人存入,遑論可證明係被告庚○○所轉存,就此,被告甲○○應負舉證責任。又稽之該帳戶於92年4月7日轉存存入380萬元及60萬元,隨即於同日以現金提款310萬元及130萬元,金額相同,應係過水留下存提款紀錄而 已,被告甲○○與被告庚○○間是否有借款關係存在,另人起疑。由此足證,被告甲○○與被告曾明達、庚○○間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所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均屬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 屬無效,且該抵押權設定當時,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故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欠缺從屬性,應屬無效。 ㈤依證券交易法第151條規定:「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而在台灣之證券交易制度,係由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證券市場之結算交割手續,係採公司制,故在證券交易所之集中市場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契約當事人,為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經紀商。至於證券經紀商與投資客戶間則依行紀契約之法律關係定之。另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及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有虛偽不實者,或對於違約交割、炒作拉抬股價及操縱股價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或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證券商),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一般投資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之證券交易制度,係採電腦撮合交易方式,而非人工交易方式,故在客觀上無法辨別何人賣出(買入)之股票,係由何人買入(賣出),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及第5項規定,原告只要證明被告甲○○係從事內線交易賣出順大裕股票之人,而原告係於同日善意為相反買賣之人即可,毋須證明兩者具體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臺中商銀委託其他證券商於87年11月19日為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計1730萬8000股,金額計10億3047萬6000元(手續129萬2000元)、於同年月20日買進順大裕 公司股票計1200萬股,金額計7億1400萬元(手續89萬3000元),合計金額17億4576萬8000元(另手續218萬5000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後段準用第20條第4項規定,原告此2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部分,視為善意從 事買入順大裕股票之人。原告臺中商銀附設證券商於87年11月21、23、24日接受廣三集團所屬之關係企業及人頭戶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 所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善意買入有價證券順大裕股票之人,因委買人未於87年11月24、25、26日應交割日完成交割,造成違約交割,使原告因此受到違約交割之損失,3日合計20億4006萬7324元,依同條項規定,應就 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其情節重大者,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業於92年4 月9日對被告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求償其中10 分之1即591萬3224元,及於92年4月22日對被告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求償其中10分之9即1億 7148萬3496元,分別經本院92年重訴字第365號及93年度 金字第7號受理。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因檢察官未起訴曾正仁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從未敘及本件被告甲○○所涉及之內線交易事實,故遲至第一審刑事庭言詞辯論時,均未調查此部分資料:另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係於88年3月間辯論終結,於90年4月9日宣判,至90年5月間送達刑事判決書, 而於刑事判決書內僅認定林岳峰、林岳德、林陳金雀賣出順大裕股票之紀錄,從未敘及或認定本件被告甲○○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內線交易之犯行,故原告於90年7月間所 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僅列曾正行等18人為被告(含林岳峰、林岳德、林陳金雀),而未列本件被告甲○○,可見原告於當時仍不知被告甲○○涉及內線交易犯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1941、11943、20201、24544號起訴書於92年3月26日對被告甲○○提 起公訴,原告於92年4月4日接獲起訴書時始知林陳金雀、林岳峰、林岳德等人名義在永興證券、萬盛證券等公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係被告甲○○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因此知悉被告甲○○涉案,故就被告甲○○部分,原告從知悉之日起至於92年4月9日、92年4月22日對被告甲○○提起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日止,並無逾兩年之請求權時效。嗣原告於93年5月28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669號存證信函 對被告庚○○、第167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曾明達,及於93年7月6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4476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穎德 公司,催告其等塗銷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置之不理,惟被告曾明達、庚○○、穎德公司對被告甲○○之抵押權及其所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以及被告穎德公司與被告甲○○間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已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有必要以確認之訴訟排除之,爰提起先位之確認訴訟。