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 告 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擔保訴外人優俐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俐好公司)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曾委任被告丙○○「律師」(即九和聯合法律事務所)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88年度裁全自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意旨,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9日提存新台幣(下同)4,059,446元(板橋地方法院88年存字號第968號),並依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洪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意旨,於88年4月13日提存 1,121,778元(板橋地院88年存字號第1233號,此部份分兩 次提存),再依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正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意旨,於88年度7月9日提存1,163,000元,共計提存之 擔保金額為6,344,224元。其後因原告與訴外人優俐好公司 間之訴訟終結,原告再委任被告向板橋地方法院領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惟事後被告總是推託、搪塞或讓原告找不到,迄於92年10月間,原告接獲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利息所得通知單後起疑,始向板橋地方法院查詢而得知前揭提存之擔保金早已經被告分別於90年2月9日領取1,121,778元及1元、於91年8月30日領取1,163,000元、於91年11月6日領取 4,059,446元(共計6,344,224元),原告乃再向法務部檢察司及台中律師工會函詢是否有「丙○○律師」及「九和聯合法律事務所」之登記資料,經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於93年1 月20日以中律明一字第93031號函回覆:「無丙○○律師 乙員,且亦無會員事務所名稱登記為九和聯合法律事務所」及法務部檢察司於93年2月5日以法檢一字第0930800334號函回覆:「本部並無丙○○請領律師證書之相關資料」原告始知受騙,而被告明知未有律師資格,卻對外以九和聯合法律事務所 (設:台中市○區○○路一段58之7號2樓)及律師之 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或公司招攬法律訴訟或非訟等相關業務,顯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誤認為其具有律師資格,進而使原告於88年間委任其處理與債務人優俐好公司之法律事務,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前開提存之擔保金6,344,224元等語,並聲 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發還提存金額之領款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委任狀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968號、88年度存字第1233號、88年度存字第2255號等卷 宗核閱相符;是以,系爭提存事件之款項4,059,446元、 1, 121, 778元、1,163,000元確遭被告分別於91年11月6日 、90年2月9日、91年8月30日領回無訛,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被 告向板橋地方法院取回系爭提存物,被告既允為處理,兩造應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無訛。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因之,兩造間既有委任契約存在,依約被告自應將向板橋地方法院所領取之提存物交付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4,2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末按重疊之合併起訴,係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之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原告所本之請求,其中之一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如認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均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雖主張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惟本院就原告主張民法第541條第1項部分既認為有理由,就其餘請求權有無理由,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