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 原告
- 佑宇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先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雅泠律師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一0一六號民事裁定所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票據號碼三五三八七二號、面額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八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除確認兩造間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640 萬元外,並言明伊將先前已交付並登記被告名下之擔保品即原告佑宇興業有限公司所興建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1149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潭子鄉○○路○段湳底巷4之5號納骨塔(下簡稱納骨塔)計493格塔位中之320格塔位,以每格2萬元計算抵銷原告前開積欠被告之債務,伊並簽發交付附表所示本票一紙,用以擔保上開清償債務用之塔位價值,雙方並約定,被告僅於原告所有納骨塔位及所坐落之土地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進入公告拍賣程序或原告阻撓被告出售因清償而移轉為被告所有之納骨塔塔位及原告不履行自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起算二年十個月後之結算義務時,被告方得以行使附表所示本票權利。嗣因雙方於92年11月21日就前開協議書進行公證,遂將協議書日期更改為92年11月21日。原告迄今交付被告持有,並已登記被告名下之擔保品計493格塔位,被告已轉售約70個,以每格2萬元計算已受償140萬元,尚有423格塔位仍在被告持有中,且雙方約定之結算期亦尚未屆至,被告自無權向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系爭本票債權尚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於92年11月19日就債權金額及清償方式達成協議,因而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嗣因原告違反雙方協議內容,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出售已交付被告,用以清償雙方債務之320格納骨塔塔位中之7格塔位,原告之出售行為已侵害債權獲償之權利,自應認原告之行為已該當協議書第4條第2款之要件,原告自得行使本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先於92年11月19日與被告書立協議書,並當場交付附表所示本票,嗣因尋求公證,雙方遂將已簽署之協議書日期,更改為公證當天即92年11月21日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公證書及附表所示本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主要之爭執在於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是否受限?本件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時,原告得否行使抗辯權?經查:
(一)本件被告雖於協議書公證前即92年11月20日即具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且經本院於92年11月26日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所載,被告係於兩造簽訂協議書之同時即92年11月19日收受被告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復因前往公證一事,遂將協議書日期更改為公證當日即92年11月21日,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顯見協議契約於92年11月19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簽署時業已成立,自不因事後配合公證一事而更正協議書日期即謂兩造協議契約遲至92年11月21日始成立生效,甚明。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義負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參照)。復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如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則有其適用。查系爭爭本票依其文義記載,為原告所簽發,且係基於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而交付被告持有,則原告與被告間即為系爭本票之直接授受者,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原因關係亦即協議書內容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合先敘明。
(三)依兩造協議書第1條所載,雙方確認該協議書書立時,原告共積欠被告640萬元,原告並同意就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清償之方式,綜觀協議書第2條、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內容,其中第4條明定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僅係作為清償債務擔保之用;至於債務清償之方式,依第2條、第5條之約定,除明定作為清償債務之標的為甲方即原告交付乙方即被告並已登記被告名下之擔保品即納骨塔塔位計493格中,以雙方共同確認之320格,每格2萬元計價抵銷原告於被告之欠款,所餘173格塔位,被告須返還原告。而第5條另規定雙方以系爭本票發票日起二年十個月為第一次結算,屆時依被告實際出售納骨塔塔位數目,每個2萬元計算來結算原告已清償之債務額,就尚未清償之債務,由原告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為擔保,並以發票日起算二年十個月為下一個結算日,被告並返還系爭本票,以此方式至被告320個納骨塔塔位全部出售完畢時亦即債權全數獲償為止。是以,被告辯稱因原告積欠被告640萬元債務,遂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清償之用,顯非實在。
(四)依協議書所載,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清償債務擔保之用,已詳如前,則協議書第4條既約定被告僅在下列三項條件發生時始可行使票據之權利,其中條件一為原告不履行第5條所定結算義務,惟兩造之結算義務為系爭本票發票日(92年11月19日)起算二年十個月時即95年9月18日方才屆至,該條件迄今尚未成就甚明,另一條件為原告所有納骨塔位及其坐落土地遭第三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公告拍賣日期確定時,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然原告均否認納骨塔位及土地有遭第三人強制執行之情事,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述納骨塔位及所坐落之土地有遭第三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公告拍賣日期確定在案,自不能認為該項條件業已成就,原告所述自堪採信。
(五)被告另以原告擅自盜賣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作為清償標的之320個納骨塔塔位中之7個,乃侵害被告債權獲償之權,更甚於協議書第4條第2款阻撓被告出售納骨塔之行為,而謂原告出售上開7個納骨塔塔位之行為,屬協議書第4條第2款所指條件,是以,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有無協議書第4條第2款所指情事發生?原告有無盜賣被告所有之320個納骨塔塔位?
