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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告
名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芳
被告
有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輝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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