又被告曾明達、庚○○、穎德公司對被告甲○○之抵押權及所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確屬不存在,其各自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求償,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甲○○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曾明達、庚○○、穎德公司各自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保全其債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曾明達、庚○○、穎德公司各自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㈥退步言,若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如前述,被告甲○○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即意圖脫產,以免債權人即原告追償,而將其名下所有土地買賣、及設定抵押於被告曾明達、庚○○及穎德公司,且辦理抵押設定之時間均在92年4月8日同一天及次日,被告曾明達又參與擔任廣三集團關係企業之股東,被告穎德公司實際上係由廣三集團所設立出資,故被告甲○○與被告曾明達、庚○○及穎德公司間為上述買賣及抵押設定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甚為明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各所成立之債權行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至原告於93年3月26日簽准對上開被告為假扣押強制執 行,並於93年3月26日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經本 院於93年3月29日核發93年度裁全字第1593號民事假扣押 裁定書,並據以於93年4月1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請被告甲○○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得被告甲○○之不動產土地資料後,並據以製表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發現被告甲○○業已將名下所有之「甲○○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情形明細表」全部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穎德公司、曾明達、庚○○。嗣供擔保之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4月20日以 中院清民執93執全八字第732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給臺中縣 大里地政事務所及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完成查封登記。基此,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之日止,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1941、11943、20201、24544號起訴書影本各1件、本院 92年度金重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件、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4544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原告對甲○○、蔡美月等人違 反內線交易罪行為求償之起訴狀影本2件、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吳宜勳事務所之公證書影本及「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附表「甲○○所有土地明細表」影 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1冊、證券交易所之順大裕股票( 9932)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資料1件、 穎德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件、蔡美月之87年 4月17日調查站調查筆錄1件(網路版)、蔡美月87年8月 3日調查站調查筆錄1件(網路版)、甲○○87年12月24日之調查站調查筆錄1件(網路版)、「附表:87年11月17 日至24日有賣出順大裕及中企股票之姓名、股數及金額及交易後10日收盤平均價每股差額明細表」影本1件、原告 之簽辦文稿影本1件、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93號民事裁 定書影本1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甲○ ○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4月20日中院清民執93執全8字第732號囑託查封登記書2件、 土地登記謄本50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甲○○並未參與87年11月24日凌晨廣三集團之會議,故不知悉曾正仁違約交割之事項,而被告甲○○出售順大裕股票係因媒體報導金檢之消息,表示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可能受到影響,始賣出手中持有之順大裕股票。另被告甲○○向被告曾明達借款300萬元,被告曾明達 於92年4月1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甲○○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故被告甲○○向被告曾明達抵押借款,確屬事實。被告甲○○向被告庚○○借款,被告庚○○於92年4月7日轉存380 萬元至被告甲○○在臺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內,故被告甲○○確實係因向被告庚○○借款,而將所有財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庚○○。被告穎德公司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價金6500萬元與被告甲○○,故被告甲○○與被告穎德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及被告甲○○為擔保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而設定抵押權登記與被告穎德公司,均屬事實。且按契約自由原則,以多少價金購買何種土地,只要買賣雙方合意,契約即可有效成立,另商場上之交易金額,大於公司資本額者,比比皆是,被告穎德公司向被告甲○○購買「原」、「旱」地目之土地,就購買用途、買賣價金自有其考量因素,然此屬商業上之秘密,被告甲○○並無權利要求告知。