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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

返還借名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毓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

原告
乙○○
原告
指定送達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告
高企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即Capital F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方面:

㈠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企公司)為依香港法律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在我國並未經過認許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又被告高企公司雖抗辯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28號12樓之2云云,並提出高企公司留存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之開戶資料為證。惟查:

⑴被告高企公司前揭匯豐銀行開戶資料僅能證明其所約定之通訊地址,尚難據此認定上開地址即為被告高企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又被告雖主張被告高企公司經董事即被告丁○○、丙○○○授權原告經營處理買賣、投資相關業務,原告亦隨時將處理被告高企公司買賣、投資事務之相關情形,於台北市○○路董事丁○○所設辦公處所,向董事丁○○報告;更且每年年度財務報表均由被授權人即原告攜至,或付郵寄送被告丁○○前揭辦公處所,由丁○○親自簽認,此有被告高企公司91年9月間原告於台北市○○路送呈董事丁○○親筆簽認之「高企公司周年申報表」、「高企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董事會報告書」等文書可資為證云云,然縱使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上開年度財務報表之簽認尚難認係被告高企公司之從事主要事務或營業行為,故亦難據此認定前揭簽認地點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此外被告高企公司在中華民國若果有設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衡情應可輕易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被告高企公司並未能提出其於前揭地址從事公司事務或營業之證據,故其抗辯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設於前揭地址云云即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高企公司於中華民國並未設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等語,應堪採信。

⑵又被告高企公司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存有本件原告請求之美金及港幣存款,則被告上開可扣押財產既位於本院轄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另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丙○○○、丁○○起訴請求部分,因渠二人住所地均位於台北市,非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故另由本院裁定移送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併此敘明。

二、重複起訴方面:

㈠本件原告基於相同原因事實,就被告高企公司設立於荷蘭銀行台北分行美金存款帳戶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另於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高企公司、被告丁○○、丙○○○不真正連帶給付美金206596元,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在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高企公司僅係為投資大陸之紙上公司,並藉由被告高企公司名義設立銀行帳戶,便於海外資金之匯入,故原告與被告高企公司間有帳戶使用契約等情,則依原告前揭主張,其與被告高企公司顯係僅有一概括之帳戶使用契約關係。被告高企公司基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契約關係雖於不同銀行設立帳戶並存入款項,然於原告主張前揭契約關係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時,均應認僅有單一法律關係請求權,請求被告高企公司在不同銀行之存款。如原告依被告高企公司不同銀行存款而分別提起訴訟,顯違反訴訟集團現象,有礙於公益層面之程序利益保護原則,自應有民訴訟法第253條之適用。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5號返還借名財產事件,原告於該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訴訟相同,僅有被告高企公司存款帳戶及金額不同,自應認定為同一事件,然因該訴訟於94年4月8日繫屬於台北地方法院,而本件訴訟於94年3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本件訴訟繫屬在先,故本院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駁回起訴,仍應予實質審理。

三、訴之追加、變更及撤回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3,599元及港幣3,866,02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訴訟中變更暨追加聲明為⑴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03,599元及港幣3,866,02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高企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03,599元及港幣3,866,02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⑷被告丁○○、丙○○○、高企國際有限公司應將設立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戶名「CAPITAL FULL INTERNAIONAL LTD」,帳號000000000000美金帳戶;同上戶名,帳號000000000000港幣帳戶之授權人,由「丁○○」變更為「乙○○(A.P. Lin)」。⑸被告丁○○、丙○○○應將名下所登記之高企國際有限公司各50萬港幣之註冊資本額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復於95年9月26日以書狀撤回聲明第⑷、⑸項,並經被告同意,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高企公司為香港法人,在我國並未經過認許,亦未曾設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被告高企公司實際上係由原告全部出資於香港設立,但為資產配置及賦稅考量等問題,乃商得被告丁○○、丙○○○同意後,約定由原告借用其二人之名義作為被告高企公司之登記董事,依雙方約定,有關被告高企公司之一切事務應由原告決定之,並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設立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港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原告於前揭美金帳戶中現有存款美金503,599元、港幣帳戶中現有存款港幣3,866,024元。該二帳戶均係由原告或原告指示之第三人匯入,當然亦由原告管理及處分,而被告丁○○及丙○○○二人僅係借用名義予原告,渠等對於被告高企公司及公司銀行帳戶之運作毫無涉入。

