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佳益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翊琇 律師 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佳益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益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2年ll月間與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訂立訂購契約書,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乙批,嗣後原告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交易方式向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購回,而為擔保原告會如期購回系爭機器設備,雙方約定由原告簽發44張本票交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收執,作為前揭債權履行之擔保及還款,另雙方再以該批機器設備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附條件買賣權登記(工(中)附字第027465號)。 ㈡、詎料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與原告訂立前開訂購契約書後,依約應於92年12月至93年l月間陸續完成前揭訂購契約之撥 款,然因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囿於財務調度問題,竟未依約給付價金予原告,被告中央租賃公司遲延付款之行為,連帶造成原告資金周轉困難,為避免雙方損害日增,原告先於93年l月發函(原證四號)通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解 除前開訂購契約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請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立即返還聲請人前所交付之票據。然被告中央租賃不僅未為前揭票據之返還(原證五號),又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將系爭票據交付共同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委由共同被告等持系爭本票提示,請求付款。 ㈢、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與原告間之訂購契約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本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至共同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既以委任取款背書取得系爭票據,可知本於該票據,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顯處於中央租賃公司受任取款之地位,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就系爭票據已無票據權利,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自負有交還系爭支票之義務。 ㈣、原告仍為系爭票據之所有權人,為避免原告權益受有損害,就共同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票據之情,原告得以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渠等返還本票。 ㈤、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94年ll月15日庭訊中,辯稱被告前曾撥付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予原告收執,然雙方解除契約時,原告並未向其返還該貳佰萬元,因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返還本件9張本票云云。然被告中央租賃 公司所言不實,且依法無據。 l.查前述款項於原告得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之初,即已返還。當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未完全撥付款項予原告,即先行將原告所簽發之48張本票交付於被告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其中4張本票 (如原證12號)已遭被告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提示,原告為免因存款不足遭致票據交換所通報各金融業者為拒絕往來戶或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在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指示下,向被告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給付貳佰貳拾萬元,取回該4張本票 。 2.前情業經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出具確認書確認上情屬實(原證13號),且被告並確認因此尚積欠原告貳拾萬元。嗣後,原告亦就該貳拾萬元債權,向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816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最後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自知理虧,故雙方就前揭債權達成訴訟上和解。因此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前所主張撥付之貳佰萬元,依民法第310條規定,已生向第三人清償之效力,故被告所為之抗 辯顯有不當之處。 3.另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契約當事人互 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因此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基此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顯為法之不許。 是被告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間之訂購契約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即應就該系爭本票,負返還責任。 ㈥、備償帳戶戶名確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合作金庫非為系爭票據權利人,應負返還本票之責: l.按被告合作金庫於其94年10月24日答辯(一)狀,第2 頁自承「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庫所設立活期存款第064248號墊付本公司(即中央租賃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 貴庫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另第4頁亦自承「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 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戶名為借款人…」。且依被告提出之被證6號備償帳戶印鑑卡可知,該帳戶戶 名確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無爭議。 2.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被告合作金庫處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實為活期存款性質。依最高法院73年11第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證14號)可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與被告合作金庫間就此發生消費寄託關係。至於雙方間就該金錢消費寄託標的之處分與支配,若有特別約定時,當然從其約定,但不得因此強指該已成立之契約關係遽然消滅。質言之,以中央租賃公司為戶名之備償專戶,雖然中央租賃公司就該帳戶內之金額並無自由處分之權利,然並不表示該帳戶及其內之金錢所有權人為被告合作金庫。充其量僅能認為雙方就該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物使用或返還,容有特約條款而已。或是認為上揭備償專戶設立,在法律涵攝上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性質罷了。被告合作金庫貿然認定該以中央租賃公司為戶名之備償專戶為其所有,實有誤解法律所致。 3.既如被告合作金庫於答辯(一)狀,第5頁所載,「系 爭票據兌收時存入中央租賃公司之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內,再定期由被告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取款轉帳抵償 中央租賃公司向原告之借款」云云。則可知被告合作金庫在取款轉帳抵償借款之前,依法從未取得該兌收票據款項,因此合作金庫辯稱其已因背書轉讓取得系爭票據,顯然有誤,否則該本票據此應有背書不連續之遺憾發生。試想,該票據之權利人若已為合作金庫,該票款應存入合作金庫為戶名之帳戶內,又從何發生該票款竟暫存於中央租賃公司帳戶內之不合理情事。 4.此外,該備償帳戶既然性質上屬於活期存款,則理應在借戶還款日期未到期前,若有金額存放於該帳戶內,金融業者顯應就此支付利息於備償帳戶所有人,若該戶名又為金融業者所有時,豈非發生金融業者付息自己,且重覆計息之窘境。 5.被告合作金庫既然從未取得系爭票據權利,自不得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而據以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換言之,被告合作金庫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不具有對世效力,在占有之連續關係中斷後,被告合作金庫顯為無權占有系爭本票,就該本票之所有權人應負返還之責。 ㈦、系爭彰化銀行備償帳戶戶名確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彰化銀行非為系爭票據權利人,應負返還本票之責:l.系爭票據兌付金額既然直接存入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借款人)所開立之備償專戶,且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亦就該帳戶存款收取利息,足見系爭本票並未轉讓予彰化銀行。換言之,被告彰化銀行既非票據權利人自無從據此主張取得票據權利,拒絕返還本票。 2.且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被告彰化銀行處開立之備償專戶,雙方就此發生消費寄託關係。故雙方若於該金錢消費寄託標的之支配,倘有特別約定時,當然就其特約事項從其約定,但尚不得因此強指該已成立之契約關係遽然消滅。質言之,以中央租賃公司為戶名之備償專戶,縱認中央租賃公司就該帳戶內之金額並無自由使用之權利,然並不表示該帳戶及其內之金錢已歸被告彰化銀行所有。充其量僅能認為雙方就該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物使用或返還,受特約條款之限制而已。 3.另被告彰化銀行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不具有對世效力,在占有之連續關係中斷後,被告彰化銀行無權占有系爭本票,就該本票之所有權人應負返還之責。 4.綜上,被告彰化銀行主張已依背書轉讓取得系爭票據一一節,顯不足採。既被告彰化銀行無因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自非票據權利人,就其無權占有之票據,理應負返還之責。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9紙。 ㈡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9紙。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 ㈠原告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的兩個契約都已解除,原告應回復原狀,將被告所給付的價款二百萬元返還。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把二百萬元還給被告,被告始將系爭據還給原告。 ㈡被告係委任取款背書,票據兌現後,存入中央租賃公司之備償專戶。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 ㈠、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將其所持有第三人開立之應收票據,經背書轉讓予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此有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提供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及其附件可稽【被證②】,其上記載「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與貴行(即原告彰化銀行)為上記借戶(即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並經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蓋章確認,又依票據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而為背 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此並為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並為 本票所準用;而本案系爭票據,既未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且另有書面表示轉讓系爭票據予原告彰化銀行,做為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對被告彰化銀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被告彰化銀行依其背書執有系爭票據,自得主張為票據受讓人而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殆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依財政部金融局87年9月7日台融局(一)字第87743321號 函被證⑤】更認「關於以支票申辦墊付國內票款時,金融機構是否取得票據權利及得否以無交易基礎之融資性票據申貸墊付國內票款之業務作具體規範,國內金融機構承作是項案務之作業程序亦不一致,金融機構是否取得融資票據之所有權當視該金融機構之作業規範而定」之論述,查本案系爭票據經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交予被告彰化銀行並於票據明細表上記載「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與貴行為上記借戶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被證②】被告彰化銀行為票據權利人,殆無疑義。 ㈢、本案系爭票據,被告彰化銀行承作是項放款,係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提出一定比率之客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彰化銀行做為償還債務方法,並於票據明細表上記載「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與貴行(即原告銀行)為上記借戶(即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被證②】。依被告銀行業務處理程序授信篇第五章放款之作業規範(授5-53)【被證⑦】,其中第七點有關「在本貸款額度內借款企業………於貸款核定後,將應收票據背書轉讓與本行,應收票據到期,由本行逕行提兌,並將………。」清楚且明確規定,辦理是項業務,應將應收票據背書轉讓與本行,因此,被告彰化銀行為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亦毋庸置疑。 ㈣、次就系爭票據退票後票據背面載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銀行○○○分行代收」並蓋用「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副理之章」字樣,說明如下: 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被證⑧】(88年7月14日台央業字第200953號函)第29條凡退還之票據如已有加 蓋付款之戳記,經退票之金融業予以註銷者,各金融機構仍得提出交換。例如:執票人將所持有之票據,委託甲銀行代收,倘因故擬改委託乙銀行代為提出交換,或於退票後擬提回至其他金融機構代為交換,均須經甲銀行同意「註銷改委」即加蓋「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銀行○○○分行代收」並蓋用「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負責人之章」戳記之情況,其他金融機構始得接受其票據之託收,換言之,此乃所有銀行間之標準作業流程,被告彰化銀行於系爭票據上蓋有上述「改委」印章,不僅為代收部門之標準作業流程,且有利發票人或前手贖回後,重新提示俾註銷註記,原告望文生義,憑空推論、擴張解釋,實不足採信。 ㈤、又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認為,該支票經背書轉讓予銀行,性質上係屬週轉金貸款來源,基於支票乃係一支付工具,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3條 之規定,當然具有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票據債務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銀行可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款請求權。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 ㈠、系爭本票之票據執票人為被告即合作金庫銀行而非中央租賃公司: 依照財政部金融局84.10.18台融局(一)字第84419410號書函:「按客票融資之票據執票人原則上應為銀行,惟其是否即為票據權利人,須視銀行收受票據時與借款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而定。」(證一),故系爭本票被告是否為票據權利人,端視被告與中央租賃公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而定。經查被告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之借款契約第4條明 白約定:「借款人(即中央租賃公司)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貴庫(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第5條約定:「借款人(即中央租賃公司)同意 所提供之票據,到期兌收存入由貴行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並願遵守(一)借款人授權貴行得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借款契約為授權之證明。(二)非經貴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證二),另依系爭本票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庫所設立活期存款第064248號墊付本公司(即中央租賃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 貴庫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庫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庫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向 貴庫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證三),由上可知,系爭本票係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予被告,作為償還中央租賃公司之債務之用甚明。