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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祥麗皮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或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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