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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靜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被告
兼右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己○○
被告
庚○○
被告
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日,邀同被告戊○○、甲○○、丙○○、己○○、庚○○及丁○○等六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8月1日起至88年2月1日止,並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75%計算;嗣後經展期,仍約定清償日止延緩至94年2月1日,利息改按年利率5.5%計收,並約定屆期未清償,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94年2月1日之約定清償日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催討,置之不理,被告戊○○、甲○○、丙○○、己○○、庚○○及丁○○等六人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丙○○、己○○、庚○○及丁○○對於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惟以希望藉由拍賣不動產抵押品之方式清償上開借款,且免除違約金及利息之負擔等語置辯。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甲○○、丙○○、己○○、庚○○及丁○○等六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證,且為被告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丙○○、己○○、庚○○等人所不爭,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丙○○、己○○、庚○○等人雖以願提供抵押品供拍賣清償債務,然請求免除違約金及利息之請求等詞置辯,惟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據及約定書內容觀之,被告確係同意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是被告所辯請求免除利息及違約之之計收,核非可採。另被告請求以抵押品供拍賣為清償之用,係屬用以清償之金額來源問題,尚不得據為本件須否給付之抗辯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同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甲○○、丙○○、己○○、庚○○及丁○○等六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七人就上開借款債務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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