㈡詎料被告丁○○、丙○○○二人日前竟萌他意,未經告知原告即持證件至匯豐銀行台中分行,欲辦理變更前開帳戶授權,並將其中金錢轉出據為己有,原告得訊後多方與其二人協商,然被告二人均無正面無應,更拒絕將前開帳戶內金錢返還原告。

㈢原告成立被告高企公司,係作為投資中國大陸之用,被告高企公司僅為一紙上公司,並無任何業務:

⑴高企公司係於81年9月8日於香港設立,乃原告為拓展事業版圖,以自有資金投入高企公司,使原告便於利用高企公司名義進行投資。

⑵高企公司僅為紙上公司,本身並無任何業務,因而亦無任何公司職員或任何生產設備。實則高企公司係作原告投資中國大陸之用,即原告以曾與友人合資,利用高企公司名義,在中國大陸獨資設立上達機械企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上達公司於82年10月5日成立,經營範圍為生產汽車、自行車零配件業務。上達公司成立後首任董事長為楊照明(係因當時楊照明亦登記為高企公司董事),最後再變更上達公司董事長為林吳偷(按即原告乙○○之母)。

⑶系爭高企公司設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分為美金與港幣帳戶)係於86年3月27日開立,該二帳戶至90年底前並無頻繁出入(至90年12月31日,僅美金帳戶內餘額美金766.09元,港幣帳戶均無出入)。91年度亦僅美金帳戶有上達公司客戶託收支票存入,港幣帳戶仍無出入。至92、93年間,因託收上達公司客戶支票、因上達公司業無已無營業必要,因而將機器設備出售所得款項,以及原告指示將款項由香港渣打銀行轉匯至系爭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等原因,系爭帳戶內因而存入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美金、港幣金額。由以上情形觀之,系爭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之金錢,並非高企公司營運所得,而係原告透過高企公司經營上達公司,所得之營業利潤。

⑷茲因上達公司近年來經營績效有限,原告有意終止上達公司之經營,乃將上達公司資產全數予以處分,且將高企公司原存放於香港渣打銀行之資金全數轉回台灣(即系爭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原告已無必要透過高企公司投資中國大陸,高企公司無庸繼續持有原告投入之資金,因而終止前街帳戶使用契約,訴請高企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金錢。

㈣原告與被告高企公司間之關係:

⑴被告高企公司為原告出資設立,借用他人名義擔任董事,被告高企公司一經設立即取得獨立人格,與原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原告與被告高企公司間亦有法律關係存在。詳言之,被告高企公司之設立係為使原告便於以被告高企公司之名義投資中國大陸上達公司,原告並基於此一目的投入金錢,再由被告高企公司名義匯款前往中國大陸上達公司。上達公司之經營利潤亦應歸於原告享有,惟因基於稅賦考量,因而暫以被告高企公司之名義存入銀行。因此,被告高企公司與原告間實存有一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此契約之目的在於使原告得以利用高企公司之名義投資上達公司。上達公司之經營利潤應歸原告享有(此由原告出資設立高企公司,再由高企公司投資設立上達公司即可推知),但暫時以被告高企公司之名義存入銀行,待日後適當時機,被告高企公司即應將款項返還原告。

⑵經查,上達公司因經營成效不佳,已將生產設備全數出售,實際上已為歇業狀態。且近年來兩岸投資法令鬆綁,已無透過高企公司投資上達公司之必要。原告因而已終止與被告高企公司間之使用帳戶契約,被告高企公司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持有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企公司返還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應有理由。