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執票人為被告即合作金庫銀行而非中央租賃公司。 ㈡、系爭本票之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而係權利轉讓背書: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l項規定,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在票據背面或在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與其應負背書人之責任無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票據法124、144條準用40條委任取款之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銀行公會奉此準則,於「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ll條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OOO取款」,並由受款人及 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住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證四 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經查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上之背書並未有「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ll條所示委任取款之表意,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洵不足採。 ㈢、領款人、提示人於提示票據時,應就其是否轉帳存入指定帳戶,或領現款有不同之記載: 若提示人指定存入帳戶-每張票據背面印製之持票人注意事項第一項凡載明受款人之票據,必須由受款人在票背簽章(即背書),故除非票據有抬頭而需背書,否則僅需書寫存摺之帳號即可、因帳戶所有人即為受款人,帳戶資料即可供日後有必要之查詢。 提示人若指定領現金-除支票劃平行線限存入帳戶外,本票、匯票並不受此限制,但需由領款人出具身份證明、在票據背面書寫姓名、地址,留存領款記錄,以利日後有必要之查詢。故並非領款人、提示人於提示票據時均需書寫姓名、應依其是否為抬頭人而定。 ㈣、備償專戶之性質: 按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借款人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故並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借款人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之權利,再以銀行既係因背書取得票據,是以銀行於本(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之名義請求付款,即銀行為各該本(支)票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不相同。故本件中央租賃公司將系爭本票如前所述,背書轉讓予被告,被告於票據到期時再以執票人之身分提示票據,並於票據背面加蓋「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墊付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委託合作金庫分行、通匯 處代收,其他支付無效」之戳記(證五 係爭票據影本),以便票據兌收時存入中央租賃公司之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內,再定期由被告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取款轉帳抵償 中央租賃公司向被告所借之借款。檢附第三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備償專戶及一般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影本各乙份供參。(證六、證七) ㈤、銀行針對企業依國內外商品或勞務交易產生之票據,而辦理之經常性融資稱為票據融通: 而所謂票據融通分為以下五種方式:⑴貼現⑵墊付國內票款⑶墊付出口票款⑷)出口押匯⑸進口押匯。 所稱貼現,謂銀行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之承兌匯票或本票,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 所稱墊付國內票款,謂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以及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份票款之票據融通方式。 兩者間之差異在於貼現是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之承兌匯票或本票(支票除外),並收取手續費;墊付國內票款係依據借款人與銀行簽定之契約辦理之票據融通,沒有標的限制及不收手續費,且需依簽定之借款契約約定,將所提出之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並提出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證明表載票據係提出申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用。 現行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業務係依據借款人與銀行簽訂之契約辦理。 被告與第一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業務時,雙方立有借款契約(證二)為證,約定申辦此業務所提供之客票皆由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庫,並約定存入由 貴庫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借款契約第4項、第5項),且由係爭票據背面除轉讓背書戳記外,並未另行載明任何委任取款文義,亦未載明存入帳戶,足見被告合作金庫既是提示人且是系爭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已無爭議。 ㈥、被告與中央租賃公司之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借款人( 即中央租賃公司)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到期兌收存入由貴行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並願遵守(一)借款人授權貴行得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借款契約為授權之證明(二)非經貴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契約中提到「由貴行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顯見此專戶非中央租賃公司主觀意願開立之帳戶,而是被告為求帳務整理之妥善而另行設立之專戶,且為區別專戶與一般活期戶之異同,印鑑卡上完整戶名為「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墊付○○○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是以銀行於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乃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之名義請求付款,即銀行為各該本(支)票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不相同。 ㈦、被告自始至終從未表示備償專戶為被告所有,而是一再解釋該專戶實乃被告為求帳務整理之妥善由銀行另行設立之帳戶。誠如原告於準備二狀第3頁第2項第2小項所言,銀 行於處理墊付國內票款業務時,實務上在擔保票據經兌付存入專戶後,俟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段期間,再結算轉帳歸還放款,以簡化繁瑣之墊付國內票款業務;倘以銀行名義開設專戶,則暫緩整帳之存款所衍生的利息,亦歸銀行所有,會造成銀行重覆收息之情形,是故主管機關不同意以金融機構之名義開設備償專戶,因此銀行於實務處理時,皆以客戶名義設立,並於專戶戶名上完整表示以茲區別。由備償專戶印鑑卡(證六)上可明確發現,客戶對於該專戶完全沒有自主權,實因專戶之設立僅只為求帳務整理之妥善,與票據權利人誰屬無涉。 ㈧、綜上,被告係取得系爭票據執票人之地位,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以其與中央租賃公司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兩造爭點: 系爭本票,中央租賃公司是否委任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取款?備償專戶款項誰屬?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是否為系爭本票權利人?中央租賃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應否返還系爭本票予佳益公司?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11月間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訂立訂購契約書,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向原告購買機器設備乙批,嗣後原告再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交易方式向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購回,而為擔保原告會如期購回系爭機器設備,雙方約定由原告簽發44張本票交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收執,作為前揭債權履行之擔保及還款,另雙方再以該批機器設備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附條件買賣權登記(工(中)附字第027465號)。