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告
東亞防火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並將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前開聲明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土地上之建物 (以實測為準)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點交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國 (下同)94 年8月1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備位聲明。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乃於95年3月29日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復於本院95年5月1日同意變更,原告於本院95年6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再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3月29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398.08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買賣契約),兩造議定每坪3萬元,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原告於簽約同時給付被告定金600萬元,惟被告訂約後,屆期卻未依買賣契約第4、5條之約定,將售予原告之土地自原有土地辦理分割作業、拆除地上物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兩造再於94年9月14日就買賣契約訂立協議書,確認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94年11月15日履行義務,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且系爭土地於95年5月11日,經訴外人李美慧於鈞院94 年執字第45852號返還借款事件中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乃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除應返還定金600萬元外,依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應加倍返還600萬元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95年3月29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就其有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且原告有給付訂金600 萬元,並訂有系爭違約金條款,而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並於前述時間,由訴外人李美慧拍得,其已陷給付不能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600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3月29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398.08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買賣契約),兩造議定每坪3萬元,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原告於簽約同時給付被告定金600萬元,惟被告訂約後,屆期卻未依買賣契約第4、5條之約定,將售予原告之土地自原有土地辦理分割作業、拆除地上物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兩造再於94年9月14日就買賣契約訂立協議書,確認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94年11月15日履行義務,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且系爭土地於95年5月11日,經訴外人李美慧於本院94年執字第45852號返還借款事件中,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原告以書狀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騰本十四份、協議書一份、拍賣繳款收據一份、變更聲明狀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94年度執字第4585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應為之給付已陷於主觀給付不能,自堪信為真實。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且「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既因被告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以95年3月29日變更聲明狀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將所收之600萬元抵付價金之訂金返還,於法有據。又參諸卷附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8條約明:「乙方(即被告)未履行本契約時聽由甲方(即原告)解除契約,乙方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訂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等語,是原告主張兩造約之初,就被告如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解除契約時,應依原告所交付之訂金及價金總額,作為被告違約應賠償原告數額之事實,應屬可採。今原告已交付之訂金為600萬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00萬元違約賠償,於法有據。雖被告辯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係以每坪3萬元計價,買賣坪數約1398.08,價金約略為4167萬元左右,依約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違約金為600萬元,約占價金百分之14.3左右,審諸本件被告一再拖延不為給付,使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為他人所拍取,致陷於給付不能而為原告解除契約,且系爭違約金占買賣標的價金總額之比例略為百分之14.3左右,尚難謂有過高之情事,而被告就系爭違約金約定有過高之情事,復未舉證以資證明,實難憑被告空言所辯,即認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處,是被告辯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實無可採。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