⑶若鈞院認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原告所有,則因系爭帳戶之款項都是上達公司客票託收款項或上達公司出售機器設備所匯入之款項,應屬於上達公司所有,僅係借用被告高企公司名義帳戶存入,原告主張上達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原告除與被告丁○○、丙○○○二人就「出借名義擔任高企公司董事」之事項成立借名契約以外,另與被告丁○○達成合意,由被告丁○○以被告高企公司之名義至匯豐銀行台中分行設立帳戶,供原告匯入資金,作為投資大陸之用,且原告得逕行自由處分公司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現因原告與被告丁○○間借名契約關係已然終止,則被告高企公司持有系爭設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金錢,顯然失其法律上依據。

⑵又原告因投資中國大陸之必要而出資設立被告高企公司,再借用被告丁○○、丙○○○之名義擔任被告高企公司董事,嗣於86年3月27日設立被告高企公司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並存入原告之資金。現因政府放寬對中國大陸之投資限制,原告即無繼續使用被告高企公司名義輾轉投資之必要,原告因而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使用帳戶契約,則該公司繼續持有系爭帳戶之金錢,即為無法律上原因。

⑶末查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金錢確為原告所匯入,此見諸兩造另案之台北地方法院94年10月24日中,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系爭款項是原告要送給我們的」云云,足見被告對於系爭款項確為原告所匯入一節並無爭執,僅抗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欲「贈與」予伊而已。

㈥聲明:㈠被告高企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03,599元及港幣3,866,02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丁○○、丙○○○聲明部分業經本院另為裁定移轉管轄)。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企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存有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

⑴原告主張被告高企公司與原告間存有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使原告得以利用被告高企公司名義投資上達公司,上達公司之經營利潤應歸原告所有,但暫時以被告高企公司之名義存入銀行,日後被告高企公司即應將款項返還原告云云,被告予以否認。被告公司為獨立之法人,被告丁○○並未代理被告高企公司與原告訂有所謂「使用帳戶之契約關係」,故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中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所載,訴外人上達公司係由被告高企公司100%出資設立,為被告高企公司獨資擁有之法人公司。上達公司業務經營所得及處分生產設備所得之金錢款項,自應歸屬上達公司100%之出資者被告高企公司,斷非原告所有。是以原告陳稱:「上達公司之經營利潤應屬原告享有,暫時以高企公司名義存入銀行,日後高企即應將款項返還原告」云云,顯係歪曲事實之詞,洵無足採。

⑶被告高企公司經營因投資、經營等業務營運,而於香港渣打銀行、台灣台北荷蘭銀行及台中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分別設有美金、港幣帳戶。原告於被告高企公司委任授權期間,因被告高企公司之委任授權而代理公司使用上開帳戶,其對上開帳戶之使用支配權利,係本於代理被告高企公司而來,其使用支配後之法律效力自應歸屬於被告高企公司。是以被告高企公司係授權原告為經營公司而使用上開帳戶,而非被告高企公司與原告有另外獨立存在之「使用帳戶契約之法律關係」,二者明顯不同,應予辨明。