詎料,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與原告訂立前開訂購契約書後,依約應於92年12月至93年l月間陸續完成前揭訂購 契約之撥款,然因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囿於財務調度問題,竟未依約給付價金予原告,被告中央租賃公司遲延付款之行為,連帶造成原告資金周轉困難,為避免雙方損害日增,原告先於93年l月發函通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解除前開訂購契 約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請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立即返還聲請人前所交付之票據。然被告中央租賃不僅未為前揭票據之返還,又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將系爭票據交付共同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委由共同被告等持系爭本票提示,請求付款。提出訂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44張票據明細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㈡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辯稱:兩造間契約已解除,於原告返還二百萬元價款前拒絕返還系爭票據;本件係委任取款背書、票據兌現後,係存入被告之備償專戶。 ㈢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辯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將其所持有第三人佳益公司開立之應收票據,經背書轉讓與彰化商業銀行,並於應收票據明細表上記載「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與貴行(即彰化商業銀行)為上記借戶(即中央租賃公司)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並經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蓋章確認。按票據有其文義性,系爭票據既經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被告彰化商業銀行為執票人,票據權利人,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票據為無理由,提出應收票據明細表1份、9紙本票等影本為證。 ㈣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辯稱:依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所訂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人(即中央租賃公 司)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其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庫(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第5條約定:「借款人(即中央租 賃公司)同意所提供之票據,到期兌收存入由貴行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並願遵守㈠借款人授權貴行得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借款契約為授權之證明。㈡非經貴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另依系爭本票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庫所設立活期存款第064248號墊付本公司(即中央租賃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貴庫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庫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庫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向貴庫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由上可知,系爭本票係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與被告,作為償還中央租賃公司債務之用。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執票人為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而非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提出借款契約、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貸放登錄單、中央租賃公司備償專戶印鑑卡及一般存款戶印鑑卡等影本各1份及本票影本9紙等為證。 ㈤原告主張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將附表一所示本票背書委任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取款,將附表二所示本票背書委任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票據兌現時,票款存入中央租賃公司名義之備償專戶。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與原告間之訂購契約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就原告前所交付之擔保票據,即應負返還責任。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既以委任取款背書取得系爭票據,其等對系爭票據係處於受中央租賃公司委任取款地位,系爭票據及備償專戶內款項,仍屬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所有。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與原告間之訂購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既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系爭票據,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就系爭票據已無票據權利,原告為系爭票據之所有權人,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票據,爰請被告等返還系爭票據。然查: ⑴按委任取款背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之。蓋此種背書之目的,在僅予被背書人以代理權,而非在轉讓該票據之權利。由此可見,委任取款背書,須於本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此為法定之要式行為。例如記載;「因收款」、「因領款」、「因委託代收」或其他相類文句,始可發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反之則否。經查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本票背面,僅有中央租賃公司之背書,其旁並未記載委任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取款之意旨,此有各該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欠缺法定要式,自不發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而該等本票上固蓋有「本支票 原經申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銀行○○分行代收」戳記,並蓋有「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副理之章」;蓋有「本支票原經本銀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戳記,並蓋用「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領組㈠」章,然各該字樣處並無中央租賃公司之簽章,而係蓋用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副理之章及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領組㈠章,此係依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29條規定,凡退還之票據如已有加蓋付款之戳記,經退票之金融業予以註銷者,各金融機構仍得提出交換。此乃所有行庫間之標準作業流程,而非中央租賃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之註記。原告執上開加註之記載,主張中央租賃公司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云云,洵屬無據。 ⑵按銀行針對企業依國內外商品或勞務交易產生之票據,而辦理之經常性融資,稱為票據融通,而所謂票據融通有下列五種方式:貼現;墊付國內票款;墊付出口票款;出口押匯;進口押匯。其中所稱墊付國內票款,謂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以及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份票款之票據融通方式。