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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吳蕙玟

  • 原告
    郭賢傳即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郭賢傳即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破產管理人為按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為將財產收歸破產財團產提起本件訴訟,業經監察人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人同意,並出具同意書三份附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 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所涵之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確定而 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曾另案對 被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86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在案,惟原告於該案係本於切結書所生之信託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與本案係本於切結書所生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本案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雖稱: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86號案件中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切結書之約定」或「信託之法律關係」,本案之請求權基礎亦係「切結書之約定」,二者均為同一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重上字第86號案件中係主張依切結書即信託契約而為主張,雖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闡明法律關係,問「本件係依信託契約行使權利,或依切結書行使權利」,原告答稱「請依切結書行使權利」,惟原告於該案中始終主張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為信託契約,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亦認定「… 。再依被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信託契約即切結書亦載明:…」等語,可見切結書之約定並非獨立於信託契約外之另一請求權,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為信託契約,核與本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借名契約不同,不因前案之判決理由對切結書有所判斷,而認本案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自民國(下同)77年月起陸續向訴外人游黃淑鈴、黃林玉桃、張錦池、謝木己、林慶成、林慶文、張盛歡等購買台中縣霧峰鄉○○段及坑口段如附表所示之10筆土地,惟上開土地均屬農地,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因破產人並無自耕能力,無法直接移轉登記於破產人名義下,經當時董事引荐先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是上開土地係由破產人所購買,並有被告所立切結書載明「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座落霧峰北溝及坑口小段土地,共十筆(詳如附明細如左),因法令限制,暫過戶於本人甲○○名下,日後若因法令許可,或業務需要,需辦理土地移轉過戶手續需用印鑑時,本人願無條件配合決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可稽,準此,破產人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仍屬於破產人,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依法應屬無名契約之「借名登記」,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止等規定,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茲以本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是否有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 正豐公司前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然正豐公司竟從未提出任何相關財務資料可資顯現該筆金錢之支出與該筆帳目之記載,確實為正豐公司所支出,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有信託之情事,且該等土地之購買並非小事,通常均會經過股東會與董事會之同意方行之,亦均未見正豐公司能提出該等資訊。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本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備置於公司(公司法第210條),然正豐公司迄今卻從未能提出,則原告主張借 正豐公司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本屬有疑!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係受黃振溢所託,因當時黃振溢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是否為黃振溢交付予原告保管或因財務窘境(如借貸質押),致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土地免稅證明書、應付票據明細帳等資料落與原告掌握之中,亦均有可能,孰難遽以認定原告為該等土地之所有人。 ㈡被告是否出具切結書予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切結書非被告所蓋或出具,該印章亦非被告之印章,既係私文書,應由原告舉證其為真正。切結書所用印章為一般橡皮圖章與系爭10筆土地之移轉契約之印鑑章並不相相符。原告也未曾授權訴外人黃振溢出具委託書,又原告若稱黃振溢有代理之情形,然自始未證明該切結書係黃振溢所出具,且被告亦否認黃振溢有代理之權限。故被告自始迄今均否認有出具切結書與原告,或有授權他人出具系爭切結書,自難認定切結書為真正。證人張福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張福龍所稱乃係聽聞黃振溢所言,屬於傳聞,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與黃振溢也非胞弟之關係。又證人張福龍證稱:「…董事會決議購買…要登記時,黃振溢是公司董事,他表示他弟弟甲○○之職業為農民,可以以他名義登記,向他說他弟弟願寫切結書,即如附卷之切結書,所以我們就買系爭土地」,但土地移轉的時間點是77年即已陸續開始,而該切結書所立之日期及原告董事會開會日期別是在81年4月 30日、79年12月5日,證人所述者與實際之時間完全不符 合。 ㈢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無效? 本院85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既已認為「顯見原告將 其所購買之系爭農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非賦予被告耕作、管理或處分權,以達成ㄧ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而屬脫法行為」,則無論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甚至其他法律上名目),對於行為本質為脫法行為並無影響。故原告與被告間縱非信託關係,而主張為借名登記契約時,因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仍為無效。復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其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故農地買受人依民法第269條規定指定第三人為登 記名義人者,該第三人亦以能自耕者為限。倘僅利用該第三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實則未從事耕作者,則此契約無非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訂立,應認係脫法行為而無效。是無論係消極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若原因不法、違反公序良俗,又無確實之正當原因,均足認為法律行為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甲○○係台中縣霧峰鄉○○段北溝小段58之5地號土 地 (重測後為同鄉○○段1298地號)、坑口小段73之56、 73之85、73之776、73之777、73之778、73之779、73之 780、73之785、73之7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 二、系爭土地均屬農地。 三、系爭土地非被告所購買,被告亦未取得上開土地之耕作、管理、處分權。 四、破產人正豐化學公司於85年6月12日依信託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蕭銀河,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劉瑞隆,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72號駁回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正豐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6年度重上字第86號案件審理,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0年8月3日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郭賢傳乃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審理結果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劉瑞隆,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廢棄原二審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審理,惟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於期間屆滿未續行訴訟,視為撤回破產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該案第一審判決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正豐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破產人正豐公司自77年1月起陸續向訴外人游黃 淑鈴、黃林玉桃、張錦池、謝木己、林慶成、林慶文、張盛歡等購買如附表之10筆農地,因正豐公司無自耕能力,無法直接移轉登記於公司名義下,乃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並未賦予被告耕作、管理、處分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免稅證明書、應付票據明細帳、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以86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並經證 人張福龍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案件中證稱:「民 國79年12月15日,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霧峰鄉北溝及坑口山坡地共7.0360公頃,當時要登記時,黃振溢是公 司董事,他表示他弟弟甲○○之職業是農民,可以以他名義登記,向他說他弟弟願寫切結書,即如附卷之切結書,所以我們就買系爭土地,並移轉至甲○○名下」等語(見86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堪予採信。被告對於系爭土地非其所購買,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等事實亦不爭執,雖以系爭土地為黃振溢借名登記,原告所提資料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購買或取得資料過程可疑云云置辯,惟其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證人張福龍所述董事會決議為79年間,而系爭多筆土地於77年間買賣移轉,被告據此主張證詞不可採,惟董事會之運作程序非必正常,尚難以董事會於買賣之後始為決議,即認證人張福龍所述不實。上開土地既由正豐公司所購買,正豐公司為上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被告復同意係出借名義予正豐公司辦理登記,正豐公司與被告間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被告是否出具切結書予正豐公司? 原告主張被告出具切結書予正豐公司,切結「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及坑口小段土地共十筆,因法令限制,暫過戶於本人甲○○名下,日後若因法令許可,或業務需要需辦理土地移轉過戶手續需用印鑑時,本人願無條件配合,決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等語,足見兩造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之印文並非真正,且未授權他人出具切結書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之印文為真正,惟被告對將身分證及印鑑章交付黃振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既不爭執,並如證人張福龍所述,被告向黃振溢表示同意出借其名義予正豐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 規定,股份有限公之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黃振溢為正豐公司之董事,得代表正豐公司與被告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切結書縱非屬真正,仍無礙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無效? 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查系爭土地均為農地,正豐公司在買賣系爭土地當時因不具自耕農身分,依上開規定限制,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與具有自自耕農身分之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未賦予被告耕作、管理及處分權等情,業如前述,且經原告自承在卷,堪予採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正豐公司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 條之規定,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雙方均明知係為規避法律之強制規定為借名契約之表示,非出於成立借名契約之真意,雙方所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正豐公司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無效,原告本於借名契約之約定及借名契約終止後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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