⑷再查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此為自己代理之禁止。被告高企公司授權經營期間,原告僅得代理被告高企公司與第三人有貿易、投資之法律行為,而其效果均應歸屬於被告高企公司,與為代理人之原告無涉,然被告高企公司並無特別許諾原告得為前揭自己代理,而代理被告高企公司與原告自己締結使用帳戶契約,特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對被告高企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⑴被告高企公司於香港、台灣台北、台中均設有業務營運帳戶,供為國際貿易買賣、投資收付款之用。本件原告所指被告高企公司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美金、港幣帳戶內之金錢,即係被告公司業務經營、投資之存入款,屬於被告高企公司國際貿易業務營運所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更非原告之私人所有,本應終局地歸屬被告高企公司所有,被告高企公司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與被告高企公司間根本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得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縱令原告片面終止與被告丁○○、丙○○○間根本不存在之「借名契約」,被告高企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本屬公司本身之貿易、投資等業務營運所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⑵又原告指稱被告高企公司二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所匯入,並提出原證三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為據云云。被告明確否認原告此開事實主張。又查該「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係被告高企公司匯出貨款於ASIANOBLE Co.LTD.公司(受款人),顯非原告匯款於被告高企公司之匯款單據。因此,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對被告高企公司請求返還匯豐銀行台中分行美金、港幣帳戶內之美金及港幣,自應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因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匯入或給與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按不當得利之成立,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致受損害為必要,故他方未受有損害,即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被告丁○○、丙○○○基於被告高企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授權原告綜理經營被告高企公司,而被告高企公司於被授權人即原告經營期間,以被告高企公司名義賺取之經營收入,仍係被告高企公司之經營所得,有其法律上原因,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從而,系爭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既為被告高企公司經營所得現金存款,而原告亦未因被告高企公司合法取得經營利益而受有任何損害,即不成立不當得利,法理至明。

⑷復查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95號民事事件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略以被告丙○○○曾於該筆錄中陳述「系爭款項是原告要送給我們的」云云,而謂被告等人對該等款項為原告匯入,並無爭執,企圖強辯以此供為證明。惟查:該筆錄雖載有「系爭款項是原告要送我們的」,然其意應係荷蘭銀行現存款項為被告高企公司所有,而被告公司復為原告所贈與被告丙○○○及丁○○之意思,因筆錄無法逐字記載,自不能摭拾筆錄片語隻字,斷章取義,而扭曲原意,其意涵斷非指稱該荷蘭銀行之美金存款為原告。更況,此等陳述係被告丙○○○於台北地方法院就荷蘭銀行帳戶款項所為之陳述,根本即與本案匯豐銀行台中分行美金、港幣帳戶現有存款完全無涉,實不足據以推論認定匯豐銀行之存款係原告匯入。

⑸原告又主張被告高企公司於系爭匯豐銀行台中分行美金、港幣帳戶金錢款項,為原告「透過」被告高企公司經營上達公司所得之營業利潤云云,惟依其事實陳述所指,應係原告於受被告公司委任、授權經營期間,以被告高企公司名義經營投資而取得。故原告於經營期間以被告高企公司名義所取得之投資經營所得,自應歸被告高企公司終局取得,並非歸屬代理經營被告高企公司之原告所有,事理至明。

⑹依原告所提原證26「匯豐銀行帳戶彙整表」所示,系爭帳戶之匯入項下,其匯款人為上達公司之託收票據、上達公司機械設備交易款、被告高企公司香港渣打銀行匯款,及利息所得,而上達公司既為被告高企公司所100%投資設立,即足資認定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高企公司基於投資、經營所得,並無任何原告之私人匯款或給與。該帳戶之金錢款項顯已足資認定為被告公司因投資、經營而取得,被告高企公司取得系爭款項,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再者,系爭帳戶金額既然均無原告之任何匯款及給與,原告即無損害可言。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⑴被告高企公司於81年9月8日於香港設立登記,82年3月9日登記首任董事為楊照明(原告乙○○妹婿,當時擔任利奇公司業務部主管)、韓靖中(當時擔任利奇公司生管部主管),又原告借用楊照明、韓靖中名義登記為被告高企公司董事,被告高企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事宜,實際上均由原告處理。82年12月22日原告改借用李慶誠名義替代楊照明為高企公司董事。