1、依雙方協議書第2條所載:「甲、乙雙方共同確認以佑宇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 納骨塔中前甲方交付乙方已登記乙方名下之擔保品塔位範圍內之參佰貳拾格塔位... 」字樣,兩造約定作為清償債務之標的即320個塔位範圍,須甲、乙雙方『共同確認』,非可任由一方擅自指定,此觀字義即明,是以被告辯稱該320個塔位應由被告優先選定,顯與協議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
2、被告雖辯稱依其個人之規劃,特區位置均屬被告所有,將屬於被告之320個塔位及應返還原告之173個塔位位置,函文告知原告,既不獲原告之同意,亦曾向原告表示願每個塔位折2千元,亦即一個塔位1萬8千元由原告買回,以此清償債務,亦不獲原告接受等語,然原告於接獲被告函文後,隨即去函表示無法接獲被告之塔位分配,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函文內容在卷可參,依被告所述,僅接受特區全部歸被告取得,然特區乃納骨塔內塔位與所供奉佛祖最接近之位置,自屬優良塔位,其市場交易價值亦最獲傾賴,被告一味強求須全數歸被告取得,為原告所拒絕,並表示應依比例分配,原告之拒絕理由並非毫無依據,反觀被告僅願依個人所為之規劃位置分配塔位,絲毫不接受原告之協商,自難謂原告不接受被告提出之塔位規劃,即謂原告係以不正當理由阻止條件之成就,是以,依雙方協議書所載,兩造對於供清償用之320個塔位位置迄今尚未共同確認,且被告持有之493個塔位內之尚有173個塔位屬原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原告雖曾出售被告持有之493個塔位中之7個,然雙方對於應屬被告告之320個塔位位置既尚未確認,自難謂原告係盜賣已屬被告所有之塔位。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盜賣交付被告清償用之塔位,亦無惡意拒絕共同確認清償債務之320個塔位之行為,再佐以,雙方迄今雖尚未共同確認上開塔位之位置,然被告業已出售約70個塔位,亦為被告所不爭,實難認原告有協議書第4條第2款之阻撓被告出售第2條移轉為被告所有納骨塔之情事發生,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阻撓其出售納骨塔之情事,自難僅因兩造間協議書關於作為清償之用之320個納骨塔塔位不明確,且確今尚無法共同確認,即謂被告可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既無法接受伊所提出之塔位規劃,亦曾要求原告以每個塔位1萬8千元買回剩餘提出之250個塔位云云,惟依雙方協議內容,原告僅有每隔二年十個月與被告進行結算,並無原告應接受被告折價要求原告買回之義務,該協議書既仍有效存在,原告拒絕買回亦難認為無理由,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執以作為有利被告之推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為清償債務擔保之用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且被告未能舉證有雙方協議書所載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條件發生之事實,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於法有據,是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本院94年度票字第21016號確定裁定,並未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雖已確定,惟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係發生於前開具有執行名義之裁定確定前,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1788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該事由合併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881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指定人 面額 先德實業有限公司 92年11月19日 甲○○ 新台幣640萬元 佑宇興業有限公司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