現行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業務係依據借款人與銀行簽訂之契約辦理,依此墊付國內票款方式所為之票據融通,均係由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於銀行供擔保,於票期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查本件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背書交付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9紙予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背書交付附表二 所示系爭本票9紙予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於各該系爭本票 上並無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其意即在持該等系爭本票分別向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此由卷附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提供給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應收票據明細表載明「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與貴行為上記借戶(即中央租賃公司)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並經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蓋章確認。又依彰化商業銀行辦理應收票據週轉金貸款要點第7點規定,「-------於貸款核定後,將應收票據背書轉讓與本行,應收票據到期,由本行逕行提兌,並將票款暫存入備償專戶,以充還貸款」。依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所訂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人(即中央租賃公司)提供之票據 ,皆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庫(即合作金庫銀行)。」第5條約定:「借款人(即中央租賃公司)同 意所提供之票據,到期兌收存入由貴行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並願遵守㈠借款人授權貴行得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借款契約為授權之證明。㈡非經貴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及另依系爭本票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庫所設立活期存款第064248號墊付本公司(即中央租賃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貴庫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庫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庫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向貴庫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等語即明。由上可知,系爭附表一之本票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為執票人,為系爭附表一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系爭附表二之本票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與被告合作金庫,合作金庫銀行為執票人,為系爭附表二本票之票據權利人。 ⑶而墊付國內票款,於銀行實務上,因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融資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項,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在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並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是以銀行於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客票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客戶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查本件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予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背面均蓋有「活期存款 L 帳號彰銀備 00000000000000戶名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放款備償專戶」戳記。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予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背面均蓋有「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墊付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 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委託合作金庫分行通匯處代收其他支付無效」戳記。此非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所設立之一般得自由提領之活期存款帳戶,而係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以借款人中央租賃公司名義所開立之貸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以節省逐筆記帳、記算手續,即該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中央租賃公司之債務,其他支付無效,中央租賃公司對該專戶款項無自由處分權,雖戶名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權宜措施。票據背面蓋有備償專戶帳戶之客票屆期時,銀行係以執票人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客戶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是被告彰化商業銀行為附表一所列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票據權利人,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為附表二所列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票據權利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中央租賃公司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被告彰化商業銀行為附表一所列9紙系爭本票執票人,正當票據權 利人,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為附表二所列9紙系爭本票執票人 ,正當票據權利人。原告佳益公司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間之訂購契約及附條買賣契約固已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當初,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與原告簽立訂購契約書時,曾給付200萬元價款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原 告曾簽發含附表一、二所列18紙本票在內之44張票據予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茲雙方所訂兩個契約業已解除,但兩個契約回復原狀義務各有不同,互不關連,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抗辯原告未返還其200萬元價金前,得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於法有背。又原告曾代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向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清償發票日均為92年11月10日,到期日為93年1月18日2紙、93年2月18日2紙,面額均為55萬元,票號為FD0000000,FD0000000,FD0000000,FD00000000紙本 票票款共220萬元,經雙方結算,確認扣掉200萬元價金,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尚欠原告20萬元,此有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2月9日所立確認書可按,原告就此20萬元債權,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提起93年度北簡字第8166號清償債務訴訟,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對原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難認有理由。且附表一、二所列之本票,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依前述,已背書轉讓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執票人為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未持有系爭本票。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應共同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9紙;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及 合作金庫銀行應共同返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9紙,尚 乏依據,不應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