原告謂被告穎德公司向被告甲○○購買土地,時機敏感、交易有違常情,及買賣價金大於公司資本額,遽指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均屬虛偽云云,顯無可採。被告甲○○雖曾借錢給曾正仁,但曾正仁尚未還清債務,為不爭之事實。另被告甲○○於84年11月24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比先前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為低,故被告甲○○實賠錢賣順大裕公司股票。被告甲○○因資金週轉之必要,而向被告曾明達、庚○○借款,及出賣土地與被告穎德公司,被告甲○○更因暫時無資力繳納土地增值稅,而與被告穎德公司約定寬緩9個多 月之時間再申報土地增值稅,茲因被告甲○○暫無資力繳納土地增值稅,惟已向被告穎德公司收取部分價金,為擔保將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因而將買賣標的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穎德公司,則原告妄指被告甲○○財力雄厚、財富滿貫,謂被告甲○○設定抵押權與穎德公司係臨訟偽造云云,顯無可採。 ⒉原告固於92年4月9日對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92年4月22日對被告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分別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5號、93年度金 字第7號受理,惟原告於前開二件訴訟之起訴狀記載之 所受損害,均係指其臺中商銀證券商於87年11月24日受委託買進順大裕及中企股票,因委託人違約交割,故墊款交割而受之損害,應無爭議。日前本院93年度金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認定原告非87年11月24日內 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對被告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93 年度金字第7號裁定指出:被告甲○○就該裁定附表所示出賣股票被訴內線交易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金重訴字第1136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祇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是以本院刑事庭就前開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本應以判決駁回該部份之訴,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至民事庭,然揆諸前揭說明,該部份訴訟仍非合法,應以駁回。 ⒊被告甲○○固因於87年11月24日賣出所持有之順大裕公司股票,經法院判決構成違反內線交易罪,惟被告甲○○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並無對原告之權利造成任何損害,且原告受委託買進順大裕及中企股票,因委託人違約交割,墊款交割而受之損害,實與被告甲○○經法院判決違反內線交易罪乙節,毫無關係。又原告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曾正仁等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 案件,對林偉傑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05號受理在案, 嗣經民事庭裁定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741號裁定駁 回抗告,裁定內容指出:刑事案件所起訴曾正行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2條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其所侵犯者,皆為社會法益之罪。雖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另定違反第1、2項規定,而違約不履行交割,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抗告人並主張此為犯罪所生之損害,伊即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所指之受害人,乃指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而言,而本件抗告人係為其受託買入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墊款而受有損害,並非該善意買入或賣出股票之人,已與法條所定依該規定有權請求賠償者之要件不符。原告就上開裁定提出再抗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僅廢棄蔡美月部分發回更為裁 定,其餘再抗告均駁回。有關最高法院發回蔡美月部分更為裁定,所指刑事案件之犯罪係指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不及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部分,而原告對被告甲○○所提起之二件損害賠償訴訟,均是主張受託買入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墊款而受損害,故原告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無爭議。另從原告對被告甲○○所提起之二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起訴狀證八明細表之註一記載「台中商銀係於87年11月19日、20日買進順大裕股票,故同月17 、18日內 線交易賣出順大裕股票之人,台中商銀並非受害人」,及註二記載「臺中商銀證券商係於87年11月24 日受委 託買進順大裕及中企股票,因委託人違約交割,故墊款交割,故同月24日內線交易賣出順大裕、中企股票之人,臺中商銀為受害人」,益證原告所指所受損害為其受託買入股票之證券經紀商墊款之損害,應無疑義。原告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故原告非屬內線交易罪之犯罪被害人。 ⒋縱認定原告對被告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原告對被告甲○○提起二件訴訟之當時,已逾2年之請 求權時效,被告甲○○於原告所提起之二件訴訟,均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故原告對被告已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原告若主張對被告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認為被告甲○○將所有財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曾明達、庚○○、穎德公司,有侵害其債權,原告應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權。原告 先位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實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若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回復原狀,應是提起給付訴訟,而非提起確認訴訟。