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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正彥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號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正彥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彥公司)邀同另二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月五日、十月十八日及十一月五日,向原告陸續借款四筆,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八百零七萬元,各次借款金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一百九十二萬元、一百七十三萬元及一百四十二萬元,借款期限及利息則各如附表所示,被告正彥公司應依約定按月付息,倘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正彥公司就上開四筆借款,分別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六日、四月十八日及五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依據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債務已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原告七百三十萬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另二名被告既為該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正彥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前述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四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以上均為影本)及放款交易明細帳四紙為證,被告等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據前揭規定,應視同被告等業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正彥公司向原告借款共八百零七萬元,因該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致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七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乙○○係被告正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二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正彥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前述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借 款 期 限  │ 積欠本金 │利        息│違    約    金│
│    │  (民 國)   │          │            │              │
├──┼───────┼─────┼──────┼───────┤
│ 一 │ 自93.09.15起 │ 新臺幣叁 │自94.04.23│自94.05.24起│
│    │ 至94.09.15止 │ 佰萬元   │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
│    │              │          │按週年利率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分之三點九八│者,按上開利率│
│    │              │          │六計算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
├──┼───────┼─────┼──────┼───────┤
│ 二 │ 自93.10.05起 │ 新臺幣壹 │自94.04.26│自94.05.27起│
│    │ 至94.04.05止 │ 佰壹拾伍 │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
│    │              │ 萬元     │按週年利率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分之二點七計│者,按上開利率│
│    │              │          │算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
├──┼───────┼─────┼──────┼───────┤
│ 三 │ 自93.10.18起 │ 新臺幣壹 │自94.04.18│自94.05.19起│
│    │ 至94.04.18止 │ 佰柒拾叁 │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
│    │              │ 萬元     │按週年利率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分之二點九一│者,按上開利率│
│    │              │          │八計算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
├──┼───────┼─────┼──────┼───────┤
│ 四 │ 自93.11.05起 │ 新臺幣壹 │自94.05.13│自94.06.14起│
│    │ 至94.05.03止 │ 佰肆拾貳 │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
│    │              │ 萬元     │按週年利率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          │分之三計算  │者,按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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