⑵83年6月25日被告丁○○、丙○○○繼李慶誠、韓靖中二人後登記被告高企公司董事迄今。

⑶93年10月1日被告丁○○以被告高企公司負責人名義,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聲明終止、撤銷被告高企公司對原告所有授權。並說明原告已非被告高企公司之授權人、受任人、代理人或代表人,被告高企公司終止、撤銷原告對荷蘭銀行就被告高企公司辦再融資、開設帳戶及有關帳務處理等事宜及其他一切關係。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得否對被告高企公司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企公司於本件系爭帳戶內之資金為原告所匯入?作何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高企公司之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

⑴被告高企公司於81年9月8日於香港設立登記,具有獨立之外國法人格,獨立會計帳冊資料,於中華民國並未辦理外國法人登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高企公司既為獨立之外國法人,且有獨立會計帳冊,其公司帳戶內之資金若無其他法律關係證明,自應屬於被告高企公司所有。

⑵原告主張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明被告高企公司之系爭存款係由原告所匯入,經本院一再行使闡明權,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原告均未能提出,遲於95年11月13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月7日原告始具狀陳明系爭存款之匯入來源為上達公司客戶之客票票款或上達公司機器設備交易款,並檢呈匯豐銀行帳戶彙整明細表為證,並請求本院向匯豐銀行台中分行函查系爭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等情,本院審之;上達公司為被告高企公司於大陸所投資設立之公司,業有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高企公司基於獨立外國法人格轉投資大陸上達公司,則縱使原告主張被告高企公司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真實,則上開款項應認係被告高企公司轉投資上達公司之收益款項,自應認歸屬被告高企公司所有。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高企公司當初投資上達公司之資金係由原告所匯入云云,本院認縱使被告高企公司轉投資上達公司之資金來源係由原告所匯入,然此可能基於原告與被告高企公司或被告高企公司股東間之借款、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之籌資行為,然籌得之資金既已匯入被告高企公司,仍應認係屬於被告高企公司所有。原告如欲取回當初匯入之資金,自應舉證證明該等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又依據何種權利請求返還,原告於本院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匯入款項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自無法據此推認其匯入之款項仍歸屬於原告所有並非被告高企公司所有。

㈡原告無法證明與被告高企公司間有系爭帳戶使用契約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高企公司與原告間有系爭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既已主張其為規避中華民國對於投資大陸之法令限制,故利用香港設立之被告高企公司名義,轉投資上達公司云云,則原告顯係透過設立中華民國境外之外國公司之方式轉投資大陸,其轉投資之所得亦須經由被告高企公司會計程序才能轉為被告高企公司之收益,並非單純僅係借用被告高企公司帳戶之使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高企公司間僅係存有「原告得使用被告高企公司系爭帳戶,而帳戶內款項仍歸屬原告所有」之合意,故原告前揭主張與其陳述事實已有矛盾,而不足採信。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高企公司返還系爭存款:

⑴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高企公司有前揭單純之系爭帳戶使用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高企公司於匯豐銀行台中分行系爭美金、港幣帳戶內之款項,即應認係被告高企公司業務經營、投資之存入款,即被告高企公司營運所得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

⑵本件被告高企公司之資金來源若確屬原告所匯入,原告自可依香港法律相關規定由被告高企公司相關股東決議處置公司財產,或聲請解散被告高企公司,復進行清算程序而取回資金或相關獲利,於上開法律程序進行前,被告高企公司既為獨立外國法人,原告當無任意由被告高企公司取回資金之理。

⑶又被告高企公司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縱使如原告所主張係由上達公司客票存入或出賣機器設備款項而存入,均應認係被告高企公司轉投資上達公司所匯回獲利之款項,尚難認係歸屬於上達公司所有,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債權讓與之證據,故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基於上達公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高企公司返還前揭款項,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高企公司間就系爭帳戶有單純之帳戶使用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高企公司為獨立之外國法人,其帳戶內之存款自應認為其所有,則縱使被告高企公司成立之資金係由原告或其所屬公司所匯入,原告仍應循被告高企公司內部相關股東會決議途徑,處置被告高企公司之相關財產,或依法解散被告高企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在未依上開程序處置前,被告高企公司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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