因此,原告先位提起確認訴訟,確實無法律上之利益存在。 ⒌被告曾明達、庚○○、穎德公司均不知被告甲○○遭檢察官提起違反內線交易罪之公訴,被告甲○○向被告曾明達、庚○○借款之當時,與被告穎德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當時,亦無告知其等有關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被告甲○○因需大筆資金週轉,方會於同一時間向被告曾明達、庚○○抵押借款,及將土地出賣與被告穎德公司而獲取買賣價金,俾資用以應付資金缺口。原告以其個人臆測之事,進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無理。 ㈢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741號裁 定影本1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影本1件 、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1件、支票影本18紙 、本院93年度金字第7號民事判決、裁定影本各1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1件為證。 二、被告曾明達、庚○○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曾明達於92年4月18日從其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電匯300萬元予被告甲○○ ,足見其間確實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庚○○於92年4月7日自其所有臺中市農會帳戶0000000000帳戶,轉帳380萬元至被告甲○○農會帳戶,亦足見其間確實有 金錢借貸關係。原告指稱其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非事實。 ⒉被告曾明達、庚○○並不知被告甲○○因涉內線交易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僅是被告甲○○需資金週轉,單純借款予被告甲○○而已,實無原告所稱欲損害原告債權之事,原告又無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僅為其猜測之詞。 ㈢證據:提出曾明達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件、庚○○農 會存摺影本1件為證。 三、被告穎德公司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應就被告穎德公司與被告甲○○間如何通謀虛偽負舉證責任,其僅以土地偏僻、時機敏感、有違交易常情或關係人密切為由,顯屬臆測。另原告主張被告穎德公司係廣三集團曾正仁所出資設立,被告穎德公司予以否認,且據蔡美月於89年4月17日、89年8月3日在調查局 係表明:資金係曾正行個人投資理財所得,實際出資人為曾正行,均與廣三集團曾正仁無涉。系爭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52、152之1、152之23、152之24、 152之25、152之281 地號共6筆土地,嗣經臺中縣大里 市徵收,價值上億元,並非如原告所稱無價值,且政府徵收,即可免土地增值稅,被告穎德公司當然願意購買,更何況坊間常有購買公用地以等待政府徵收或轉為其他抵稅用途,益見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並無可疑。而被告穎德公司與被告甲○○間之土地買賣,有民間公證人吳宜勳所公證成立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足憑,此已推定為真正。被告穎德公司業支付被告甲○○6500萬元,除簽約當日給付向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購買面額各100萬元之銀行支票10紙,合計1000 萬元外,另給付18紙支票,面額計5500萬元(如附表編號6誤載,應 係400萬元,原告誤載為500萬元)。 ⒉原告於投資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記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正仁、總經理張輝雄、信託部經理王一雄及相關承辦人員,既均知悉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係為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且據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3 月23日(88)台財證㈡第01173號函內容指 稱:原告公司及其受雇人因87年11月24日、25日申報客戶等21名買賣順大裕有價證券卻未履行交割義務時,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即㈠未翔實評估客戶投資能力;㈡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㈢接受客戶逾越投資能力之委託致發生鉅額違約交割事件等違法情事,是日後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係其自身明知虛偽資訊而仍購買,並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其損害與被告甲○○及被告穎德公司間所為,自無因果關係可言,亦即原告對被告甲○○並無債權存在。 ⒊原告因違約交割所受損害,與被告甲○○之內線交易間,並無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因違約交割受損害,僅能對違約交割之曾正仁等求償,並不能原告主張有償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應以被告穎德公司明知為要件,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不容以臆測之詞為之,況距原告92年4月9日對被告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已知悉被告甲○○已脫產,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顯已逾1年 。 ㈢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件、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3月23日(88)台財證㈡第01173號函影本1件、為證。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就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整理說明如下(見本院95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就先位之訴,其係主張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至於其理由: ⒈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主張該抵押權設定的物權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且本件抵押權設定當時,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故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欠缺抵押從屬性,應屬無效。 ⒉就確認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係認為設定抵押之債權行為,亦屬通謀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抵押債權清算時,該債權額應係零,抵押權人既無任何抵押債權,基於抵押權的從屬性,也應塗銷。 ⒊被告方面因意圖脫產,製造假債權及設定假抵押設定登記,係共同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他債權人即原告,已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 ㈡就備位之訴部分,其系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然原告則未區分係無償行為或係有償行為,至撤銷之範圍包括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抵押權登記行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而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主張之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得由債權人與債務人當事人自行約定之,且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從屬於特定債權,而係從屬於基礎關係,故該基礎關係所生之債權雖生生不息,最高限額抵押權仍不受影響,且債權縱因清償等原因而一度歸於消滅,實際之債權額為零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為擔保將來可發生之不特定債權而繼續存在,並不消滅。另民法第244條規 定:「民法第244條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且債權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其必須證明上開要件,否則無撤銷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甲○○與曾明達、庚○○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曾明達、庚○○彼此間意圖脫產,而製造假債權,虛偽設定抵押等事實,已為被告甲○○、曾明達、庚○○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就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甲○○陳稱:其向被告曾明達借款300萬元,被告 曾明達於92年4月1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甲○○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又其向被告庚○○借款,被告庚○○於92年4月7日轉存380萬元至被告甲○○在臺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有被告甲○○之存摺資料可稽。又本件被告曾明達於92年4月18日從其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 號0000000000之帳戶,電匯300萬元予被告甲○○;被 告庚○○於92年4月7日自其所有臺中市農會帳戶0000000000帳戶,轉帳380萬元至被告甲○○農會帳戶等情, 亦有被告曾明達在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被告庚○○所有台中市農會存摺影本可憑。足見被告甲○○與被告曾明達、庚○○彼此間,確有金錢往來。 ⒉被告甲○○於本院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我在穎德公司跟我買土地後,又有缺錢,我找丁○○借錢,我沒有找過曾明達,丁○○跟我說他私人要借款給我,但要我提供擔保,但是他並沒有說私人的錢是他個人的,或是什麼人的錢,我提供土地給丁○○做擔保,借款三百萬元,丁○○方面有匯三百萬元給我,我有將土地權狀拿給丁○○,代書是丁○○他們找的,代書是誰我不管,抵押權設定給誰,我也不管,我知道錢匯給我的是曾明達,是從曾明達的戶頭出來,所有的過程我都沒有接觸過曾明達。」等語。又證人丁○○於同日亦到庭證稱:「曾明達借款給甲○○,是我跟甲○○直接談,甲○○之前找我借錢,我用穎德的名義買甲○○的土地,後來他又跟我說他還有缺錢,是否可以用我個人的錢借給他,我說我個人不方便,因為我兒子曾明達的錢與我合用,由我決定如何動用,所以當甲○○跟我借錢,我就決定用我兒子戶頭內的錢借給甲○○,甲○○當時說要借四、五百萬,我說沒有辦法借那麼多,且需要有擔保才可以,後來甲○○說有其他的土地要拿出來給我當抵押,土地我記得是在大里市,我看了之後,我說頂多三百萬元可以借,最後借給甲○○三百萬元,是從曾明達的戶頭出去,沒有其他借款了,抵押設定給曾明達,找代書丙○○辦理,這件事情曾明達只知道我有交代他錢匯給誰,我用他的名義抵押借錢的問題,我只有告訴他這樣,曾明達應該不知道錢是要借給甲○○,我只叫他匯給某某人。我有跟甲○○說要用我兒子名下的錢借給他。」等語。經核其二人所述借款經過,均相符合。 ⒊被告庚○○於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甲○ ○是我先生的朋友,已經認識十幾年,以前有金錢往來,但數額不多,都是幾十萬元,他向我借錢。編號十六到三十二這幾筆土地抵押設定債權是九十二年四月份約中午時跟我借錢,他說期貨輸錢,需要一筆金錢,借了三百八十萬元,我說要給我收據,到我家跟我說借錢的事情,當時我拿現金給他,當時我身上有幾百萬元的現金,我做茶葉的買賣,我做生意需要一些現金的週轉,所以都有幾百萬元在身上,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多,實際上多少忘了,他說一年後就要還我,但至今尚未清償,只是拿利息給我而已,我借給他的錢,是以放在家裡的現金借給他,我沒有去農會領錢,我當天有去領錢,是我領給他的,約中午時間,去領款之前,我不清楚存摺裡面到底有多少錢,但我知道存摺裡面有那些錢可以借給他,當天我直接領錢出來,沒有存錢,細節要看存摺才知道。當日存摺存入的錢,是我家裡的現金拿去農會存入,才交給甲○○。雖然我家裡有現金,但是要有證據,所以拿到農會去存,再轉給他,至於我是以領現金給他,或轉匯款給他,我要看存摺才知道。」等語。又被告甲○○於同日亦到庭陳稱:「我與庚○○認識三、四、五年有,我與他先生認識有十幾年,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前就有向庚○○借小額的金錢,財產多但也有欠錢的時候,我在九十二年左右跟庚○○借錢,日期我忘了,我跟她說有一些土地給她抵押,請她借錢給我,因為我的土地公告現值很低,如果跟銀行借錢,銀行不好計算,所以跟庚○○借錢比較方便,我跟她住附近,碰到跟她講借錢的事情,怎麼聯絡的我忘了,借錢的事情是在我家裡辦抵押的手續,借給我的錢從農會匯給我的,之前大家就有溝通好了,本件借款我是否有一起去農會,我忘了,我向她借了三百八十萬元,但抵押設定寫四百萬元,有設定抵押,沒有寫借據,約定借款一年,但是一年到了,沒錢給她,付利息給她,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農會有時自己去,有時委託別人去,我領現金出來還給他人,我領一筆壹佰三十萬元出來償還賭債,我跟庚○○借錢時,跟她說我需要用錢,我領三百一十萬元出來是做期貨跟各種用途。」等語。經核二人所述情節相符,並無重大歧異。 ⒋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被告甲○○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自92年4 月9日起至同月30日之存提款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及 被告甲○○所有台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於94年4月7日之存提款資料,發現於被告曾明達、庚○○二人將上開所稱款項匯借給被告甲○○後,被告甲○○則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將錢領出使用等情,此有台中市農會95年4月25日中市農信字第0950000456號函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95年6月9日上中港字第0950013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憑證資料附卷可憑。 ⒌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資料可知,被告甲○○確有自被告曾明達及庚○○處取得上開數額之款項,而該等款項均係自被告曾明達及庚○○之戶頭內轉匯入被告甲○○之戶頭內,再由被告甲○○提領現金使用。則本件經調查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曾明達、庚○○就上開借款債權係出於造假,故原告就被告等人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雖存有疑問,然在無積極之證據下,徒以被告等人因案被訴,抵押權設定時間敏感,有違常情,遽認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屬臨訟偽造云云,殊無足取。故本件被告甲○○、曾明達、庚○○彼此間上開借款債權關係,自應認為係屬實在,而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基於該借款債權,而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合法有效,亦即,該抵押權設定,並未欠缺抵押權從屬性。再者,被告甲○○所積欠被告曾明達及庚○○之借款債務,既尚未清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未消滅,原告指稱被告間之抵押債權於清算時,債權額係零,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基於從屬性原則,應於塗銷云云,顯屬無據。另本件既無原告所稱被告方面因意圖脫產,製造假債權及設定假抵押設定登記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曾明達、庚○○涉及共同侵權行為,其依法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自屬無稽。 ㈡就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甲○○就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曾明達及甲○ ○,既係基於其等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來,且係於借 款當時即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則被告甲○○、曾明達 、庚○○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自屬有償行為,而非 無償行為,故本件依法原告殊無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 無償行為撤銷權之餘地。再者,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 償行為之撤銷而言,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即被 告甲○○)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 人(即被告曾明達、庚○○)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等事實,則其逕行提起備位之訴,主張撤銷被告甲○○ 、曾明達、庚○○三人間之債權行為(消費借貸行為) 及物權行為(抵押權設定行為),洵屬無據。 四、就被告甲○○與穎德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穎德公司彼此間意圖脫產,而製造假買賣,虛偽設定抵押等事實,已為被告甲○○、穎德公司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就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甲○○於本院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 「我與丁○○(按即被告穎德公司負責人)認識三十多年,都有金錢往來,幾十萬元,都是個人,我記得九十一年間,我開口跟丁○○商量借錢,但借款的數額很龐大,我跟他說我可以提供擔保品不動產,要跟丁○○借款,原本是要抵押,後來因為數額很龐大,雙方就協調改成買賣,買賣價款是以公告現值計算,是我與丁○○談妥,當時我知道丁○○的穎德公司有錢,找他商量,請公司來買,買賣土地有很多筆,簽合約的總價是九千五百萬元成交,在打契約時,先支付壹仟萬元支票,我記得是穎德公司的支票,支票有兌現,該壹仟萬元的支票是入我的戶頭,餘款八千五百萬元依照契約支付,最後總共付了六千五百萬元左右,剩下三千萬元是預留繳納增值稅用,支付六千五百萬元都是用穎德公司支票,全部都有兌現,都是我個人戶頭,當時因政府有要增值稅減半,或降為更低的消息,所以就沒有辦理過戶,為了賺減稅的差額,是我提出要求的,丁○○有同意,所以才辦理設定,因為本件是比較大數額的買賣,所以土地先辦理設定,辦理設定是丁○○先提出要求,大家同意後,就辦理設定抵押,設定抵押是由丁○○找代書處理,代書我不曉得是己○○或丙○○,後來土地被扣押,因為這樣沒有辦法過戶,也沒有辦法談怎麼解決。所有交易過程都是找丁○○談,沒有找過乙○○。」等語。 ⒉證人即被告穎德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95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與甲○○認識二十多年,彼此互相借貸,以前都是以我個人名義與甲○○相互借錢週轉,從九十二年初左右,甲○○跟我說他欠很多錢,需要很多錢週轉使用,我跟他說欠那麼多錢,看有什麼資產抵押或去賣,才有辦法,甲○○沒有具體說明欠多少數額的錢,也沒有提到為何欠那麼多錢,那時他跟我說他有一塊地,可以請我買下來或用其他方式借錢給他,後來因為我個人有經營一家穎德投資公司,實際上是由我投資經營,是我個人在經營,乙○○是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決策者是我個人,後來甲○○請我是不是我公司可以買斷,我說要評估看看,評估後覺得可行,就決定跟甲○○買那塊地,他本身有很多塊地,希望我可以買斷,全部都在大里,幾塊地我已經忘了,只記得有公教段、華城段的土地,所有的土地是一起談價碼,最後談定價格是以公告現值來做買賣,沒有加成,總額最後是九千五百萬元,現在已經記不得買了幾筆土地,買賣價款是以穎德公司的資金支付,並打算登記在穎德公司名下,後來發生假扣押的問題,來不及辦理過戶,該九千五百萬元的價金付款方式,是在簽約並公證時,已經預付壹仟萬元,用銀行支票支付(哪一家銀行的支票我忘了),剩餘的八千五百萬元依契約分期付款,但當時有增值稅減半的政策,市場上還有傳聞不只減半,可能減更多,所以甲○○要求我不要那麼快辦理過戶,等政策確定後再辦理過戶,我跟他說這樣對我沒有保障,因為他需要錢,所以就變通方式,先把那些土地設定抵押給穎德公司,我同意後,相關設定抵押的手續就交給代書辦理,至於八千五百萬元後來如何支付,我記得後來又依照契約去付款,用銀行支票付款給甲○○,總額我記得是付了六千五百萬元,留下三千萬元是預計為了繳納土地增值稅用,但後來發生假扣押的事情,所以後來就沒有再付款,設定抵押的時間在九十二年四月,我在簽約第一期壹仟萬元支付之後,就去設定抵押,設定抵押後我才照著契約付其他的尾款,一直付到剩下三千萬元。整個借錢給甲○○的過程,都是我在與甲○○談的,並由我做決定,乙○○對詳細經過情形並不清楚。」等語。 ⒊證人即處理系爭土地買賣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己○○到庭證稱:「(穎德公司向甲○○購買土地經過)穎德公司是丁○○跟我聯繫,丁○○找我的時候,跟我說他有一批土地要買賣,我帶他去公證人那裡,因為有一些條款不是馬上可以過戶,所以要用公證程序比較有保障,當時我知道是誰的土地,因為我有調閱謄本,當時甲○○我還不認識,後來我請丁○○聯繫土地所有權人甲○○、穎德公司負責人(當時是乙○○)到公證處去辦理公證手續,將這些土地公證完畢,我依照契約,我有先去辦理抵押,契約內容我並未介入,也沒有提供意見,我只是帶他們去辦理公證,及事後設定抵押的手續,整個處理好後,不知道隔多久,我有打電話問丁○○這件是否要辦理買賣,丁○○回答土地已經被假扣押了,無法辦理,整個過程就是這樣。相關抵押資料是我找丁○○,他將證件給我,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等語。 ⒋又就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土地出賣與被告穎德公司,而被告穎德公司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之銀行支票共28張,合計6600萬元交付給被告甲○○,並經甲○○於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示兌現,且購買該28張銀行支票之資金來源則係出自被告穎德公司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95年6月9日上中港字第 09500130號函所附28張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同分行95年9月12日上中港字第09500209號函所附被告影德公 司申請開立銀行支票之轉帳傳票影本附卷足憑。 ⒌綜合上述,被告甲○○與穎德公司彼此間確存有系爭土地之交易,亦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虛偽買賣。是系爭土地買賣既屬真實,加以其等因應土地增值稅政策而延緩辦理所有權登記時,被告穎德公司為求保障被告甲○○確能履行債務,以免其交付價金後,日後確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則其等約定就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前,先辦妥抵押權登記,以擔保被告甲○○之買賣契約履行責任,於法自無不合。故被告甲○○與穎德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屬合法有效,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與設定抵押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云云,洵無可採。亦即,該抵押權設定,並未欠缺抵押權從屬性。再者,被告甲○○基於該買賣契約對於被告穎德公司所附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既尚未履行,則被告穎德公司對於被告甲○○基於該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自仍屬存在,亦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曾消滅,故原告指稱被告間之抵押債權於清算時,債權額係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基於從屬性原則,應於塗銷云云,亦屬無據。另本件既無原告所稱被告方面因意圖脫產,製造假買賣債權及設定假抵押設定登記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與穎德公司涉及共同侵權行為,其依法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自屬無稽。 ㈡就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甲○○就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穎德公司,既 係基於其等間存有買賣關係而來,且係於買賣成立當時 即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則被告甲○○、穎德公司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自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故 本件依法原告殊無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撤銷 權之餘地。再者,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償行為之撤銷 而言,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即被告甲○○)於 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即被告穎 德公司)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等事實,則其逕行提 起備位之訴,主張撤銷被告甲○○、穎德公司二人間之 債權行為(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抵押權設定行為) ,亦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既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提起本件請求(包括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自均屬無據,而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聲請調閱被告甲○○、乙○○、穎德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於9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超 過100萬元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以查明其等間資金來源 及流向,然依卷附資料已足明被告等人間之交易關係,原告以其個人之懷疑,而聲請調閱當事人之交易明細資料,顯已餘必要之範圍,就此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何惠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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